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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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 害。 !" 信赖利益赔偿的责任范围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财产损害为 限, 不涉及非财产上的损害。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中,财产上的损害当然可以由双 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协商确定,但更多时候仍需要确定 法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此点,一般学者及判例均以相当因果 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英美法将之称为 #$%&’()*+ ,)-.+, 即某一 事实在一般情形下, 据一般人观察, 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 始能令义务人负赔偿责任。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定范围包括 “所受损害 ” “所失利益 ” “积极损害 ” 及 。所受损害也称 , 是指 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而使现存财产的减少。在信赖利益 损害中,凡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造成的财产减少都是所受 “消极损害 ” 的损害。所失利益也称为 , 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 生, 致使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在赠与合同中,采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保护方案,原则上 不允许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可以从一般 事理、 交易习惯等方面解释清楚的。首先, 从一般事理出发, 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相信赠与合同生效而其最终没有生效一 般只可能与财产损害相联系, 而与名誉、 生命、 健康实在是渺 无牵涉;从交易习惯看,一个契约内容通常也无法因信赖而 引起某人生命、自由的危机,对于这些实难涉及的内容进行 损害实在是有超越赔偿义务人预见的嫌疑。因此在赠与合同 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上,坚持相当因果关系,以财产上损害 赔偿为标准, 不应包涵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之限度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赠与 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受赠人的实际损失确 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是指受赠人因对赠与合同的信赖而作为 或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 失。主要应包括受赠与人人身、 财产权利直接经济损失、 受赠 人为成立赠与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受赠人的正常工资收 入、 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 受赠人信赖赠与人的 允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知悉或应当知道赠与人 单方撤销赠与合同,仍然不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自己信赖利 益损失继续扩大的,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维护自 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合同法上称为“不真正义务 ” ,违反此 义务权利人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赠与合同 中,当受赠人明知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 失扩大, 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已不构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因此也不可以据此部分要求赠与人承担责任。 四、 结语 “ 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 诚如拉伦茨所言: 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 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 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 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 尽时, 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 。依现行合 (有争议 ) 《合同 同法, 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 单务、 无偿合同。 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 法定任意撤销权 ) 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 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善意 《合同法 》 信赖发生了冲突, 若此赠与不是基于 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即便有充分理 由信赖此赠与并为此为一定行为或遭受损失也很难得到救 济。生活中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的善意信赖存 在冲突的个案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保障赠与 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赠人信赖损失的救济却一片空白,表 《合同法 》 现为 没有规定, 而相关的司法解释鲜有涉及。我国 现行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是经过审慎的价值判 断和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赠与人的此项权利是值得尊重 的,因此我们应允许赠与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撤销权,而用缔 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而遭受“合理信赖 ”损 “理性人 ” 害的受赠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要以 的标准, 结合 个案公平,才能体现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保持双方利 益平衡的价值判断, 体现法律的公平、 正义性。 通过解析这项立法制度,笔者得出一点在实定法制定上 的启示:在立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更要注 重目标与措施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新措施与既有法律制度 的契合关系,要尽可能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关系在传统的法律 制度体系内进行立法设计,减少任意性,保证所创造的法律 规则与既有的法律规则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 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 《合同法 》 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可以是 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赠与合同规定了给付期限, 赠 与人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逾期再行使撤 销权,对逾期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受赠人可按不履行财产 权转移义务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赠与 的权利,这种撤销权虽名为“任意 ”撤销,实则并非毫无限 《合同法 》 制。 出于赠与之无偿性、 诚信原则之维护以及赠与 对受赠人之意义等多方面的考虑,在第 #%& 条第 ’ 款规定: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 但笔者认为, 仅作 此规定是明显不够的, 并且其中存在不少问题。 二、 受赠人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 一 ,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角度分析 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单务 性和无偿性。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一定的财产,而不要求 受赠人的对价, 当然, 这个对价是利益构成的, 也就是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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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 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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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 (赠与人 要 " 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 我国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
的法定任意撤销权 ) , 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 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可能与受赠人对赠 与的合理信赖发生冲突。文章旨在探讨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 进而论证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赠与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影响, 确定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论述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及信赖 利益赔偿之范围。 ! 关键词 " 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 — ) ! 作者简介 " 刘璐 , 女, 南昌大学研究生院 ’(() 级法学院研究生。 * 江西南昌 ++(((( ,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 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相应对价 的义务。所以我国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 销权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 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合同。赠与人任意 撤销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是:无偿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 失衡, 导致合同违反自由正义, 违反人性, 因而要赋予赠与人 反悔的权利以资救济。而其实际的规范功能则在于配合赠与 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的规定,共同实现对赠与合同效力的 控制, 以体现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赠 与合同成立后,倘若受赠人对赠与赋予了合理信赖,并发生 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倘若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该项权利系法定,赠 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阻却违法性,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对受 赠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赠与人应承担责任,则受赠 人又能得到何种救济呢?我国合同法未对此做出规定,不得 不说是一个遗憾。 一、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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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在有些情况下,赠与人会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义务,这就是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是这并不否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 为,所附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有时候对 某事的不作为 ) ,即使这个作为或不作为可能让受赠人损失 小于获得,但这并不是直接向赠与人交付财产,并不构成财 产上的对价。有偿和无偿的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债法上: 无偿行为中义务方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较低,不得准用买卖 合同的规定。无偿合同是仅当事人一方为给付,他方无对待 “无偿 ” 性给付的合同。所谓 实际上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中,一方的利益给付不能同时换取对方的对待性利益给付。 因此,有偿、无偿对合同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有无利益对 价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 二 " 从对价理论的角度分析 所谓“利益平衡 ” ,应当是指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 # 社会 绝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等同的 利益兼顾。撤销权的设置 # 是为了追求或恢复当事人之间以 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并实现作为市场交易规 则之法律化的合同法所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 出发#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置,不仅是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 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的 利益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 一方面赋 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 # 另一方面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 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合同不得撤销。据利益平衡原则# 赋予赠与合同撤销权 # 目的 是使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 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 正义。 三、 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 ) 受赠人的利益保护 $% 信赖利益的概念 (&’()*+,’ )+-’&’.-) 所谓信赖利益 , 则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 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 失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如果说, 信赖是要约或 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根据,信赖利益就是对合同赋予了信 “信赖利益 ” 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 兼有返还 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特征,是两极状态的中介,其适用跨越了 合同生效前后的两个时期,模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分界线, 利于追求个案的公平。返还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最小的保 护,而期待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在原合同范围内的最大的保 “信赖利益 ” 护。 包括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指为履 行合同或准备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放弃的其他缔约机 会;而附带信赖则是指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允诺导致其进行 的与合同履行结果有关的其他活动失败所受到的损失,这些 并非为履行原合同的准备或履行费用,而是为从原合同出发 的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费。综上,信赖利益最小时可 与返还利益相等,必要信赖最大时不超过期待利益,而附带 信赖则不受期待利益的限制。 /% 判断合理信赖产生的标准 保护合理的信赖是现代私法基本价值之一。正如拉伦茨 “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 所言: 人类才有可能在保 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 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 之, 导致与法状态相反对的情况。因此, 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 的信赖, 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我们谈 赠与合同中的信赖,主张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善 意受赠人的合理信赖,但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信赖是合 “合理的信 理的、 正当的呢?笔者探讨的赠与合同中的信赖是 赖” , 这便涉及到信赖合理性判断的问题。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 “诚实信用原则 ” 于对 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 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 除, 而排除此损害, 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 即损害赔偿之责 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 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 应承担 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 害。 ($ ) 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借助于“实质变迁(* .012 ” 这一衡量标准。 英美法的这一判断 .-*+-)*( ,3*+4’ 5& 65.)-)5+) 标准也非绝对(+5 *1.5(0-’ .-*+7*&7 58 9’*.0&’9’+-) ,以公平 (:0.-) 为标准, 综合审判经验, 人类情感, 经济需求, 当事人能 (8(’;)1(’ *+7 8&’’) 力等富有弹性 的最终判断方法有利于维持 个案公平,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 ) 大陆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赠与合同中信赖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在 侵权过失认定、合同解释标准等问题上,通说采用的“理性 (&’*.5+*1(’ 6’&.5+ " 标准进行判断。赠与中的理性人是指 人” 对赠与事实赋予了合理信赖的理性的受赠人。理性的标准包 括受赠人的能力, 包括智力、 注意力、 记忆力、 判断力; 赠与诺 言的场所也是重要的因素; 此外, 信赖合理性判断中, 调查措 施的成本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 ) 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的责任承担 $%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 “诚实信用原则 ” 于对 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 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 除, 而排除此损害, 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 即损害赔偿之责 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 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 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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