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办案组的权力运行模式分析(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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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组的权力运行模式分析(最新)
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重要时刻,权责匹配是其核心内容。201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建立了“权责统一”的司法责任体系,也构建了相对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责机制。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各地市出台的文件中关于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权限范围较为模糊,特别是当两者存在意见分歧时该如何解决等问题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了检察官办案组在办案环节存在追责不力、追责困难等问题。因此,在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大背景下研究和探讨检察官办案组内的争议解决机制,分析当前改革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追责机制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主任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制
(一)主任检察官制的由来
“主任检察官发端于我国台湾地区,其从1980年设立至今已走过了35个岁月。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的设立有法律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组事务。’”但是,在台湾,主任检察官是行政职务,其行使行政权责时,不得侵犯检察官在司法事务上的独立判断。既台湾的主任检察官虽有指导和监督办案组之责,但组内各检察官都具有独立的办案决定权。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探索改革经验,下发文件在全国7个省17个检察院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同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院公布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对主任检察官的选任、办案组织的构成、主任检察官的职责权限、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文件要求,“依法赋予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相应决定权,使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正确做到办案与定案的有机统一。”根据这一试点文件,检察官责任的载体由检察长扩大到了主任检察官。
可以说,2013年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要旨在于我国检察制度的现实背景,即检察干警良莠不齐而又无法硬性淘汰的状况下,需选择一批优秀检察官,赋予他们相对独立性,以及更大的职权,从而最大限度保证检察权公正、高效、有序运行。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为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于“司法办案组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该规定中,检察官办案组呈现的主要特点有:首先,在主体要素方面规定:“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其次在权力配置方面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再次在运行机制方面规定:“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二)2015年司法改革中主任检察官制与2013年试点改革时主任检察官制的对比研究
2015年司法改革(以下简称2015年司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建立、健全了检察官办案组织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要求,检察官办案组织有两种模式:员额检察官办案小组模式、检察官办案组模式,其中,检察官办案组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的负责人)、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或书记员组成。当然,由于两种办案组织模式的存在也使得现阶段检察机关所建立的司法责任制包含了员额检察官承办责任制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2015年司改中的主任检察官制与2013年改革试点时探索建立的主任检察官制存在一定渊源,但同时也存在着若干差异,主要表现在:
1.2013年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强调的是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的决定权。以上海闵行区检察院的试点改革为例,“对于行驶刑检职能的主任检察官,按照本院检察长的授权范围,享有三级以下风险等案件的审查决定权。对于组内其他检察官班里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任检察官审查决定。”,而2015年司改中,主任检察官是否对办案组内员额检察官所办案件具有决定权,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在探讨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改革文件要求,主任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但其他检察官是否需要遵照执行,文件没有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