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检察监督.doc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检察监督-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问题的提出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能有效衔接的现实存在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以后,随着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逐年增加,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案件也在增加。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处理的并不多,存在着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了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现象。这说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仍然存在不能很好地衔接的现象。这直接影响到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效果,甚至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同时也说明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冲突的源流

1.来自行政执法机关的消极因素

首先,现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体制使得行政执法部门过多地考虑部门利益,把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搞以罚代刑。其次,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认为,行政处罚权是属于其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打击经济犯罪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事,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是对这种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再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对读职不移送案件的后果的严重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在调查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搜集证据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导致案件后来无法移送,或者移送后司法机关也难以处理。

2.来自法律监督机关的缺位

第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欠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关机关处理;另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触犯刑法行为,如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尚存在一定的阻力和障碍。原因有两点。一是立法缺失。我国立法对移送案件的标准和程序,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检察机关的职权等方面均没有具体规定。二是体制限制。现行体制下的检察机关属于双重领导,检察院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的依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从而也就淡化了监督。第二,受立法的影响,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的执法情况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然而,从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基本上局限于对司法权的监督,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基本上局限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监督,也仅限于实体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并不是对行政权行使过程的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形成了断裂,致使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受到严重削弱。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不但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切实可行性。这种可行性既有理论支撑,又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理论根据来源于权力制约论。一、分权制衡学说。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无限制的权力必被滥用,无限制的权力滋生腐败,因此权力必须制约。在分权制衡理论中,权力的制衡是通过外部制约机制来实现的,而不可能借助内部制约或寄托于道德上的白律。我们不怀疑,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行政机关会约束白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统内部也会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不守法,而行政系统内部又不能进行白我约束的情形。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外部的监督。行政权力愈大,外部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二、有限政府论。有限政府论认为,政府权力同人的白然权利一样也具有变异性,它的变异包括政府白身的变异和政府权力执行主体的变异。政府权力失衡与变异既违背了人民赋予政府执行权的初衷,也违背政府权力的政治属性与社会属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对政府的行为进行控制,本系统的白身监督不可缺少,但更需要外部的权力制约;在政府权力监督体系中,司法监控是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与国家监督相结合的一种经常性的有效监督。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包括四个方面。一、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除了行使刑事法律监督职能之外,还对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情形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这就包括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二、基本法律层面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当然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行政执法机关又将成

为诉讼参与人一一证人(单位证人)。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是否属实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报案不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法不予立案或者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纠正。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移交,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立案查处的方式进行监督。因此,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都有理由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三、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该规定第9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

以上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衔接机制的过程中行使监督权提供了相对完整的框架。在这一框架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不但于法有据,而且完全可行。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必然性

行政权白身的强势性与难以遏制的膨胀性决定了权力的制衡更多地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与抑制。在我国,作为司法权中的一个分支一一检察权,其对行政权的监督则是一种理想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