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专利创造性标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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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3期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Vol.9 No.3 2019年6月 Journal of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Jun.2019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专利创造性标准问题研究

刘 强1,尚国鹏2

(1. 2.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 要: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力不断提高,将会对专利创造性标准产生影响。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使得专利创造性来源不限于人类。在创造性判断要素中,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将扩张现有技术范围,提高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和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人工智能还可以作为创造性判断工具,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专利创造性标准未来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创造性;来源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082(2019)03-0053-09

一、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创造性标准产生影响

(一)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力的不断提高

涉及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技术内容上包含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在各类具体技术领域直接应用所产生的发明,并将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作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第二类是利用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创新工具参与研发过程所完成的其他领域发明创造,比如利用人工智能程序研制新药(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程序设计开发出新的人工智能技术,如利用人工智能开发新的电路设计图)。对于第一类人工智能发明,发明内容本身以人工智能算法为基础,并编制计算机程序加以运行,从而实现技术效果。a例如,基于人工智能的车牌识别系统属于此类人工智能发明。本文主要探讨第二类人工智能发明涉及的专利创造性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智能化水平的显著提高,人工智能可以参与到发明创造的过程中。传统上,计算机程序只被用作工具协助人类发明者,并不对发明的构思作出贡献,就像拼写检查器、简单计算器或者填补文档空缺部分的文本生成器。[1]此时,人工智能只是辅助工具,有足够的人为干预使得发明成果与人类发明者构成联系,最终的产品应该属于可专利性的范围。[2]但是,

收稿日期:2019-04-3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18FFX068)

作者简介:1.刘 强(1978—),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2.尚国鹏(1997—),男,河北邢台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①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1节规定:对外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某种外部运行过程或外部运行装置进行控制,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或者交换等;对内部对象的控制或处理包括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对计算机系统内部资源的管理,对数据传输的改进等。

在更为高级的阶段,计算机可以自主生成符合专利“三性”的技术方案。比如说,在人类定义问题并寻找解答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系统在人类引导下生成可能的解答结果。在智慧医疗领域,人工智能程序可以在药物设计、筛选等方面提供智能化手段。人工智能也可应用到机器人上,增设物理仿生系统,使计算机在无人工干预的条件下自主生成发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1]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否成为专利保护客体也面临同样的困境。

(二)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创造性标准的三个方面影响

专利授权标准中,创造性是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受到人工智能挑战最为显著的领域。有必要结合人工智能当前的技术水平和未来发展趋势,从创造性的来源、判断标准以及客观化的角度来探讨人工智能对专利创造性认定问题的影响。根据我国专利法,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85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Hotchkiss vs. Greenwood案件的判决,被认为是专利创造性标准得以确立的标志,并且体现在1952年美国专利法修正案中。[3]在此之后,各国专利法中普遍增设创造性作为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可以从侧面佐证创造性对于一项合格专利的重要意义。因此,创造性可以说是“专利三性”中最为关键、最具价值的部分。[4]此外,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创造性是提起宣告专利无效请求的重要理由,争议双方在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方面经常存在着较大分歧,创造性的判断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5],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对于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其创造性的审查面临创造性来源、创造性标准和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等三个方面的影响。产生影响的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独立性、自动性和智能化特点。与人类所完成的发明类似,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领域,创造性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被授予专利资格的必备条件。[6]总体而言,不能用传统意义上的“技术进步”标准来判定。除考虑个人的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考虑发明人可以采用的研发工具范围。[7]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在于激励专利发明人,保护其潜在的具有巨大商业应用性的思想。[8]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倘若一刀切式地否决专利保护,限缩保护范围,则会对整个人工智能市场环境造成不利影响。[9]在判断创造性时,应当考量所申请领域内相关人工智能技术水平等因素,从而体现人工智能发展对我国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影响。

(三)专利创造性来源不限于人类

专利制度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创造性的来源问题都很少被讨论。从发明创造实际活动角度来看,人类作为发明主体,传统上是创造性的唯一来源。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与发展,尤其是当它开始参与发明过程,问题也随之而来:专利的创造性是否必须出自人类,以及人工智能可否成为创造性的来源。

我国专利法将创造性来源局限于人类,排除了来源于人工智能等非人类主体的情形。因此,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专利授权,除非在专利申请时申请人进行变通处理(如隐瞒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的情况)。《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在对发明人范围进行正面规定的基础上,也做了排除性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该条的目的在于,将只承担“组织”“提供方便”等辅助性工作而未对技术进步有实质贡献的人排除出发明人的范围,避免他们享有专利权,防止对专利法重点保护的发明人主体产生冲击。[10]然而,该条中似乎暗含有创造性只能出自于人类的意涵——将条文简化,去除修饰词,可以得到如下表述: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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