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缺陷及优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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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缺陷及优化建议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更是夫妻双方争夺的焦点。厘清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对于界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双方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共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说,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是非常重视该问题的,建立起以《婚姻法》为主体,以《婚姻法》三大解释为辅助,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财产分割制度,在实现夫妻财产之间的公平正义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离婚相关理论研究

( 一) 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另称婚姻财产制,是专门调整夫妻关系在存续前、存续期间、存续后的财产分割的法律制度,主要内容是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等五个方面的权利。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夫妻财产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 所有权关系,即夫妻双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是夫妻财产中的根本性问题,这决定了夫妻在离婚时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等重要问题。( 2) 管理权与处分权关系,即夫妻双方的财产于结

婚后管理权与处分权归属问题。如,夫妻一方婚前拥有一套住房,已经办理房产证,且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婚后,这套房子虽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其管理权与处分权却在一定程度上被让渡给对方,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将房屋出租进行牟利等活动,但是出卖和抵押等重大权利必须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之后才可行使。( 3) 责任关系,即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于结婚后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4) 清算关系,即夫妻关系终止后,夫妻双方如何界定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

( 二)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世界上很多国家大都能够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各具特色的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制确立的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通产法定财产制和特别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 (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可知,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且以分别财产制为特别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决定夫妻财产的关系。约定财产制可以分为开放型的约定财产制和封闭型的约定财产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只能对于法定的财产种类进行约定。开放型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对于任何财产都可以进行约定。封闭型的约定财产制则是指只能对于法定的财产进行约定。

2.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共同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一) 工资、奖金; (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前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归属于各自所有。该财产制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也是女权主义的集中体现。但是该财产制也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即对于大多数的女性可能是不利的。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女方会将更

多的精力集中在家庭,在收入能力上会较弱。

二、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

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贯彻一定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之下,可以依靠这些原则来指导。

( 一) 平等原则

简单地说,平等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之时平均分割的原则。但需要说明的是,平等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婚姻法所要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不是真正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

从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与男方比较起来,女方不仅在身体处于弱势,常常遭受家庭暴力,还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常常丧失话语权。基于这样一种现状,如果在离婚中仍然坚持形式上的平等原则分割财产的话,那么女方的权益势必会受到侵害。所以,在分割财产中,要坚持实质上的平等,抛弃形式上的平等。

( 二) 过错原则

在夫妻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一方如果存有明显的过错,那么就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这在婚姻中也是得到明确的。《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 一) 重婚的; (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三)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是永远的受害者。婚姻的破碎,家庭的破裂,父母的利益,未成年人已经遭受到第一次伤害,法律绝对不应该在分割财产之时对其造成第二次伤害。目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已经对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一些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力度依然是不足的,难以弥补未成年人受伤的心灵,更难以保证其今后能够茁壮成长。为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割财产之时,应当加大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在必要之时,政府的民政部门可以参与其中。

三、对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现状以及缺陷的探讨

( 一) 家庭劳动价值的认定存在缺陷

随着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加,如果在离婚时对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么会与时代发展相脱节。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这方面存在着缺陷,欠缺了对于家庭劳动价值的规定。

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生活之中,夫妻双方之中往往有一方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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