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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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规范的要求,对取得时效持否定态度,同时,基于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司法救济权之认识,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均统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苏俄民法典》始创的这种时效体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我国的民法通则就采纳了建立统一时效制的建议。[4]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受罗马法的影响甚微 .但由于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如何稳定社会关系,如何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关系等诸多问题,所以普通法国家亦十分重视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上也与大陆法国家不尽相同。如英美法中的相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即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占有时效;英国的《起诉期限法》(Limitation? Act ),相当于大陆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则明确有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该法第2725-1条规定:违反任何买卖而引起的诉讼的消灭时效为4年。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制度自亦应采大陆法之体例。综观大陆法系之时效立法体例,应以分立并存制为优,统一并存制次之,单一诉讼时效制弊端尤甚。

着眼于两种时效之共同点的统一并存立法例,虽有利于将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如时效的援用、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等)作出统一规定,但却模糊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目的、客体、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大差异,未能明晰两种时效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侧重于两种时效之差异而对其分别作出规定的分立并存之立法例,克服了统一并存立法例存在的缺陷,依两种时效的固有属性、作用与特点、要件等不同,在严谨、科学的法典体系中分别安排其地位及所应归依的制度体系,对于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通过“准用”之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这样,既建立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又保持了民法典总则及整个法典体系的完美。此种立法体制,颇值效仿。

由苏俄民法典所始创的单一诉讼时效制度,于产生之初即受到了颇多非议,诸多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在理论上留下漏洞,在实践中也产生问题,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的法律秩序。[5]也正因如此,这种单一诉讼时效体制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也未被普遍接受。[6]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在诉讼时效外应否另设取得时效的问题,有过长期的论争,尽管《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论,但主张建立取得时效的呼声并未停息。从单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践效果、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及其对民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等方面来看,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不分权利的性质差异而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及其较短的时效期间,不利于对复杂社会经济关系的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不利于科学、严密的民法体系之构建,易言之,诉讼时效无法涵摄取得时效之功用而为一统。要有效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非建立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内的各种民法制度不可。迄至1995年我国着手制定物权法以来,主张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已成为学界主流并逐渐达成了共识。可以预料,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取得时效制度必将得到完整的建立。[7]

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能获得,也往往难辨真假。[10]举证问题无论在罗马共和国末叶还是当今,都是困扰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以长期的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并使之变为权利关系”,[11]则确保了法院结案依据的可靠性。

其四,取得时效制度能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在该物之上建立各种关系。否定时效取得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12] 取得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是人们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正确选择:与其保护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财产的有无对其无关紧要的原权利人利益,不如保护与财产休戚相关的实际支配人的利益,以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避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取得时效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价值,非消灭时效所能取代,故在上应独占一席之地。至于取得时效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立法上有不同的归置:德国等多数国家立法上考虑到取得时效主要是所有权取得的方法之一,故将其列于物权编所有权部分,并准用于其他物权或财产权;也有的国家民法典中考虑到取得时效与占有制度密不可分,故而将其规定于物权编的占有一章中(如意大利);采行两种时效统一并存体制的立法上,则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一并规定于总则编中。有关民法着作中在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时,也常有体系安排上的斟酌,或置于民法总论部分与消灭时效一并论述,或在物权法所有权部分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

一而论述取得时效,也有的在占有制度中或物权通则部分论述。诸种作法,均有所得。但统而观之,应以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规定和论述取得时效的作法,最具体系上的合理性,堪值赞同。

(三)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有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时效,均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均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也均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13] 此外,两种时效的功能,也常被合并而概括为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14]对于两种时效之差异,通说概括为三点:其一,起源不同。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消灭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其二,构成要件不同。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其三,法律效果不同。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消灭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15] 对此论述,我们深以为然,但对两种时效之关系仅作以上阐释,似有不足,尚应从更深层、更具体的方面来考量,我们认为二者之差异及其在适用中的关系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客体上的差异

时效的客体,又称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分立,在相当程度上赖于其适用范围的界分。两种时效之客体,若能合理妥善地分别配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彼此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反之,如时效之客体界分不清,两种时效就会互相纠结、重合,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在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所有权而设,兼及于其他物权,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其中主要是债权请求权,这点,学说与立法颇为一致。[16] 然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否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在内,或谓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得罹于消灭时效,立法与学说上却存在尖锐的争议。

德国法上,采行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肯定说。其民法典第194条中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而请求权在解释上包括了物上请求权。但因该法典第902条中又规定“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故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法上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系采折衷说。[17]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上,则采否定说。依《瑞士法》第127、128条之规定,仅有债权之消灭时效,所有权等依其判例及解释均认为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日本民法典》中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第167条),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其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所有权系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因所有权而生的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18]《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中明确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另依其2934条第2项中的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而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民法中对此问题之态度,与德国民法略同,其“民法典”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中所称之“请求权”是否含物权请求权在内,亦未明定,但其司法判例与解释认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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