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质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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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规则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四个基本环节(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质证”概念的明确和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模式和司法理念的转变。

一、质证的主体、对象和内容

(一)质证的界说

目前,我国学者对“质证”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当庭出示证据和证人作证之后再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质疑,以验证该证据和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有无证明力。”①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辩驳或其他方式予以质询(含质疑),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的诉讼活动。”②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③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④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辨认、询问等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⑤

笔者认为,在界定质证的概念时,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质证不等于认证,也不等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诉讼活动中,质证是认证的必要前提,质证是为认证服务的,但是二者属于司法证明的不同环节,而且,质证属于当事人的行为,认证属于法官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另外,质证与证据的审查判断虽有密切关系,但也不能等同。严格地说,质证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式或途径,二者在主体和内涵上都有很大差异。

第二,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如上所述,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也不属于质证的范畴,只有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简言之,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由此可见,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却相当普遍。一方举证之后,另一方针对其证据发表不同意见,似乎就算质证了。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质证似乎仅仅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再加上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辩论。然而,这种质证往往会流于形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综上所述,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检察官)

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二)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即有权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质问的人。虽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质证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补充:……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⑥

由此可见,质证主体是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质证的主体包括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中,被告人当然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一般都让辩护律师代行质证。被害人也有权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检察官的质证往往与其同向,所以一般也没有必要再行单独质证。诚然,如果证据与其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质证。因此,代表人民和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是在审判中实际进行质证的主要人员。

法官是否属于质证的主体,学界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是质证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法官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他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否则,作为认证基础的质证就失去保障,并且,法官对因质证失误造成错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法官虽然不是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其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其质证的动因;第三,实践中法官在庭审时对证人有权进行质询,对证据进行审核,这实际上是在行使质证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有四:第一,如法官成为质证主体,势必影响其公正形象;第二,缺乏法律依据,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三,质证主体与举证主体应当是一致的,法官不是举证责任主体,由此也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第四,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⑦

笔者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在审判过程中,质证当然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主要职责是保障质证的公正和有序。虽然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出问题,但那是审查证据的需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另外,如果说法官应该对审判中出现的错案负责,那也是因为其认证失误,而不是因为质证失误。总之,法官是审查证据的主体,是认证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在此还有必要指出,侦查人员对于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提出疑问,但是他们的行为也不属于质证,他们不是质证的主体。明确当事人(为了叙述的简便,笔者在下文中用“当事人”代表各种诉讼活动中的质证主体)是质证的主体,对于准确把握质证的性质和正确认识质证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又称为质证的客体,即在审判中由一方提出并由对方进行质疑或质问的证据。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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