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保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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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刑法理论,是近代刑法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性转化的结果。它是以刑事实证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为代表的新派与以刑事古典学派为代表的旧派进行论战的产物。作为一种刑法思想,保安处分萌芽于古罗马法,而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理论,首先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后经李斯特、菲利完善而最终形成。现在,保安处分制度已经超越了地域和社会制度的差异,成为20世纪以来最有特色、最有生命力的刑罚制度。

保安处分、缓刑、假释并称为标志20世纪刑法改革方向的三驾马车。

一、保安处分的概念

中山研一:“所谓保安处分,指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与此相适应,意图保全社会,并以本人的改善、治疗等为目的的国家的处分。”

韩中谟:“所谓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于责任无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种危险性之有责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

李斯特:“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的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

梁根林:“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要,在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特定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所采取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

徐久生:“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为了防卫社会目的,对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且欠缺传统刑罚适应性的特定行为人,单独科处或与传统刑罚同时并处的刑事制裁措施。”

二、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

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新派与旧派争论最多的是刑法与保安处分的关系问题。旧派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新派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

(一)旧派的二元论:克莱因、毕克迈耶

基于道义责任论与报应刑论的旧派认为,刑罚实质上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的反治、镇压,而不是犯罪预防。保

安处分适以特定的人身危险性为前提的,与已然的犯罪无关;刑罚只适用于已然的犯罪,保安处分适用于未然的犯罪或可能的违法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刑罚。保安处分原则上是一种行政处分,刑罚是刑事处分,刑罚与保安处分不得选择适用,更不能相互代替。

(二)新派的一元论:李斯特、菲利

新派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认为刑法的使命是对这种危险性施加社会保安处分,或者教育、改善行为人,因此刑罚同保安处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都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正式反应,二者的目的都在于教育、改善受刑人和被收容之人,实现犯罪的个别预防、一般预防,实现最终防卫社会的目的;刑罚与保安处分都与已然的犯罪行为有关,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和保安处分。区别是,保安处分有时候并不一定与已然犯罪行为有关,如将无人管教但尚未犯罪的儿童少年收容于教养院、将对公众具有危险性但未犯罪的精神病人收容于精神病院等,均属此类情况。

张明楷: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非难,因此,刑罚在本质上具有规范的、伦理的意义,而一般认为,保安处分不具有伦理的色彩;刑罚以责任为标准,保安处分以危险性格为标准。

三、保安处分的适用

(一)保安处分适用的基本原则

1、法定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

3、均衡性(相当性)原则

4、不定期原则

(二)保安处分适用的一般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2、行为人的危险性

四、保安处分的基本类型

(一)对人的保安处分

1、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①治疗处分:因精神障碍而免予起诉、以及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人收容于特定的治疗机构。

②教育处分:针对未成年人的。

③禁戒处分(收容矫正处分):对患有酒瘾、毒瘾等瘾癖的行为人采用的强制矫正措施。

④保安监禁(保安监置):主要是用于累惯犯、以及自由刑执行完毕后仍有实施严重犯罪行为之虞的人。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

2、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①行为监督处分:针对具有再犯危险性的人。

②吊销驾驶证处分:针对实施了与驾驶机动车有关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表明行为人已不适合驾驶机动车。

③禁止执业处分:适用于滥用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专业知识或特有关系而为故意犯罪的人,或违背其职业或营业上义务的人,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从事该职业或营业。

④驱逐出境处分:在本国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二)对物的保安处分

①没收(保安没收);②追缴;③封闭营业所;④解散法人或停止业务。

五、我国的保安处分

(一)刑法中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措施

1、现行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

①收容教养;②强制医疗;③驱逐出境;④没收财物。

2、其他刑事法律中的保安处分

①留场就业。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曾有规定,现已无。

②强制戒毒。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③收容教育。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关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④强制医疗。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⑤没收财物。

(二)我国其他行政法规中的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

①收容教养。《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②工读教育。1981年国务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试行方案的通知》。

③收容审查。被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基本废除。

④收容遣送。1982年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2003年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其废除。

⑤劳动教养。1956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6年全国人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⑥吊销驾驶证。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道路交通安全法》。

⑦禁止执业。《产品质量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我国保安处分的缺陷

1、缺乏完备的、科学的表现形式:除去已被废除的3种和相互重合的3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有10种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措施,存在不应有的交叉和重叠现象。

2、缺乏必要的系统性:

3、缺乏公正的程序性:

(四)劳动教养的缺陷

1、有关劳动教养的“办法”、“规定”均出自行政机关。由于根植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劳动教养的正义性不断受到人们的质疑:作为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其实际上的严厉程度超过了多种刑罚措施。其合法性根据也受到质疑。

2、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确定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被处于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大。

3、劳动教养缺乏程序上的必要约束,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监督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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