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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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
【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
【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刘相德魏某刘某
【当事人-公司】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革胡林刘伦
【代理律所】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相德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粮食种植收入水平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刘相德依靠刘焕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予认定,金彩山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
同时,刘相德在刘焕勇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因此,刘相德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一审判决金彩山酒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正确。
综上所述,金彩山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0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8年6月6日,刘相德之子刘焕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6月6日,刘焕勇在家中死亡。
三被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
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亲属刘焕勇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被申请人金彩山酒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相关待遇支付申请人。
"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5)430元×8月=4520元;三、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认可与被告亲属刘焕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按照现行社保政策规定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2693.68元。
2017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8081元/年。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适当调整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根据企业所在地宁阳县为4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焕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支付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向被告刘相德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原被告双方对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
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魏某、刘某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5380元【(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7)430元
×10月】;三、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按时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该认定存在部分错误。
既然刘相德的职业系粮农,粮农主要指从事粮食作物种植、田间管理、作物收获等一线工作内容的群体,则刘相德拥有土地,粮食作物种植即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相德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刘焕勇供给,因此,刘相德不符合刘焕勇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刘相德、魏某、刘某辩称:上诉所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相德是粮农,众所周知,农民依靠土地,没有劳动就没有收入,刘相德的年龄已67岁,需要长期治病,其唯一的儿子刘焕勇是主要的赡养人。
根据劳保条例细则第45条规定,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供给,并不是全部生活来源需要供给,刘相德作为农民身份,种地获得的微博收入与本案要求的生活补助并不矛盾。
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宁阳县城文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被告刘某之母),住泰安市泰山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山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相德、魏某、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该认定存在部分错误。
既然刘相德的职业系粮农,粮农主要指从事粮食作物种植、田间管理、
作物收获等一线工作内容的群体,则刘相德拥有土地,粮食作物种植即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相德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刘焕勇供给,因此,刘相德不符合刘焕勇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刘相德、魏某、刘某辩称:上诉所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相德是粮农,众所周知,农民依靠土地,没有劳动就没有收入,刘相德的年龄已67岁,需要长期治病,其唯一的儿子刘焕勇是主要的赡养人。
根据劳保条例细则第45条规定,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供给,并不是全部生活来源需要供给,刘相德作为农民身份,种地获得的微博收入与本案要求的生活补助并不矛盾。
原告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第二、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金彩山酒业公司不承担刘相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8年6月6日,刘相德之子刘焕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6月6日,刘焕勇在家中死亡。
三被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亲属刘焕勇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被申请人金彩山酒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相关待遇支付申请人。
"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5)430元×8月=4520元;三、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
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认可与被告亲属刘焕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按照现行社保政策规定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2693.68元。
2017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8081元/年。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适当调整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根据企业所在地宁阳县为4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焕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支付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向被告刘相德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原被告双方对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魏某、刘某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
二、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5380元【(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7)430元×10月】;三、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按时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粮食种植收入水平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刘相德依靠刘焕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予认定,金彩山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
同时,刘相德在刘焕勇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因此,刘相德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一审判决金彩山酒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正确。
综上所述,金彩山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立胜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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