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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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层次结构改为: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执行中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二)执行主体单一(三)缺乏权利救济机制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一)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是构建强制措施科学体系的需要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一)监视居住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的完善(二)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完善(三)建立权利救济机制
4.要认真地校对。将第一页的“规
定部明晰”和第五页的“必须性”的错误改过来。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摘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时存在着较为极端做法,即有的将其演变成了“变相羁押”,但是不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考察,监视居住制度都具有存在和完善的必要性。
关键词:监视居住、存在问题、改善
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监视居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由于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但仍然不够完善。对于监视居住措施在我国目前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并且我国相对其他国家来说,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要满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这样的首要条件才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逮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逮捕的环节中以起诉的严格条件来代替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逮捕的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对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方式,犯罪嫌疑人会逃跑,因而执行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时存在着较为普遍的极端做法,即将其演变成了“变
相羁押”。因此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无论是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需要还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都是必须的。
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比较粗糙,在如何具体合法、合理的执行监视居住上,规定部明晰,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执行心理障碍或侵犯人权的现象。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适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它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员进入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或违反规定,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在宾馆旅社等地点设立临时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①,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对于以上一些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对“住处”和“居所”的含义和范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解释、规则都未作出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对监视方式也未作任何规定,现在通信行业高度发达,被监视居住者实施串供等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极其容易,执行机关缺乏对被监视居住人个体化信息的收集及掌控能力;并且,如何保障与被监视居住人同住的第三人的权利和防范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问题也无任何规定等。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糙,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很难把握监视居住的强度,力度太小,很难实现适用该制度应有的效果,而放纵了犯罪;力度太大,不可避免地会侵犯被适用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者,而检察机关对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犯罪在执行上仍然需要公安机关来执行,从而导致执行主体比较单一,不能够及时有效的执行监视居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公安机关作为唯一的执行机关存在三个问题。首先,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量大、事杂导致干警警力有限,如其不能及时有效地执行监视居住,则会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次,由于警力、经费等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的积极性不高,存在敷衍塞责的情况。最后,公安机关只有在准确了解被监视居住者的容貌、住处和共同居住人等
情况下才能有效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而职务犯罪在侦查期间有较高的保密性要求,公安机关不能较多地了解案情和诉讼情况。
(三)监视居住制度设计不完善,缺乏权力约束权利救济
我国在监视居住适用方面,未实行司法审查机制,缺失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审查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的监视居住的适用是由适用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并不需经过司法审查和监督,存在着刑事控诉方和被控诉方权力和权利的严重不对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了当事人对超期适用强制措施的解除请求权,但对其他相关的请求权、申告权及司法救济的权利却未作任何规定,对被非法适用监视居住的受害者是否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及因“变相羁押”而导致的事实上的羁押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都无规定。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一)因为目前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侵犯人权现象,因而对监视居住中监视方式、执行地点需要进一步完善。
保障人权必须与惩罚犯罪有机统一起来,不能片面注重一面,虽然审前羁押不应是一般原则,而应是一种例外,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依照比例原则,尽量减少羁押和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且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前的强制措施对被适用者的限制程度不应强于其审后判决的刑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下,最需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法条的精细解释,尤其是对执行监视居住地点的“住处”、“居所”的具体含义的解释,通过事发解释来界定执行监视居住的空间范围,同时在制定解释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考虑执行监视居住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照顾到被监视居住人生活的方便。因为监视居住期限长达数月,如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房屋内的空间,则实质上的强制程度不亚于羁押;而且应当考虑到被监视居住人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危险性较小的,如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执行监视居住地过程中不需限制的如此严格,总而言之应根据被监视居住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执行空间范围,但最小不能小于被监视居住者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②,最大的不可超过办案机关所在市或县内的生活场所以防逃跑。或者建立“专门场所”作为监视居住场所,但是,绝不能规定其为唯一一种选择,应仅在其无住处或其他特殊的情况下适用,并且赋予被适用对象选择权,其可选择其他合理的居所,而且最终应当由法官对执行场所作出裁决。对于监视居住的监视方式,从既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选择适用间接监视、直接监视、持续性监视、间断性监视、主动监视、被动监视等几种监视方式③。为了强化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者个体化信息的收集和掌控能力,在必要时,执行机关可以监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