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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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作者:王高明东北财经大学法学专业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高速的与时俱进的法,对比于一般法来讲,知识产权法更注重于技术的变革,它对信息技术具有极高的敏感度。知识产权法律狭义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如著作权法刚产生时只是对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有越来越多的作品种类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中,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一些先进的技术和产业规避于法律之外,给权利人带来了侵权认定问题、赔偿标准问题、维权成本问题,使得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找到了利用法律漏洞的空间,本文主要探讨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面临法律保护的困境的给予保护的建议。
二、网络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技术进步对著作权法的冲击
1、新技术的冲击
新的创作方式和工具的出现,颠覆了人们对著作权法上作品创作过程的理解。如现有的大数据的自动收集、人工智能的作品创作。
以人工智能为例, 2017年谷歌“阿尔法狗”以60胜的战绩战胜世界围棋顶尖高手,让全世界见识到“人工智能”的威力,不过只是人工智能的冰山一角。其实人工智能是基于大数据的收集和代码编程而形成的模拟运算工具,但是在模拟运算中可以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例如,以人名为开头能形成一首诗,但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又是一大问号。
一般的学者认为,由非人类所创作的东西,不属于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版权保护范围。但是在20世纪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规范至版权法中加以保护;日本也在计划建立新的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代替版权。
2、新技术问题的产生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表明著作权必须要有著作权人,第十一条中表明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运算工具是否能成为作者?作者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人,运算工具并非的有智力活动,即使运算工具可以作为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又该如何制定?由于运算工具不属于自然人,因此不能将保护期限延长到死亡后50年,同样的运算工具不属于法人,保护期限也不能延长到50年。
(二)网络技术的版权归置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作品应该归属于创造该人工智能的人,但是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其一,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不是由创造人工智能的人直接作出的;其二,创造人工智能的人是否属于辅助工作。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是现在急需制定的法律问题,其实各国的国情不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认定版权保护的标准需由各国的政策去选则。本人认为,究其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主要考虑两大类,其一,是否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其二,归属是否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从第一点来说,人工智能与普通软件不同,它不仅是基于设计的算法做出的定向性输出,而是能够在没有预先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自主学习来进行创作。虽然人类能够控制对人工智能规制的设计,但无法完全控制对人工智能自主的数据获取与输出,甚至分次将相同的内容给人工智能,输出结果也能够不同,人工智能的结果已经不是人为所能预计的,它具有了学习能力,开始模拟生物的大脑,所以已经形成了所谓的创造能力。其二,人工智能与设计者来说可以认为是技术的再创造的演绎,设计者在开发人工智能时付出了劳动和创造,比如人工智能创作的诗词,触发创作的原材料是通过编程来归集的,编程是设计者的创造技术,做诗词的提取、排序也设计者的创造技术,所以算法取决于技术,不是取决于内容本身,版权的权属归置应由设计者享受。
(三)新传播方式的出现对著作权的影响
1、传播方式的对比
在著作权的发展历史中,没有进行传播就形成不了权利,传播是著作权最主要的一个环节。传播是随技术的发展而演变的。文字和图画催生了著作权制度;胶卷和录音机将影视和声音成为著作权的新客体;广播和电视等新技术的产生又将著作权进行了扩张。然后到了当代,互联网成为了新传播源,从过去的书籍、报纸、电视、广播,到如今通过手机、网络获取所需视、听、文的资源,传统的传播方式在进一步的缩减占比。
互联网的传播在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快速传播,现有的网络传播方式主要有实时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内容聚合、云存储和内容分享。网络技术产生了创作共用、存取开放等新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与此同时,各式各样的网络侵权盗版现象却层出不穷,严重伤害了权利人的创作动力和热情。不断出现新的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法现有的安排捉襟见肘,由于当时的立法者不能超越当时的技术传播方式,技术稍微一变化法律一片空白。
2、实时网络直播、网络转播产生的问题
在传统的直播中又引申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的表演权第三十七条表明,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所谓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是
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在一般直播或转播电视信号中,始终是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
现代网络直播催生了游戏直播,游戏直播难以界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表演作品,如果难以界定游戏直播是法律上的表演行为,那么这个节目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样的也不能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维权,所以游戏直播的转播也就够不上侵权行为,即使节目被转播也得不到任何报酬。
3、内容聚合的传播问题
视频聚合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以自己名义提供链接将分散在各网站的内容集中观看的行为,比如在一款APP中就能搜到优酷、爱奇艺、腾讯、搜狐等所有视频网站的资源,省去了在多个应用里逐一搜索视频的麻烦,也避免了各种各样的客户端安装麻烦。
在司法实践中,聚合平台的行为认定为内容提供行为还是技术服务行为,多年来一直是争执的焦点。技术与借来使用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采取不同的使用方式,就会面临不同的侵权认定结果。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属于直接侵权或是间接侵权,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
对于聚合平台的侵权行为认定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仍有探讨的空间。曾经有学者认为,聚合平台的行为就好比是电影院在放买票的电影,但是有人给用户一台望远镜,用户通过望远镜来观看屏幕上的画面,聚合平台本身是不提供内容的,它就像递给用户的那台望远镜,只是获取资源的辅助工具。所以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聚合平台就有不一样的认知,从技术的视角看,提供内容的行为或提供链接行为,应该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它将别人的有版权的视频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用户。但从法律上来看,判断这个行为是构成侵权还是纯粹的服务,也对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挑战。
4、云存储和内容分享传播的问题
现今,许多的互联网公司都推出了云存储服务,使用户通过云端进行快速且稳定的上传、存储等。同时也会有不法分子借助这一技术传播盗版内容,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云存储不单单是存储内容的网盘这么简单,它还是一种服务。比如,现有的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工具就像是私家车,不会外借并且比较固定,停在特定位置以后需要到达那个位置才能上车。云存储就好比是公交车,大家随上随下,位置不固定且内部空间大。云存储服务目还是处于争夺市场份额的阶段,各式各样的商业模式包含其中,也在一直的变化。云存储现有包含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类,向用户免费开放服务,主要以广告和流量盈利。第二类,有更好的用户体验,有更大的存储空间,采用VIP收费制度。第三类,鼓励上传资源,资源上传后可公开分享,并提供下载收取系统币的服务方式。
第一类、第二类,由于分享的模式的封闭使传播的问题较小,基本属于封闭环境,而第三类云存储是允许分享的,这种情况下,服务的就类似于百度文库或者豆丁文档分享。由于网络存在海量信息、不特定用户、信息更迭较快等特点,我国法律对云存储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认责,并未规定审查义务。同时,对于云存储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是传播服务或存储服务的界限难以定夺,例如,在云存储中,虽然服务商号称是对用户的所有信息单独存储,但是为了节约存储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