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康德的道德自由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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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康德的道德自由观
崔浩
(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自由是人类永恒的价值目标,道德自由既是一种意志自由,也是一种自由境界。

康德的道德自由观是与道德法则紧密相联系的,是“理性存在着通过意志自律
摆脱自然因果律的限制、按道德法则行动的自由”。

不是政治经济意义上的自
由。

这种道德自由还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在内化道德规范意义上达到的道德自
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键词】康德道德自由
自由是人类永恒的价值目标。

道德自由不仅是一种意志自由,也是一种自由境界。

道德自由在伦理学中有特殊的意义即一个有道德价值的行为不仅要合乎规范,而且要出于意志的自愿,从而能够培育人的心灵不断地向善,达到“真、善、美”的境界。

本论文从对道德自由的界定、道德自由的对象、道德自由权以及道德自由的实现等四个方面来对康德的道德自由观做一个简单的论述。

一、对道德自由的界定
当我们对道德自由进行界定的时候,首先要思考的是道德与自由的关系。

康德认为“自由诚然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道德法则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

因为如果道德法则不是预先在我们的理性中被明白地思想到,那么我们决不会认为我们有正当理由去认识某种像自由一样的东西。

但是,假设没有自由,那么道德法则就不会在我们内心找到。

”(康德,2000年,第2页)在这里,“道德法则”来自先天的理性规律,它是人类意志唯一的客观的决定根据;而“自由”只能被理解为人类先验的意志自由,而不是政治经济意义上的自由。

意志是“具有通过对规则的表象来决定其因果性的能力”(康德,2000年,第33页)意志自由即人类意志摆脱自然因果律的限制,按意志自身的规律行动。

意志自由的因果性包含在人的选择中,它体现为自己为自己立法,也就是人可以自由地选择目标并在确定目标后自由地选择能顺利达到目标的各种手段与途径;同时人的自由选择必须尊重自然因果律,只能是在认识与利用自然规律下的选择与自由。

可见,因果性是意志自由的必然要求。

道德法则与意志自由必不可分,两者互为前提。

首先,“道德法则是意志自由的认识理由”,如果没有道德法则,意志自由也就不会被我们正当地认识到。

正是在这里意志自由取得了它的特定意义,即遵循理性规律,符合道德法则地行动而其他意义上的自由,如根据感性欲望、行动行动的自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实际上只是意志的不自由,因为意志自身的规律是自由的因果律(理性规律)而不是自然规律;意志只有按因果律(理性规律)也即按道德法则行动时才是自由的。

因此,道德法则是意志自由得以确认的先决条件,没有道德法则也
就无所谓意志自由。

其次,意志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

意志自由是人类特有的,正是意志自由使得我们能够认识到道德法则并按道德法则行动。

如果人类像动物一样完全受制于自然因果律,只能按本能行动,那么他就决不会意识到道德法则,更不用说按道德法则行动了。

从道德法则与意志自由的关系上看,道德自由是“理性存在着通过意志自律摆脱自然因果律的限制、按道德法则行动的自由”。

在这个定义中,首先,道德法则必须是意志唯一的客观的决定根据。

道德法则是不带任何经验质料的纯粹的先天的理性形式,只有它适宜用作意志的决定根据;一旦任何质料先于道德法则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无论这些质料是内在的(包括自然情感、道德情感、完满性),还是外在的(包括教育、公民宪法、上帝意志)(康德,2000年,第42页),道德法则都只能作为手段与质料相联系时才能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这样行为的道德意向就受到了污染,意志的决定根据便只能是经验的、偶然的,而没有了普遍性。

其次,意志自由是道德自由的表现形式。

意志根据自身规律,通过自我立法,给自己颁布理性命令,并督促自己摆脱自然因果律的限制,强制作为感性世界的人摆脱自然因果律的限制,按道德法则行动,意志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取得了它的本质规定。

总之,康德的道德自由观是在先验的道德法则与意志自由的完美结合中取得它的特定内涵的,它是摆脱经验束缚的超验的存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自由与政治经济自由区分了开来;这种道德自由还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在内化道德规范意义上达到的道德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道德自由的对象
道德自由(亦指实践理性)的对象意指“一种通过自由而可能的结果的客体之表象”(康德,2000年,第61页),也就是意志出于道德法则地行动所导致的可能结果在经验界的显像。

道德自由的对象作为意志的主观根据(道德法则是意志的客观根据)必须体现为经验界的某一客体,但它作为道德的对象又必须是出于道德法则的,亦即是意志受道德法则决定的结果。

三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道德法则决定意志,然后产生客体。

所以是道德法则而不是客体构成意志的决定根据。

如果客体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它是否能成为道德自由(实践理性)的一个对象,就必须先看这个客体是否具有自然的可能性(即实践上的可能性);但是,如果道德法则成为意志的唯一决定根据,那么“判断某种东西是否纯粹实践理性的对象,就完全不必比较我们的自然能力,而问题也就是: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我们是否可以愿望一种指向某个客体实存的行为;因而,行为的道德可能性必须先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对象,而是意志的法则才是行为的决定根据”(康德,2000年,第62页)。

也就是说,纯粹实践理性的对象只能是意志是否愿望出于道德法则地促成一种指向某个客体实存的行为;某个客体实存的行为是否具有自然的可能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是否愿望出于道德法则地这么做(善良意志)。

于是,不考虑行为后果而只考虑意志意愿的善恶概念,成为了实践理性的唯一客体:善即欲求能力的必然对象,恶即憎恨能力的必然对象,两者都是意志依照道德法则进行的。

在这里,康德还把善恶与祸福区别开来:善恶只与意志有关,是意志的一种关联;而祸福只是与我们的感性以及苦乐情感的一种关联。

“作为纯粹实践理性,它同样为实践上有条件者(那些依赖于禀好和自然需求的东西)寻求无条件者,虽然不是以其为意志的决定根据,而是在它业经(在
道德法则之中)给予之后,以其为纯粹实践理性客体的无条件的总体,而名称是至善。

”(康德,2000年,第119页)至善是纯粹实践理性在其实践应用中基于理性需要(为有条件者要求绝对的条件总体是理性的特征)设定的一个至上的无条件的客体,它是纯粹实践理性的整个对象;然而,至善不能因此被看作意志的决定根据,意志的决定根据必须始终置于道德法则之下,而至善只是道德法则在决定意志的过程中促进和实现的一个客体。

至善意指无上、完整的东西,它包含德行(即无上的善)和幸福:“德行和幸福一起构成了一个人对至善的拥有”(康德,2000年,第122页)。

德行是我们追求幸福的无上条件,即只有德行才使得我们有资格得到幸福。

但是,人作为感性世界的成员,幸福必然地要成为他普遍欲求的一个对象,为此至善要成就其完满性就必须包含有幸福。

然而,“幸福与德性是至善的两种在种类上完全相异的元素,从而他们的联结是不可能以分析的方式被认识到的……”(康德,2000年,第124页)。

因此,幸福与德性只能以综合的方式即依照因果性法则被认识到。

于是,“或者追求幸福的欲望必须是德行准则的动机,或者德性的准则必须是幸福的有效原因”(康德,2000年,第125页)。

但前者是不可能的,因为在道德上只有道德法则而不是幸福才能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同时后者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人作为感性世界的成员只能受到自然法则而不是道德法则的决定。

所以,“德性的准则成为幸福的有效原因”在这个世界上是无法指望的。

于是,纯粹实践理性在设定至善的时候便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上的二律违反。

但是,“德性的准则成为幸福的有效原因”之所以不可能,是因为我们把自己单纯思想为感性世界的成员,从而只受到自然因果律的限定;然而我们还有权把自己思想为理性世界的成员,从而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把自己意志的决定根据单纯地置于道德法则之下,并因此体验到一种与幸福类似的作为理性世界成员的自足感。

这种自足感源于理性的人作为理性世界的成员单纯地按理性规律(道德法则)行动,从而独立于一切禀好而产生的不满足意识(否定自己作为感性世界的成员)。

由此,从这种否定意识中进而肯定自己作为理性世界的成员,并因此产生了对自己作为理性世界成员的满足感。

可见,这种满足感源于对自己作为感性世界成员的否定,“而它在源头上就是对自己人格的满足”(康德,2000年,第130页)。

德行就这样成为一种享受,但这种享受虽类似于幸福却不能称作幸福,因为它不依赖任何情感(幸福总是与感性有关);它也不能称作洪福,因为它并没有完全独立于禀好与需求(这只有完全理性的存在者如上帝才能做到)。

不过,“至少在其意志决定能够认为自己不受它们的影响的范围内,从而在至少就其起源而论它与人们仅能归于至上存在着的自满自足相类似的范围内,它仍然是与洪福有相似之处的。

”(同上)
由此可见,德行虽然不能必然地和幸福相联系,但至少可以把它与一种类似于幸福或洪福的自足感联系起来;于是,包含德行与幸福的至善,对有限理性的人来说如果不是必然的,至少也是可能的,亦即至少可以成为我们不断追求从而不断接近的一个目标。

于是,如果我们设定至善在这个世界中是可以完整地实现的(这种设定从理想层面来说是必需的,否则至善便不为我们所追求),亦即设定人类意志在理想上是可以完全切合道德法则的,那么就必然地要导致三个公设即不朽、自由和上帝的此在。

意志自由的公设,即设定人类按其意志能够自由、自律地依照道德法则行动;如果没有这个公设,那么人类意志便将不可避免地要受经验的决定,从而一切道德都将是不可能的。

不朽(灵魂不朽)的公设,即假设人作为理智世界的成员是超感性的不朽的存在,否则人作为感性世界成员的局
限性以及由此导致的与道德法则完全切合的不可能性,将会熄灭人类对至善的任何热望。

上帝的此在的公设,即从一个纯粹理性的世界中推出一个无上的(即一切条件的总体)和独立不依的(即不依赖任何条件)上帝,并设定其此在(即实存)作为这个世界和自然本身的原因,以此来弥补人作为感性世界成员的局限性,并淡化人对理智世界的陌生感,于是至善因这一设定而变得可以为我们所思想了。

这三个公设就理论而言可以看作是一种假设,“但是,在事关一个确实由道德法则给予我们的客体(至善)的可理解性时,从而在事关具有实践意图的需求时,这个认定能够称作信仰,更确切地说,纯粹理性的信仰”(康德,2000年,第138页)。

也就是说,从实践意图的需求来看,这些公设可以看作是一种纯粹理性的信仰。

于是,至善虽然因人类的局限不能为我们自然、必然地追求到,但只要我们有了这些理性上的信仰,它至少能够也应该为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

三、道德自由权
从道德权利的意义上看,道德自由意味着人们在道德生活中有按自己的道德理性进行道德选择与决定的权利,也就是人们有道德自由权。

道德自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免于……的自由”,我们称之为消极的道德自由权;二是“去做……的自由”也就是积极的道德自由权。

第一、消极的道德自由权意指个人在某个特定情境下有免于道德束缚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个人有作为非道德主体的自由。

非道德主体相对于道德主体而言,它意味着个人有独立于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道德评价之外的自由消极意义上的道德自由权绝不意味着个人有不道德行为的自由,非道德主体的自由强调的是非道德的行为,即不涉及他人或社会利益从而无法纳入道德评价的行为,而不是不道德行为,甚至也不是行为主体的道德行为。

其实,纯粹的非道德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人作为社会动物的一举一动无不涉及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因此,也就无时不在道德的约束和评价中。

所以个人有作为非道德主体的自由只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亦即只是在特定的情境下或相对于特定的道德原则与规范而言,才可以得到确证。

这种自由分为三个方面:
1.从道德情境来看,非道德主体的自由意味着个体在非道德情境中行为的自由。

非道德情境是指不含有特定利益关系的一些场合。

它首先包括个人独处的场合。

在这一场合中,个人的一举一动不涉及社会与他人的利益,因而能够避免于道德的约束与评价而构成私人生活的一部分。

非道德情境还包括一些超功利的场合,比如审美场合。

其实,像个人独处场合、超功利场合等这些纯粹的非道德情境是比较少的,我们所说的非道德情境更多的是指相对意义上的非道德情境,即针对某些特定的道德原则与规范而言的非道德场合。

这个意义上的非道德场合本身是某个特定的道德场合,但当以另一些道德原则与规范作为参照系时则是非道德场合,比如战士保卫边疆的道德场合对于教师来说是非道德场合。

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使得某一道德情境下的道德主体不受另一种道德原则或规范的约束,另一方面使得某些道德个体可以自由地出入某种道德情境而不受其道德原则或规范的约束。

2.从道德义务来看,非道德主体的自由意指个体在道德义务外行为的自由。

道德义务是人作为有别于动物的人、作为社会性的人而应该普遍遵守的一些道德原则与规范,在道德义务情境下个人无一例外地是道德主体而受相应的道德原则与规范的约束。

但在道德义务外,最重要的是在道德理想中,个人无疑地要有道
德选择与决定的自由。

道德义务外非道德主体的自由的关键,在于我们对道德义务的内容与范围的界定。

我们认为,道德义务首先是不损害原则。

人性自私与邪恶的一面使得我们倾向于为自己的利益去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利益,有时甚至还恶意地这么做。

所以,为了社会与他人的生存与安全,道德义务首先要求我们绝对不能以任何借口去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利益。

其次是不冒犯原则。

冒犯常常指的是对人性或他人尊严进行的玷污与贬损,比如克隆人、淫秽作品、当众裸奔等行为都可以从不冒犯原则出发加以道德上的制止。

由不损害原则、不冒犯原则这两个原则导出的一系列道德原则和规范,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

但在这些道德义务之外,我们应承认个人有作为非道德主体的自由。

我们赞赏有德的人以道德理想来要求自己,也允许大部分人免于道德理想的约束与评价,亦即允许他们在道德理想中有作为非道德主体的自由。

3.从个体的行为角度来看,非道德主体的自由指个体的行为属于非道德行为时可以免于受道德的评价与约束。

非道德行为是不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害、既无道德意义也不能进行道德评价的行为,也就是说非道德行为既不损害或冒犯他人与社会的利益或尊严,又不违背行为主体当时可能扮演的角色道德。

这种行为一方面是指个体不具有社会性的私下行为,比如个人独处时的一些行为,这些行为不处在社会关系网中,因而也不会涉及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指个体公开的但不涉及他人与社会利益的行为,比如与一群陌生人在海滩晒太阳(仅指晒太阳这一行为而不包括伴随晒太阳的其他行为比如交友)。

在这些非道德行为过程中,行为主体有作为非道德主体存在的自由。

非道德行为意味着非道德情境,因为在道德情境中,只有道德与非道德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即使是消极的不选择也可以进行道德评价,比如见死不救或在不道德的环境中洁身自好,所以非道德行为蕴含着非道德情境。

第二、积极的道德自由权意指个人有按道德必然行为的权利。

一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即过时道德、应世道德和趋前道德。

道德必然一般体现在应世道德与趋前道德之中,因此道德必然可分为应世道德必然和趋前道德必然两种。

所以人们按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权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二是按趋前道德必然行为。

应世道德必然是体现道德必然规律,并且同当时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相吻合的,因此得到社会权威机构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和规范。

它们大部分是利他的或利于社会的。

所以个人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的道德自由权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受到任何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倡这种道德自由权似乎没有太多的必要。

但是,应世道德必然中除了利他或利于社会的道德原则或规范外,还有部分是体现个人利益的道德原则或规范,比如尊重个人正当利益的一些道德原则或规范,这些道德原则或规范很可能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排斥,因而在没有与更高的道德原则或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维护个人有按这些道德原则或规范去行为的自由是必要的,它使得个人在道德上能有效地抵制社会或他人对自身利益的侵害。

个人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在内容上包括所有涉及应世道德必然准则或规范的道德自由权,只要是社会普遍认可、体现道德必然规律的道德原则或规范,不管是利他的还是利己的,都可以构成个人道德自由权的具体内容;而在实践中,个人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意味着当个人按现行的某个体现道德必然规律的道德原则或规范行为时,只要不与更高的道德原则或规范相冲突,他人或社会就不能以道德上的理由进行干预或谴责,或者说个人有不被干涉的权利。

趋前道德必然是体现道德必然规律,但同当时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不相
吻合,因而暂时还得不到社会权威机构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或规范。

人们除了有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外,更应该有按趋前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因为趋前道德必然的预见性与超前性构成了现行道德向前发展的牵引力,从而促使易于僵化的现行道德不断地符合人与社会的需要。

趋前道德必然的优越性一方面体现为它是超越于现实的在理想的价值领域中得到肯定的道德价值,但它们的“超越现实”并不意味着脱离现实,而是意味着在批判现实的基础上对现实的预见与引导;另一方面体现为趋前道德必然是由人们的道德良知、道德理性而不是由社会权威机构来确证的,因此它更具有普遍性,更能得到确证。

过时道德不体现道德必然,它与道德必然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以人们有按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就相应地要有反对过时道德的自由,亦即人们只有在反对过时道德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按道德必然行为。

积极意义上的道德自由权的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按应世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按趋前道德必然行为的自由、反对过时道德的自由,构成了人类道德稳步前进的一个张力与动力。

正是在这个开放的相互约束的道德自由权系统中,我们的道德既保持道德自身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不断地坚持自我批判与扬弃,从而促进人类道德文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如果说消极意义上的道德自由权是我们对个体道德自由状态的肯定,那么积极意义上的道德自由权就是我们对个体在道德生活中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的肯定,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后者称为积极的道德自由。

四、道德自由的实现
道德自由的实现即道德自由如何从理论变为人类个体的具体实践的问题,也就是道德自由如何影响个体的心灵,从而转化为个体行为的问题。

在康德看来,这个问题应该通过引导人们对道德实例的判断与分析来解决。

它可以分为两个进程。

第一,使人们形成依照道德法则对自己以及他人的自由行为进行判断的习惯。

面对自己以及他人的自由,我们首先要问:“这个行为是否客观地合乎道德法则,并且合乎哪一种道德法则?”(康德,2000年,第174页)前者是非本质性的职责,而后者是本质性的职责。

其次,我们要问:“这个行为是否(在主观上)为了道德法则的缘故发生的,因而它不仅具有作为行为的正确性,而且还具有作为依照准则的意向的道德价值?”(同上)这就是判断道德行为的意向是否具有道德价值。

通过训练这类判断,我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就会得到拓展和应用,并因此使得我们逐渐地对道德法则以及道德上善良的行为产生一种关切。

第二,“在就某些实例生动地描述道德意向时关注意志的纯粹性”(康德,2000年,第175页)。

在对自己以及他人的自由行为进行道德上的判断与分析时,我们要训练自己抵制各种禀好以及伴随禀好而来的各种情感成为我们意志的决定根据,从而维护自己的意志自由,保持意志的纯粹性。

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我们在抵制各种禀好与情感对意志的影响时,一开始会产生一种痛苦的感觉;然而由于人的本质是理性的,因此当我们摆脱了各种禀好的束缚,单纯让道德法则成为意志的唯一决定根据时,也就满足了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真实需求。

而一旦意志自由在我们心中被认识、体验到,我们就会感到一种摆脱禀好而导致的轻松感,从而实现我们的内在的自由,并进而把这种内在的自由外释为实践上个体的具体行为,从而实现外在的自由。

这样,道德自由便得到了完满的实现。

道德自由有体验和行为两个方面,体验方面的自由只是主观的抽象的道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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