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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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研究

作者:杨宇晶,钟彬

摘要:研究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995)》(ITC 95)中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的碰撞责任,包括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有关赔偿范围、法律费用和交叉责任等方面的主要原则;分析中国人保的《船舶保险条款(1986)》(PICC 86)与ITC 95的不同规定以及姐妹船条款、免赔额条款在船舶碰撞中的应用。

关键词:船舶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RDC);第三者责任险

0 引言

在海上航行的船舶,由于船员的疏忽和过失、海上风险以及其他原因,很可能会与他船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不仅要承担按比例分配后本船的损害,而且往往要对对方船舶的损失,船上财产的损害、延迟或丧失使用以及对方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按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这些损失往往都是巨额的,为了减少这种损失,船舶所有人都会对船舶投保责任保险。根据中英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实务中《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995)》(ITC 95)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running down clause,RDC)和中国人保的《船舶保险条款》(1986)(PICC 86)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船舶保险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互保协会都开展了这种保险业务。

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是ITC条款中有名的条款之一。该条款所承保的范围属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碰撞责任险[1]436,包括船舶之间的碰撞责任和被保险船舶触碰固定或浮动物体的责任[2]392。该条款除了受到ITC 95中的第1条(航行条款)、第4条(终止条款)和第26条(恶意行为除外)的制约外,与其他条款几乎没有任何关系。[1]436

碰撞责任条款产生于19世纪,在De Vaux v.Salvadon(1836)一案中,被保险人根据Lloyd’s船货保单向保险人索赔对于对方船舶的碰撞责任,而最终王座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判决认为根据船货保单的文字,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3]追随此案,相对独立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诞生并不断修改。

1 ITC 95条款的研究

相比船壳本身的保险,碰撞责任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保险,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其只承保直接碰撞,而不包括浪损造成的损害。该条款分为4款,分别介绍承保风险、补充性质、交叉责任原则、法律费用和除外责任。

1.1 承保范围(positive cover)

1.1.1 先赔付后求偿(pay to be paid)

发生碰撞事故后,在确认被保险船舶(本船)与他船责任比例之后,往往都是船壳保险人首先赔偿本船船舶所有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他船索赔其应负责任比例内的损失。如果他船投保了碰撞责任保险,按照通常保险条款的规定,将是直接由他船的责任保险人向本船的船壳保险人进行赔付。但是在该条款下,他船不能要求其责任保险人直接赔付,而要首先自己进行赔付,之后再向他船的责任保险人进行追偿,这就是碰撞责任条款下“pay to be paid”的含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之前,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保单中规定的这种做法,似乎徒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手续,但是这种做法是多年海上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发挥重要甚至是决定性作用,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与必要。

如果一旦被保险人破产,那么他必定无法赔偿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同样在保单下他就无法满足paid by the assured的义务,那么此时,第三人能否直接向其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呢?

英国1930年制定了《第三人诉保险人法》(The Third Parties(Rights against Insurers)Act 1930),根据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如在被保险人破产前,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都将转移并归属到第三人下,即第三人可以独立的诉因直接向保险人求偿。[4]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任何直接或间接规定被保险人破产,其对第三人责任无效的条款或改变当事人权利的条款都是无效的。[4]

但是,英国法院将船舶碰撞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情况,采取与《第三人诉保险人法》不一样的做法,肯定碰撞责任保险合同中应有被保险人先赔付而保险人后补偿的原则,否决了在被保险人破产或终止的情况下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The Fanti”和“Padre Island”两个案例的判决表明,英国贵族院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先期赔付是其从保险人或保赔协会获得补偿的先决条件,而这一条件必须由被保险

人自行履行完毕,一旦被保险人破产或终止,上述的补偿也就终止(cease)了,保赔协会仅对“被保险人有义务支付并在事实上确已赔付的索赔及费用”予以赔付。

1.1.2法定赔偿责任(1egally liable)

船舶碰撞责任保险条款承保的是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引起的法定赔偿责任(damages by statutes)。根据英国法院的理解,这种责任须为法律上规定的侵权责任(tort liability)[2]392,法律责任的认定,得通过诉讼、仲裁来解决,但并不排除征得保险人同意下的庭外和解[1]437,不包括由于合同的原因以及碰撞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后带来的赔偿责任。

在拖带合同中往往都会将拖船的全部责任加在被拖船上,即使拖船错了,拖船也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拖船有任何损害,被拖船就要对此负责赔偿。那么,在拖带过程中由于拖船的过失,发生碰撞造成拖船损害之后,被拖船依据合同赔偿了拖船之后,能否从其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呢?在Furness Withy&Co.,Ltd.v.Duder 一案中,Mr.Justice Branson认为:只有在船舶所有人因侵权损害负有赔付的法律责任时,保险人才须补偿(becoming liable to pay by way of damages)。这种责任起源于侵权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合同,因此保险人无须赔付这种损失。

所谓“法定赔偿责任”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就是碰撞发生后,如果双方私下谈判协商解决,因为无从考证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是否法定,保险人有权拒赔。所以发生碰撞之后,保险人只赔偿侵权、有法律责任的损失,这就使得对于被保险人责任的确认,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但在打官司过程中通过谈判和解确认的赔偿责任,法律也予以认可,保险人同样须予以赔付。

1.1.3 船舶之间的实际接触碰撞(collision liabilities between vessels)

碰撞责任条款规定碰撞仅限于具备可航性的船舶之间的碰撞,该条款并不承保被保险船舶与码头、钻井平台以及水上飞机等固定漂浮物(6x and floating 0bjeets,FFO)之间的接触带来的损害,其次要求船舶之间存在实际接触(physical contact),例如浪损(excessive washing damage)等并不是船舶之间实际接触带来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Polpen Shipping Co.,mercial Union Asso.一案[5]中,被保险人因航行疏忽与一水上飞机相撞,保险人在法庭上以水上飞机不是船舶抗辩成功。在Merchant Marine Insurance Co.,V.North of England P and I Association一案中,被保险船舶与一浮吊相撞,法院同样判决保险人无须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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