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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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关,负责对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清理、备案、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可行、规范的原则,符合公开、统一、精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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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行政强制措施;

—3—(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等;

(三)明确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

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四)概念准确、逻辑严谨、文字简明、表述清楚;

(五)采用条款方式表述,条文较多时可分章、节,并符合

机关公文体例和法律用语要求。

第十二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和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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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拟报请区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先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区法制办审核,并向区法制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相关部门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均须打印件。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区法制办可通知送审单位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可责令其重新报送或将草案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区法制办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从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方面严格审核把关,并向区政

府提出书面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提请区长办公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由区长签发,以《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通告》形式发布。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

—5—由行政首长签发,以制定机关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制定的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的;

(三)部分或全部条款不适用的;

(四)所调整的对象已消失的;

(五)其他应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区法制办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

(四)监督检查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向市政府

法制办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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