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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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

_____以印度博帕尔案件为例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患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1984年12月3日,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4千人),20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造成事故的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这起事故也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一、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 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它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或“化身”、“代理人”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

最初起源于英国[①],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

但是,在本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据博帕尔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旧-。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

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1。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由此可以看出,“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是非常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更加困难,如果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害人能获得的救济就更令人担忧了。

第二个问题,利益平衡分析。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别进行考察。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看,美国法院认为,由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都需要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众多的受害人和证人也在印度,就诉讼方便而言,印度法院显然更为适合。从公共利益的平衡来看,首先是法院的利益平衡:美国和印度的法院都负担相当重,既然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发生以及证据、文件等都在印度,适用的准据法是印度法,与美国尽管有关但联系并不十分大,那么,要求美国法院来承担此项诉讼是不公平的。再从两个国家的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的利益显然超过美国的利益,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国家必须对自己国家的工业制定有关安全措施,美国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国。法院因此断定,此案适用印度的法律更为合适。最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关于拒绝诉讼的决定,坚持认为印度法院完全满足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条件,还进一步取消了前述两个附加条件。

二、利益平衡中的博弈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站在私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法院侧重强调的是地理距离带来的不便,却回避了法律发展程度的差异,印度的侵权赔偿法在实际赔偿数额上远远低于美国,如果以前者的标准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就意味着受害者在承受了来自美国这样一个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导致的环境事故的恶劣后果,却无法享受这个国家所提供的较高赔偿标准。在公共利益的平衡中,法院在还没有通过正式调查审理并确定责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就断言该案与美国关系不大似乎为时尚早,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从美国总部的统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美国的这次驳回诉讼间接宣告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胜利。印度政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于1989年2月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一项赔偿协议,后者在同意赔偿4.7亿美元之后被免予追究其他连带责任。印度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这一赔偿数额还不到原来要求的七分之一,平均到每一个受害人仅有1 000多美元。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

博帕尔一案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案成为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诉讼的最著名的判例。同时,也让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空前关注,随着跨国公司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如何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是各国都必须面对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还有学者提出,假如美国国内法院不受理这些针对美国跨国公司的案件,则这些跨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有效规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予限制甚至废除‘。在此,我们无意就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妄下结论,但从博帕尔案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显然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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