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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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卫生部部长令[1999]第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护士系指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厂(场)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卫生所、医疗站、社会办医、个体开业机构中从事护理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五条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

理。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执业考试。具备以下资格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获得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免试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 (二)已在护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但无中等以上正规学历并具有同等学历的现职护理人员;

(三)经过一定专业培训和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非护理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一)获得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免试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应届毕业生或在岗护理人员。

(二)获得国内外医学院校或高等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含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免试资格的自学考试、电大、夜大、函大)。

第八条省卫生厅成立护士执业考试委员会,负责护士执业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职责:

1、根据卫生部的考试办法制定河南省护士执业考试细

则;

2、负责审核申请执业护士的资格审查;

3、负责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4、审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九条凡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毕业证书;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申请考试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具有考试资格的人员名单报省卫生厅,审核合格的由省卫生厅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厅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

(三)县及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

(四)护理专业中等专科以上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护士注册可以集体履行注册,也可个人履行注册。凡注册手续齐全,注册机关予以受理;注册手续不全,注册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护士连续注册,必须在前一注册年度期满前六十日向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

再次注册必须缴验学历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

业证书》,并提交本年度健康检查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缴纳注册费。

第十九条申请再次注册,除提交前款规定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参加继续教育的毕业证书、业务技术档案、医德医风档案、离退休证明。继续教育包括:

(一)专业进修;

(二)参加长、短期培训班;

(三)参加学术活动。参加专业的在职学习或业余学习累计每年不少于30学时,或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参加继续教育活动达到规定的学分线以上。

在私立医疗机构或护理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办理再次注册的必须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的人员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在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再次注册。

第二十一条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注册规定的;

(二)不在护士岗位工作的;

(三)服刑期间;

(四)哑及矫正视力低于0.5、听力低于50分贝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执行护理业务的;

(五)精神分裂症及传染病活动期不宜从事护理业务工作的;

(六)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中止注册期限未注册的;

(七)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取消注册的;

(八)有职业不正当行为以及其它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没有护士或护士缺编的乡镇卫生院(所)中的护理员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协助从事部分护士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护理员的职责是:

(一)担任病人生活护理和部分简单的基础护理;

(二)巡视病房、协助病人进餐;

(三)协助护士搞好被服和家具的管理;

(四)及时收送检查标本。

第二十五条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照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第二十六条护士在执业中遇到危重病人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主管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健康指导、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护士执业必须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预防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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