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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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自法律行为制度产生以来,事实行为的光芒便荡然无存,民法学界对事实行为少有研究,殊不知法律行为不过是立法者为了实现私法自治而从事实行为中提取出来的,事实行为横跨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法等多个方面,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一员,由于其内容丰富且复杂,文章将对事实行为中重要的几个方面作一探讨。

【关键词】违法行为;先占;法律行为

一、事实行为是否也属于违法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对行为的分类,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均属于适法行为,但由于违法行为的后果也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这与事实行为的特征完全相符,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事实行为在范围上应是指非表示行为即除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以外的任何行为,它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那么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本文将以侵权行为为例,看看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到底有何区别。首先我们看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侵权行为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而事实行为在法律上也必然有构成要件问题。二者间有着如此多的共性,一些学者便主张依事实行为理解侵权行为的

性质,认为禁止性规范应:“着重违法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1]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也认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他认为:“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2]对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关系的分析表明了这样的道理: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具有共同的基本内涵、一般特征和内在联系,两者间的区别是在同一类概念之下子项之间的区别,而它们与法律行为乃至整个表示行为的区别却更为根本[3]。

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确实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依照传统民法理论,事实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处于极端对立的两极,但现实中又存在一些行为如将偷来的他人材料进行加工,表面上这是一个侵权行为,但加工者又可以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显然是一个合法行为。这样一来事实行为似乎真像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既可以是合法行为又可以是违法行为但台湾学者为何又将其归类到适法行为中呢?这是因为事实行为的根本属性乃是法定效果性,即直接根据行为结果产生法定的后果,合法性根本不是其构成要件,但若一旦加入违法因素,它便会转为违法行为,或者我们可以这么来理解,“对于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分类,并不是基于不同的行为,而是基于不同的归责种类,因此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4]这样一来,对事实行为与

违法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更容易把握,这也表明,非要在性质上判断侵权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否为事实行为,意义只存在于臆想而不在规范之中。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关于先占的法律性质,学说见解不一,主要有三说:第一,法律行为说。此说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而该所有的意思即指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故先占是一种法律行为。

第二,准法律行为说。此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中的非表现行为。因先占非属于实现私法自治的制度,故它仅属于法律对于一定的意思行为,承认有取得所有权的效果的制度。

第三,事实行为说。该说认为先占中的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理的意思。基于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遂赋予占有人取得其所有权的效果,故先占属于事实行为。

以上三种学说,笔者不赞同的是第二种观点,但对于先占到底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仍有研究的必要,理由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从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这一点上来看便可看出对先占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先占人能否直接取得

无主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如果将先占定性为法律行为,那么一个6周岁的小孩捡到一个无主的动产,他将无法直接取得其所有权,而将其定性为事实行为,结论恰好相反。

那么先占到底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学界通说认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先占属于意思证明。所谓意思证明是指一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它不是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构成,而是由一个单一的意思证明(无表示于外的意思)所构成。其目的在使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发生,以此与事实状态相符。[5]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先占应该属于意思证明,即除了意思表示外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他认为先占中“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属于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只不过这种意思它不需要向他人表示出来,也没有所谓的受领人。

对于先占性质的争论点主要是在对“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的理解上,笔者觉得对此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上,还得从明确物的归属、最大发挥物的功能、维护社会秩序等多方面来考虑,笔者赞成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以所有的意思”可理解为是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理的意思,只要物处于某人的支配范围,不妨根据经验事实推定占有人有取得占有的意思,这种意思既不能创设法律效果,也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在学理上被归为自然意思或事实意思,即在法律上并不特别品质要求的意思。[6]因此可以得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占有人对于无主物有客观上的管理支配状

态,便可推断出其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总之,将先占认定为事实行为,可以避免某些无主物一直处于无主物的状态,从而使得人类能够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

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自从法律行为制度产生以来,事实行为似乎注定要成为其配菜,民法学界对事实行为的研究一般也只是停留在其与法律行为的区

别上,对于二者为何会分立以及存在哪些关联却很少提及,本文将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一全面的分析。

(一)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分立之理由

从法律行为产生的历史背景我们知道民法上乃先有事实行为后有法律行为,那么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又是如何分立的呢?事实行为之所以与法律行为分立,表面上看,是由于法律行为被开发成民法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则与法律行为之设计有关。人类的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可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生活领域。民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核心就是个人可以自主的决定自己的社会生活,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属于当事人自治的那一部分,如果任由当事人做出决定,不免引起混乱,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这样一来立法者便设计出法律行为制度,一方面,它肯定了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行为制度自行安排自己的私权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要符合民法设计之法律行为的各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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