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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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
杨立新
【学科分类】民商法
【出处】《国际商报》2009年/12月/8日/第012版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从1986年4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立法机关即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道路,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中,必将发挥重大的法律调整作用。我作为对侵权法专门研究了30年的民法专家,正在准备迎接这部重要法律的诞生,并且为此而感到欣慰和自豪。30年的研究,就是为了迎接这个时刻的到来,我感到为此付出的一切艰辛都是值得的。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基本制度
“文革”结束,改革开放开始,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同样如此。改革开放的中国急需一部民法典,但是基于当时的理论准备和社会情势,立法机关首先制定《民法通则》,其实是一个无奈之举,却也是一个英明之举。1986年4月12日制定、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是一部既具有民法总则性质,又包括部分民法分则内容的概要性的民事基本法。尽管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制定的《民法通则》不可避免地留下了那个时代的印迹,存在较多的不足,但它仍然是一部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法总则的内容,但在第六章却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凸显了立法者对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的重视。(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2页)在该章中,立法者不仅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一般性规则,而且规定了诸如侵权行为种类、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采取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方式确定法律适用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不做具体规定;特殊侵权行为采取特别规定的方式作出,分别规定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建筑物等地上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监护人责任,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在侵权责任方式中,规定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同时规定了其他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因此,《民法通则》在总体上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内容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却是具体的、详细的,几乎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全部内容,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价值,成为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例如,在那种“左”的思想还普遍存在的政治形势下,立法者毅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尽管还不完善,但却给日后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广阔空间,以至于在今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为我国救济民事权利损害广泛适用的一般性的救济方法。如果没有《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我国就不会有今天的权利保障制度,不会有和谐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更不会有今天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大好形势。应当说,《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可行,其基本优势在于,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脱离出来,确立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救济民事权利的损害,有利于发挥其更大的社会调整作用。
当然,《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较多的缺点,主要表现在: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不够明确,影响法律规定的统一实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得不够准确,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不够,仅仅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不细,操作性不强;对于民事责任方式规定过多、过杂,没有突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基本侵权责任方式的重要地位。这些问题,经过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已经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具有卓有成效的重要作用。
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实施了20多年之后提出的社会需求,是必须完成的立法任务。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对侵权责任法制定进行的各项准备
《民法通则》在立法之初,就是一部应急的民法基本法,而不是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因而,在《民法通则》完成之时,就预示了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就包括制定一部完善的侵权责任法。为了完成这个立法目标,在20多年中进行了多方面的准备。
(一)理论研究的准备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当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荒芜状态。在当时,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专著,只有零星的侵权责任法研究论文,能够提供参考的,主要是50年代翻译过来的前苏联的数本侵权法理论专著,内容陈旧,体系不完整。这样的理论准备,无法支撑侵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大厦。
正因为如此,中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工作者首先着眼于从我国台湾的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中吸取营养,大量借鉴台湾地区学者的学说和主张,以及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丰富自己的理论学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学者开始广泛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创设自己的侵权法理论体系,同时总结中华法系侵权法的基本内容,研究中国的社会现状和需求,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框架和内容。至今,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研究成果受到各国的瞩目,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理论中独树一帜,具有重要地位,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提供了雄厚的理论基础。
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的最典型表现,一是侵权法理论专著和研究论文数量众多,学说不断发展创新,既有数量上的规模,又有研究质量上的高水准。二是提出了颇具影响力的数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直接为侵权责任法立法提供理论依据,间接地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参考。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理论准备已经完成。
(二)司法实践的准备
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开始实施,民事主体依据该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越来越多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方面,《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为司法实践裁判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改变了依照政策和司法解释裁判侵权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另一方面,大量在立法时不能预见到的问题大量发生,促使法院不得不广泛借鉴外国的、我国台湾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广泛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司法实践,推动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例如,在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支持“荷花女”案件的裁判,做出了死者名誉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予以保护的司法解释,(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418页)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确立了新的侵权法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