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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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加强对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和《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议事协调机构,是省政府为加强某些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工作协调机构,包括领导小组、委员会、指挥部、协调小组、联席会议等。
第三条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编委办)负责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相关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四条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确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重大,单个职能部门难以承担和协调的。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一般设置1名组长(主任、指挥、召集人等),副组长(副主任、副指挥、副召集人等)原则上1至2名,承担综合性或者重大任务的可适当增加。
组长(主任、指挥等)一般由省长或者副省长担任,成员一般由各成员单位的1名领导同志组成。
第七条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征求拟任领导同志以及成员单位意见后,向省编委办提出书面申请。
经省编委办审核后,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八条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名称、设立理由和依据、工作职责及工作任务、组成人员及成员单位,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需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二)议事协调机构拟任领导同志签署的意见;
(三)经成员单位盖章确认的拟任成员姓名和职务。
第九条议事协调机构不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明确机构规格,其具体工作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三章调整和更名
第十条因省政府领导同志工作职务变动或者工作分工变化,需要相应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的,按调整后的省政府领导分工,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因部门负责同志变化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的,由原部
门补充成员;因工作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的,征求拟调整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成员单位的,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报分管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担任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需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同意,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及时行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同时报送省编委办和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条议事协调机构变更名称或职责的,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设立程序报省编委办审核。
第四章清理和规范
第十四条省编委办适时对议事协调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撤销和调整的议事协调机构提出清理和规范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十五条对下列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一)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省级相应设立且工作任务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已转变为有关职能部门的常规化、常态化工作,有机构能够协调或者通过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可以解决的;
(三)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工作职能消失的;
(四)因情况变化设立依据已不充分的;
(五)擅自改变职责任务的;
(六)长期不开展工作或者作用发挥不明显,包括长期没有组织重要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但始终没有进行调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第十六条对下列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合并:
(一)工作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二)工作职责相互交叉或者涵盖的;
(三)成员单位大量交叉或相近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合并的。
第十七条根据工作实际和形势变化,需要变更承担日常工作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对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承担日常工作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由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编委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批准撤销、合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变更承担日常工作部门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
如需正式行文,可以牵头部门名义、使用牵头部门印章,也可以由有关成员单位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议事协调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设置。
市、县(市、区)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由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不得要求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业务对口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编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