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司法机构对管辖权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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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司法机构对管辖权的管辖权

[作者简介]黄建中(1971—),男,山东泰安人。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法学、国际法学。

作为国际司法机构裁判其自身管辖权的管辖权,对管辖权的管辖权是国际司法机构内在的、附带的管辖权的一个部分,不需要在法庭基本文件中加以明示规定。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一种超权威的、可以接受当事国委托的组织对某司法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裁判,因此相反约定条款之有效性值得商榷。各成员国在声明接受法院规约时所声明的自动保留条款并不具有排除法院对管辖权的管辖权的效力,否则,国际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将无从谈起。

标签:对管辖权的管辖权;相反约定;自动保留;复核管辖权

对管辖权的管辖权,法语为la compétence de lacompétence,德语为kompetenz—kompetenz,在英语中则为competence to competence,或者jurisdiction todeterminate its OWn jurisdiction,指国际司法机构具有裁判自身有无管辖权的权力。

就国际司法机构对某一国际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常是由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意见,有时原告国甚至是法院也会自动提出(Prorio motu)该问题,目的就是确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以便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如在在货币黄金案①中,意大利在1953年l0月30日未向法院提交诉状,而是先提出一个“初步问题”文件,询问法院是否有权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赋予国际司法机构以确认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将研究的视角定位于国际司法机构实践、“相反约定”条款和自动保留条款与对管辖权决定的复核管辖权几大问题,对此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国际司法机构实践

(一)国际仲裁法庭实践

对于国际司法机构是否具有对管辖权的管辖权问题的争论,第一次出现在The Betsey Case(1796)中,针对混合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裁决其是否对某一具体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英国大法官Loughborough指出,“对委员会拥有的裁决其自身管辖权的管辖权所产生的疑问是模糊的,……委员会必须具有裁决其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力。”②

近百年后,在著名的“阿拉巴玛号”仲裁案中,法庭于1872年6月17日作出了一个声明,解决了对管辖权问题的管辖权争议。由于此声明得到了当事国的同意,因此不须再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此案使当事国认识到,作为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应该具有权裁决其自身管辖权问题的权力,除非该法庭的基本文件或相关管辖权规则作出相反规定。③一些国际法学者将此案视为一个开端,即从此确立了

国际司法机构有权裁决自身管辖权的原则。④

对于法庭是否有权力裁决自身对案件管辖权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庭的这种权力来自于当事国意志,是当事国以仲裁协定方式授权仲裁庭裁决其自身管辖权之权力,假设当事国保留此权力或将此裁判权委托于其它机构,则仲裁庭就无权裁决自身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力是法庭自身内在之权力,且独立于当事国意志之外。无此权力,则法庭不能行使任何司法职能。基于该权力系法庭之基本职能之体现,其不可能被当事国保留。既然仲裁法官具有解释仲裁协定来对案件实质作出裁决之权力,则也应具有解释仲裁协定以裁判其自身对具体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之权力,这种权力构成对“管辖权的管辖权”之原则,是国内法庭和国际司法机构均适用的原则⑤,此权力是国际司法机构之司法职能和司法特性所应具备的。退一步讲,假若法庭本身无此管辖权,谁来裁决这一争议?现实世界是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权力的机构来对此作出裁决的。国际性法庭,如仲裁法庭,其实体管辖权来自于仲裁协定。而仲裁法庭具备裁判其自身是否对具体案件具有管辖权之权力,并不存在什么“危及”或损害当事国利益问题。⑥

在仲裁制度早期,起初第一种观点得到了当时许多学者的支持,他们把仲裁庭与当事国之间关系视为委托关系。假如仲裁庭擅自修改委托协定或解释其管辖,则是违背了其作为受委托机构这一性质。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尤其是The betsey Case及“阿拉巴马号”仲裁案后,学者们逐渐接受了该管辖权原则,认可了仲裁机构有权裁决关于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19世纪后期及20世纪初期,许多仲裁条约或仲裁协定均含有明示条款约定仲裁法庭具有决定自身有无管辖权的管辖权。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报告(关于公约第48条)0指出,不承认这个原则将使法庭不能从事审判活动。报告指出:“仲裁法官裁判此争端(管辖权之有无)的权力更能体现出其仲裁职能,更能体现出为实现该职能所需的内在条件。”1899和1907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分别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对这一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1907《公约》第73条明确了仲裁法庭具有这种对管辖权的管辖权。⑧这一原则当然适用在于依此公约而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

(二)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实践

就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而言,《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4章第36条、《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均规定了法院有权裁判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端。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明确规定了国际法院对管辖权的管辖权,是一种排他性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法院之司法职能要求的。即使当事国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时作了保留,但基于第36条第6款规定,法院有最终裁判权,仍可以裁判该项保留之是否符合规约目的,是否有效。⑨《国际法院规约》体现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之司法本质,亦为一般国际法原则所认可。

在国际法院案例中,涉及到《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l款及第2款适用问题的争端不少。在诺特波姆案中,针对被告危地马拉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称其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因此法院对该案已不具管辖权。法院驳回了此初步反对意见,裁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只是采用了一条在国际裁判管辖权争议方面为一般国际法原则所一致认可的规则,自从‘阿拉巴玛号’仲裁案以来,根据以前判例,在缺乏相反条款之规定情况下,国际仲裁法庭一般认为具有裁决其自身有无管辖权之争议的管辖权,且有权来主动解释确立管辖权之文件……”。

在货币黄金案中,意大利在1953年10月30日未向法院提交诉状,而是提出一个“初步问题”文件,询问法院是否有权对本案实质作出判决。被告当事国英国政府据此认为,意大利的“初步问题”文件实为怀疑法院管辖权,等于反对法院管辖,法院不能有效该案件。法院驳回了英国的反对意见,认为法院有权审理关于自身对具体案件当事国作出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声明时,可对此作出保留,保留的作用在于说明哪些争端是声明所接受的法院强制管辖范围之外,哪些争端则在所接受的法院强制管辖范围之内,其它当事国对声明国所作保留的效力发生的争议或该保留是否符合规约第36条第2款之目的而产生的争议,国际法院原则上均有权依规约第36条第6款裁判之。

(三)DSB对管辖权的管辖权⑩

对管辖权的管辖权原则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中为常设上诉机构所确定。其中,上诉机构提到“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具有确定自身对提交任何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力”。在美国——男女衬衫法案中,常设上诉机构亦指出“专家组只需受理那些为解决争议事件而必须提出的诉求”⑾。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报告中,上诉机构认为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必须由法院或法庭主动审查的问题。⑿一个国际法院或法庭“具有根据自身创制权考虑其管辖权问题的权力”。⒀在墨西哥——谷物糖浆(第2l条第5款——美国)中,上诉机关更前进了一步,确切地指出“专家组不得简单地忽视与其管辖权相关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专家组必须处理这样的问题——如果必要的话,出于自身的提议——从而确定自身具有处理诉讼的资格。⒁

(四)其它国际司法机构实践

国际司法机构拥有裁判关于其自身有无管辖权的管辖权,这一原则大多为国际司法机构规约等基本文件中加以明确规定。⒂例如,《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第2条第3款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约》条款内容相同。欧洲人权公约第49条将此项权力赋予了欧洲人权法院。⒃国际组织下设的行政法庭,其大部分规约明确了这一原则。《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第2条第7款规定:“在本规约第7条的约束下,法庭有权裁决有关其管辖权的争端”。《美洲国家组织行政法庭规约》(OASAT)第2条第s款也有类似规定。欧洲委员会(COE)曾于20世纪50年代设立过一个具有准司法行政职能的机构,亦称欧洲委员会行政法庭⒄,其规约第4条亦作出相应规定。《世界银行行政法庭规约》(WB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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