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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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
犯之异同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其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之间存在显着或根本的差别。
具体而言可归纳为: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
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法条竞合是指法律条文之间的竞合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内容有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法律条文。
用俗话说,就是指犯罪人只犯了一个罪行,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的法律被这一个行为违反了。
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法条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如《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对法条竞合犯,一般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条,但法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而想象竞合实质是行为所触及的罪名与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如因用破坏性的手段偷公共汽车的关键零件部件的行为,一方面触犯的盗窃罪,同时又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是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数罪、一行为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如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使之受轻伤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
即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择一重罪处罚。
区别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一个方法是:看是否因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出现才产生竞合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某一具体危害行为才使得两个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产生竞合,否则这两个法条根本无任何关系,可谓“老死不相往来”的,则为想象竞合关系。
如上述因用破坏性的手段偷盗公共汽车的关键零件部件着一具体的危害行为的出现,才使得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与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116条有所关联,否则,第264条与116条这两个发条几乎没有任何包含或交叉的关系。
如果即使不存在某一具体危害行为,某两个法条之间也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包含或者交叉的关系,则为法条竞合,如第224条与第266条,即使现在没有利用合同的方式篇取他人财务的行为,分析第224条与第266条的构成要件关系,本身就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另外,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想象竞合适用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与吸收犯
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
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
1、数行为触犯的罪名的性质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
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2、数行为间关系的含义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具体说来,牵连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
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
但这是一种刑的吸收关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
吸收犯数行为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
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
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数量可能多个,但性质是相同的,且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相同直接客体的故意。
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
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
5、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构成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
6、主观方面的差别。
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
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着特征之一。
7、两者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
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吸收犯: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处罚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牵连犯(一)牵连犯的概念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质。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
吸收犯的区别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牵连犯与吸收犯
从简化刑法理论的要求出发,实际上吸收犯与牵连犯没有区分的实际需要,我们完全可以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合而为一,统一归入牵连犯的概念之中。
这是因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理论上一般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一样,也属于实质上数罪,处断上一罪的罪数形态。
而且对吸收犯的处罚原则也与牵连犯基本相同,即均采用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
另外,何谓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何谓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就此而言,在理论上再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细分,既有相当大的困难,且没有什么实际价值。
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脱离实际的理论必然是一种空洞的理论,而空洞的理论当然不会有生命力。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
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
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而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
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
牵连犯与结合犯
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
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具有牵连关系(或不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经由刑事法律规定为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之时,就成了结合犯;牵连犯则不具有这种法定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并不是由于刑事法律所决定,而是由行为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决定。
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较多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即法官不仅能决定量刑之轻重,还能决定定何罪名)。
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
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
在这些区别中,笔者认为,法定性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分水岭,也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