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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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若锦: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

在此文中我将初步探讨民事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选题原因:(一)书中对仲裁的介绍太少;(二)仲裁的适用涉及到很多原则,诸如或审或裁原则,劳动纠纷中的先裁后审原则,为何会确立这些原则?这些原则应用至今是否存在一些弊端;(三)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越来越受到重视。具体内容如下:

问题一:为何采取或裁或审原则?

或裁或审原则,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则失去了对该双方当事人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但是根据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规定可以看出,从理论上讲,对于一切民事性质的纠纷,法院都有最终的裁判权,它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广于仲裁机构,能够提请仲裁的民事纠纷都能够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既然如此,为何采取或裁或审原则而限制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呢?

我个人总结出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和规范民事行为的共同要求。允许自由选择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一旦选定后不能反悔是规范民事行为的要求,维护合同和协议的效力。

2维护仲裁权威性,承认其司法性质。

3分担法院职能,缓解法院案件压力的有效途径。

问题二:如何把握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受理范围上的关系?

或裁或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例举的案例可以简化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来乙公司的货物不合格,甲公

司遂将乙上告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应,焦点问题在于当一方用合同进行欺诈引起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时,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二审法院认为,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受损一方未申请变更或撤销,因此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也是有效。若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呢?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现行仲裁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一切还按合同规定的办事。

问题三:仲裁与诉讼是否完全分离?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旨在充分发挥仲裁作用、维护其权威性,并使仲裁程序更加简便、迅速。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之后争议案件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因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以下情形发生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学者认为,即使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双方还是应该受到原仲裁协议的制约,即当事人双方只能有再次申请仲裁的权利,无权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起点应该回到仲裁协议签订之后的环节。

个人认为这种想法有其不合理之处。在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机构的信任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的纠纷,但现在仲裁机构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将本职工作做好,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就破坏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也就破坏了当事人最初约定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基础。由此,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抛弃原有仲裁协议,寻找他们认为更有效的司法途径。所以,当事人的行为应该提前到仲裁协议签订之前,以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问题四:为何劳动纠纷实现先裁后审原则?有何弊端?如何解决?

我国劳动法第79条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为何要赋予劳动纠纷特殊性而采取这一原则?原因如下:

1.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学术领域。劳动法是经济法的分支,经济法主要学习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票据法、金融法,保险法、国际贸易法等,这些法律专业的理论与实践与劳动法相差很远。法官很难审判劳动争议纠

纷。

2、劳动争议中经常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许多具体问题,法院找不到判决的法律依据。

3、劳动纠纷案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4、劳动争议的标的都不大,但需要及时解决。把不大的争议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有利于当事人。

5、法院保留对劳动争议的最终裁决权。

但是这一原则是否有其弊端?在本案例中由于这一原则造成了姚顺祥状告无门的局面,具体情形是法院声称他必须先申请仲裁,而劳动仲裁机构则说他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因此不予仲裁。这样一来,这位辛苦挣钱养家的劳动者该如何维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先裁后审”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缺陷。

1、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劳动者的选择权被取消。

2、当事人的胜诉权不能得到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一个合法渠道获得救济。

3、一个案件要走完全部程序须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3道程序,这不仅浪费了仲裁和司法资源,也使得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不堪忍受其耗时之长及耗资之多,律师代理成本也因之走高。

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改进建议:对弱势者的最好保护,是尽量给他们以选择权,而不是尽量替他们选择。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实行“裁审分离”,取消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既可以申请仲裁裁决,也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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