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4刑法的空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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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4】刑法的空间效力

犯罪嫌疑人苏某,男,系海添船务有限公司(香港)所属“天王星”轮船员,住江西省广丰县杉溪乡塔山村。犯罪嫌疑人苏某在"天王星"轮从新加坡驶往台湾高雄途中,于2000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趁同船水手卢某当班之机,从舷窗翻入卢某的房间,窃得美金、新加坡币等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三千三百余元。同年2月28日船靠本市闵南船厂。上海市水上公安局接该船报案后侦破此案。经查:海添船务有限公司系我国国有企业投资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为商务方便,其所属"天王星"轮在塞浦路斯登记注册,船籍为塞浦路斯。案发时该船舶航行在公海海域。对本案是否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苏某的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件普通盗窃案,应根据我国刑法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苏某是中国公民,他作案是在"天王星"轮上,而该轮的所有权归属我国,不论该轮船籍如何,均不能改变是中国轮船这一本质属性。因此本案应作为一般盗窃案件,追究犯罪嫌疑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起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适用我国刑法,但不应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天王星"轮船籍为塞浦路斯,在外籍轮船上作案,应视为在该国领域内犯罪。虽然苏广木系中国公民,应适用我国刑法,但由于苏广木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只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追究苏广木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本案是起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适用我国刑法,但应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苏广木盗窃数额已达到起刑点,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死刑,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苏某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与讨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如何理解"法定最高刑"的问题。我们重点讨论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事实上,对地域的效力与对人的效力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由于人的法律身份、活动空间和国家主权内容的复杂性,刑法并不能简单地、毫无例外地适用特定地域上的所有人,或特定人活动的所有地域,其中又包括种种例外,这样使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者之间互相联系,又存在差异,构成刑法空间效力两个方面不同的内容。因此,才产生了关于刑事管辖权的两个最早的,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随着近代社会国家之间交流不断扩大,国际合作增多,国家独立和主权意识加强,又出现了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是属地管辖;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是属人管辖;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是保护管辖;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是普遍管辖。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苏广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其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根据属人原则,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对这点大家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是领域内还是领域外。我们认为,当然是以我国刑法的标准来衡量。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我国刑法根据国际惯例,将在我国登记注册,悬挂我国国旗、国徽或军徽等标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视为我国拟制领土(或称外延领土、浮动领土等),在这些拟制领土上的犯罪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这一原理以及国际冲突规范中的对等原则,在挂塞浦路斯国旗的船舶上犯罪,当然不能视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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