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9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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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释义
8.1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 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 8.2)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 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 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TNM分期为T 1 N 0 M 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 少三项条件:
2.2
保险责任
等待期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 8.8)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 ,我们按照 2 倍基本保险 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如被保险人在年满 3 周岁前初次发生“重大疾病”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 将乘以下表所对应的比例给付: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 给付比例 0 至 1 周岁 25% 1 至 2 周岁(含 1 周岁) 50% 2 至 3 周岁(含 2 周岁) 75%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 额不变,其身故保险金按如下方式重新确定: (1)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相等部分所对应的 身故保险金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确定: ①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相等部分的身故保险金扣除已给 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 ②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相等部分的现金价值(不包括因 红利分配产生的相关利益) 。 (2)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超过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部分的身故保险 金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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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8.18)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 为 0 周岁(指出生满 28 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55 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 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 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 起超过 2 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或 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7.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如实告知; (5)未还款项; (6)合同内容变更; (7)地址变更; (8)争议处理。
急性心肌梗塞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 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 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 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 8.3) ;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 8.4)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8.5)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 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 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 移植手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 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 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9) ;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11) ,或驾 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8.12)的机动车(见 8.13) ;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8.14)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 8.15)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8.16) 。 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平安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平保寿发[2009]18 号,2009 年 2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 )由 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 10 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 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 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 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 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 和资料之日起 30 天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 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计算费率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 程度,决定保险费率是否调整。本保险的费率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 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 纳续期保险费。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对 “平安附加 鑫利 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 .. ..... .. .............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投保后10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2.2 您有退保的权利……………………………………………………………………………6.1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3.2 受益人 保险金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 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7.1 年龄错误 7.2 效力终止 7.3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8.释义 8.1 重大疾病 8.2 专科医生 8.3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8.4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8.5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8.6 永久不可逆 8.7 意外伤害 8.8 医院 8.9 毒品 8.10 酒后驾驶 8.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1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8.13 机动车 8.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15 遗传性疾病 8.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17 本条款约定利率 8.18 周岁
1.2
合同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 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 2 倍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 “重大疾病” (见 8.1) , (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 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 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8.7)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 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提前给付主险合同部分或全 部保险金并相应调整主险合同各项保险利益:
重大疾病保险金 申请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 使而消灭。
4.2
保险费率调整
合同效力的恢复
5.1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 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 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 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 合同效力恢复。 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 (见 8.17) 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3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保险条款有关于重大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8.1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7.2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1.2 合同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金申请 3.3 保险金的给付 3.4 保险金申请时效 4.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保险费率调整 5. 合同效力的恢复 5.1 效力恢复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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