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今天,人民大学的张翔博士来到我们“中国宪法学”的课堂,给我们作了一个题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的报告。
张博士首先指出,现在我们关于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研究进展非常快,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关于基本权利的案子,但是我们的宪法理论却很少能够作出理论上的回应。
对于实践中关于基本权利的热点、争议问题,许多的研究文章只是简单地说“对”或者“不对”,却讲不清楚道理。
他说,“这种现象促使我去思考个中的原因,为什么?我国过去一二十年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研究注意不够,没有把它作为一个规范体系来研究。
”
他同时指出,在我国的宪法文本当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基本权利的纲领性条款,“许多人对于这种原则、抽象的规定持批判、摒弃态度,恨不得重新制定一部宪法”。
他说,“我们要面对现实,对于宪法文本的规定,我们应该持一种建构性而非破坏性的思维。
他规定得不够好,我们可以把他解释好嘛。
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实证主义是不可避免的选择。
”
张翔博士引入了德国法“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的理论来进行解释,他详细介绍了这个理论。
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
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
双重性质理论构成了德国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对于我国正在建构中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
对于我国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纲领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客观法”,看成是对于国家积极义务的规定,从而使这些条款得到更加合理的解释。
张博士的报告高屋建瓴,理路清晰,同学们反响热烈。
报告结束以后,张博士回答了同学们的提问,并和焦老师作了现场交流。
提问一:(金薇)我们知道客观法是保障基本权利的,您又说客观法是基本权利的一个属性,那不就成了基本权利保障基本权利了吗?您是怎么理解这个逻辑问题的呢?
答:我理解了你所提的问题。
我所说的客观法,主要是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来说的。
这个“客观法”跟法院所适用的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还是有区别的。
我所讲的这个“客观法”,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种解释,是对国家积极履行义务的一种规定,旨在要求国家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性保障和组织、程序保障,我是从这个角度来论述这个问题的。
提问二:(李媛)是不是所有的客观法都可以转化为主观权利?如果有不能转化的,又应该怎么来保护这部分利益?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如果国家履行义务不当,怎么进行监督?
答:你这两个问题提得很好。
先回答你前两个问题。
客观法转化为主观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发展的预期,是一个过程。
比方说,公民可能因自身利益被侵害提起100次诉讼,但可能其中大部分都不会被法院确认为一种主观权利而加以保护。
通常只有少数几种必须加以保护的利益,法院才会确认其为一种主观权利而予以保护。
当然,这当中也掺杂有时代背景的因素,可能有些客观法上之利益现在还不具备保护的条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具备的时候,这种利益就可以被确认为一种主观权利。
你的第三个问题,我是这样考虑的,国家在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样一个义务的时候,如果履行义务不适当,侵犯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么这些人可以提出违宪审查嘛。
提问三:(高会彬)在宪法学上过去通常把基本权利区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现在您提出每一个基本权利都包含有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这种转变的理论渊源是什么?
答:基本权利从消极含义向积极含义的转变,的确有其理论背景。
比如福利国家理论,“权利的积极性”理论等等。
我认为,所有的积极权利都是从消极权利中导出来的,消极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积极履行义务。
权利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
最初的权利大约等同于自由;后来,特别是欧陆的人们认为,权利不仅有消极方面的含义,也有其积极的一面。
实际上,权利是不断发展的。
比方说,最初意义上的住宅自由,就像刘军宁先生那句很有名的话所讲的那样,“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而现在住宅自由发展到“住宅权”这样一个概念,一个居无其屋的人可以要求国家提供一套住房给他。
像这样的变化,就反映了权利从消极自由向积极权利的一个发展。
举个例子,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问题。
你去找个农民兄弟,说要跟他谈谈林彪出逃的事情,他可能根本就说不上来,评价不了。
因为这需要国家对一些资料的披露。
因此,言论自由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资讯。
可以说,每项权利都不单纯是消极权或者积极权。
再比如说,受教育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积极权。
它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的教育设施、师资力量等。
比方说,日本人很重视教育,战后日本在经济凋敝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每天供应全国的中小学生一杯牛奶。
但是,我认为,受教育权也有消极内容。
比方说,你在一所大学的法律系就读,上了两个月的课以后,你觉得老师讲得不好,学校师资力量不强,想要退学。
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不要限制你选择学校的自由。
如果国家规定,被大学录取以后又退学的,两年内不得参加高考,这实际上就是对受教育权消极方面的一种侵害。
国家不应该做这样的限制,它应该保障你选择学校的自由。
生存权也一样,它是一种积极权利,但是国家也不能限制你去争取生存的努力。
所以说,任何权利都不要简单地认为它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基本权利的属性具有相互交叠的性质。
我认为,现在不能简单地以社会权、自由权来对基本权利进行区分,需要一种新的框架。
比如说,对言论自由权,我们就可以分解为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等等。
提问四:刚才您讲到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一个是主观权利,一个是客观法。
我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基本权利和普通法上的权利,是通过“客观法”这样一个属性来进行区分吗?另外,可不可以把“客观法”变成强制性规定?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好。
先回答你第一个问题。
我认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法上的权利在“主观权利”这个层面上没有什么区别。
那是否可以通过“客观法”这样一个属性来区分基本权利和普通法上的权利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基本权利一定就是从“客观法”上体现出来。
我们所说的基本权利都是一项原则,比方说言论自由、平等权,它同时也是一项原则;而普通法上的权利只是规则。
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有原则属性,因此可以从这个角度来区分基本权利和普通法上的权利。
那基本权利和普通法上的权利是不是一种衍生关系?从历史上或者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的出现要比普通法上的权利晚得多,比如民法上的私权的产生要远远早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但是,在逻辑上,宪法是最高法,所有的普通权利都是以基本权利为依据。
民法上的物权是以宪法上的财产权为依据,行政法上的征收征用,也有其宪法背景。
很早的时候,梁彗星先生有一个“民法典草案”,就发表在他主编的《民商法论丛》上。
我注意到,这个草案的第一条,并没有“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话,其实是反映了当时宪法中还没有财产权方面的规定。
这其实也是一种呼吁,正是这些呼吁,才有了后来私有财产权的入宪,物权法草案的出台。
至于你的第二个问题,“客观法”能不能够具有强制性?当然不能!因为那将彻底破坏分权制衡制度,变成了法官通过判决给当事人发大米,发煤球,司法权就彻底地篡夺了立法权。
大修贺明有一本《生存权论》,他认为所有的社会权都是具体权利,因此他把客观法全都给主观化了。
这是很激进的观点。
我在前面讲到的,德国宪法法院1958年的吕特判决,之所以遭到很多人的批评,倒不是因为宪法侵入了私法领域,而是因为很多人觉得,你怎么把客观法都给主观化了?我认为,贸然把客观法主观化,是危险的。
提问五:(李韶雨)“客观法”是不是具有开放性?宪法上尚未规定的权利可不可以纳入?
答:我认为客观法本身具有开放性。
一般情况下,法官在进行评价时,只能根据已规定的权利进行评价。
但是,德国基本法留了一个口子,就是把尚未规定的权利归结到“人格尊严”上去。
因此,法官在评价的时候,并不仅仅是依据宪法典,还可以引用人格尊严条款。
但是在美国法上就有些不同。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的表述方式,使新的积极权很难被吸收。
它是这样表述的:“所有对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被理解为排除其他权利。
”这样一种隐晦的表述方式,反映了制宪者对于国家权力的怀疑态度,但同时也使得新权利的纳入变得比较困难。
这么多年来,好像也只有隐私权被纳入了宪法。
他就不像德国宪法那样,规定一个“人格尊严”条款那么直接。
这也反映了美、德两国权利哲学上的一个差异。
提问六:我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宪法基本权利在最初意义上只有防御权,现在对它进行“客观法”这样一个发挥,部门法上的权利被还原到宪法领域,这会不会导致宪法适用的泛化?
第二个问题是,是不是说“客观法”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国家强权的保护,像欧盟这样的组织并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欧洲人权公约》这样的文件又怎么实行呢?
答: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在判决书上,法官通常是把理论阐述一下,大部分的法官都会说,国家应该做什么,但具体怎么做,交给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自己去选择。
不大可能将宪法随时介入到私法案件。
对于第二个问题,你认为“客观法”价值的实现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政权,我大体上同意这样一个看法。
国际人权法上经常讲国家义务,有学者就把国家义务概括为:尊重、保障、促进、发展这样四个方面。
你可以观察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像欧盟这样一个没有强有力中央的组织,对人权的强调反而非常凶,讲得很大声。
因为它比较超脱,没有强制力,什么都敢说。
反观国内法院,他们就要考虑其本身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如果干预得太多,就会破坏分权制衡体制,所以他们比较谨慎。
提问七:宪法上常有这样的规定,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来限制基本权利,那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呢?
答:德国基本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在战争和传染病爆发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
对于这样一个规定,我们应该怎么来解读?我们不应该单纯将其看成只是对基本权利自身的限制,而应该看到它也有限制立法者作出限制这样一个作用。
宪法不放心立法者,因此在把限制权交给立法者的时候,又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未来立法者要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要符合这些条件。
在限制基本权利的时候,我们常常要碰到公共利益这样一个问题。
如何看待公共利益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对于权利的限制,通常有两种观点:“内部限制说”和“外部限制说”。
“内部限制说”主张,基本权利本身即有其固有边界;“外部限制说”认为,基本权利本身是没有边界的,限制来自于外部。
这两种学说各有其利弊。
内部限制说可以保证权利的核心内容不被外来限制所压缩,但权利内容被划上一条边界,很难根据需要进行扩展;“外部限制说”虽然没有给权利划上边界,但很可能导致权利被外部限制限缩殆尽。
我个人认为外部限制说更优越。
因为它的前提是建立在权利本身无限这样一个基础之上。
当然,再怎么限制也不能伤害到权利的实质内容。
比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二项就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焦老师提问:
在中国,基本权利的实现,最缺乏的还是一种面对国家权力侵害时的防御制度。
现在您的理论把基本权利划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个方面,引入了强调国家的积极义务这样一个观点。
可能原来我们还以为,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有这种国家主义的体制,现在连西方也有这种理论,那么所有关于基本权利的判断(比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更应该交给立法机关来进行了。
特别是在中国现阶段还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这种理论会不会造成一种危险呢?
张翔博士:这个问题确实是抓住了我这个理论的要害。
这个理论确实是有“国家中心主义”的倾向。
我认为,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个属性上,主观权利是核心,也就是说防御权是核心。
这个理论的理论前提是基本权利要防御国家公权力的侵害,然后才是国家应该为我们做什么。
德国在二战后,对国家公权力极不信任。
因此在制定基本法的时候,接受了美国的自然法观点,排除了“恶法亦法”这样的法律实证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
正如我的文章中所提到的那样,在起草基本法的讨论中,有代表声称:“我们认为权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权利比国家更古老,也比国家更重要,它一次次地通过对抗国家而有力地维护自身。
尽管愚蠢的人类曾经否定过它,但作为一种高级法,它是有效的。
”你看看,这像是德国人说的话吗?完全是美国式的论调嘛。
因此,必须要强调防御权对于基本权利的首要性和极端重要性。
“客观法”只有在确立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和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才是可行的。
焦老师:在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的判例“罗伊案”中,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妇女堕胎的权利,但是现在看来这样一个权利能否保住还是一个问题。
张翔博士:最近不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出缺嘛,布什总统提名了两个,其中罗伯茨的提名
已经通过,从而顺利地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现在有人说,最高法院已经完全被保守派所控制了。
保守派和别的政治派别还不同,他们认为宪法的制定主要就是依照保守派的观点来的,所以他们常常把他们自己的观点融入宪法。
因此,您提到的那个判决,有可能真的会被推翻。
焦老师:所以,我常常在思考,违宪审查究竟是司法性的还是政治性的?还是只是用司法来进行包装,背后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比如保守派的意志。
像“罗伊案”这样的案件,要不要堕胎应该由民意来解决。
包括2000年布什诉戈尔那个案子,本来就是一个民主问题。
所以,刚开始接触违宪审查的时候,觉得好像思路很顺,但是随着理解的深入,有些问题就越来越无解了。
张翔博士:法官总是有着很强的政治倾向性,他们也受到意识形态的控制。
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硬是与代表民意的总统对着干,逼得罗斯福只好威胁要改组最高法院来迫使最高法院转变观点。
罗斯福下台以后,最高法院又恢复了原状。
沃伦上台以后,又有不同。
在日本,判决小泉参拜靖国神社违宪的法院也只是地方法院,要是到了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他们是绝对不敢这样判的。
越到上层的法官,受政治的控制越强。
将来我们中国实行违宪审查以后,同样也会面临这样的问题。
所以,司法最终还是政治,司法只是打扮政治。
焦老师谈的感想:
我一直认为,宪法学的问题,本质上还是解释学的问题。
当然,不光是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包括对德国宪法文本的解释,对美国宪法文本的解释,也包括对宪法理论的解释。
学习宪法,就是要学习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学习解释宪法的方法。
今天张翔博士的报告,也是一种宪法理论的解释。
认识总是不断深入的。
过去我们老想找到一个正确的东西,却又发现做到这一点真的很困难,正如那句话:“我们总想找到一个点固定自己,但这个点总是荡漾着离开了我们。
”
最后要感谢张翔博士今天的光临。
张博士是韩大元教授的得意弟子,韩教授一直反对学术近亲繁殖,但还是把他留在身边工作,足见他的优秀。
不过好在资源是可以共享的,今天张博士为我们作了一个精彩的报告。
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他!(掌声)
曾笠宗记录整理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