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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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

目前终身监禁制度是基于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并为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例外。作为死刑的替代制度被提出,本文对其进行合理性进行论证以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充分的适用,其适用范围可以扩展到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与毒品犯罪。

标签:终身监禁;无期徒刑;刑罚体系

2016年1O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白恩培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河南安阳市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死缓执行2年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缓刑、假释,这是终身监禁制度自我国出台以来首次出现司法上的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日后必定会出现各类问题,笔者试从终身监禁制度的基础理论来对其厘清。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剖析

(一)终身监禁制度内涵

终身监禁制度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终身监禁属于自由刑的一种,其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生的人身自由以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绝对终身监禁。该种类型是法官直接适用从而没有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的谋杀罪。第二,裁量终身监禁。法官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具有终身监禁制度的国家都采用的这种类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第383条之规定就属于上述第二类裁量型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要求对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不得减刑,但即使在这种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仍有可能不被剥夺终生自由。原因是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第四款“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也即在判处终身监禁之后,如果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满后因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即便当初宣告刑为终身监禁,但由于其前提的改变,对于该犯罪分子也不能再适用终身监禁。

(二)我国终身監禁制度合理性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是伴随着死刑存废的争论而提出的,因为提出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是为取代死刑[1]。其一,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弥补我国刑罚体系当中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缺陷,而终身监禁制度刚好能来填补这一落差,完善刑罚体系。其二,有利于限制死刑并推动死刑的废除。综上,终身监禁制度是为替代死刑而提出的,所以该制度的确立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扩大自由刑的适用范畴,推动死刑制度的废除。其三,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虽然我国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不得假释和减刑的规定使得犯罪分子不能回归社会,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法实现,但其惩罚的严厉性

足以威慑其他人,且使其不能通过事后的权力寻租来减轻刑罚。因此该制度仍具有一般预防功能,与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契合。第四,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预防因假释或减刑的执行混乱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影响罪行均衡[2],很大程度地防止了行刑中的权力寻租现象,也有利于实现行刑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存在即合理”,既然终身监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的一部分,所以从教义学的视角来看,我们应当合理解释该制度,明确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使其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健康发展。

二、终身监禁制度刑罚体系之定位

在许多外国的立法体例之中,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个独立刑种而存在的,独立发挥刑罚功能,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刑种[3]。应当明确的是,作为一个刑种,需在总则中对其加以确认,在分则中适用,可现阶段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规定,该制度仅在第383条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当中有所规定,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另外,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应当独立承担刑罚的功能,即便是附加刑也是能够独立发挥的,但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在量刑时依附于死刑,行刑时依附于无期徒刑,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的刑种,而只应认定为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因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死刑判决,其作为死刑判决之后的法律后果当然是一种死刑的执行制度[4],但此观点并未正确认识到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不仅是死刑判决,也包括死缓判决,而死缓又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因此终身监禁的前提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而并非死刑本身,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当然得不能认定为与死缓具有同等地位的死刑的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应是一种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原因:其一,从法条本身来看,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因此“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点,始自死刑缓期执行依法转为无期徒刑执行之时,也即只有从死缓执行阶段真正进入到无期徒刑执行阶段,终身监禁才能真正实现,故终身监禁制度在实际行刑上当属无期徒刑的范畴。其二,如果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那么就应当存在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才能体现其生命刑的本质。比如死缓制度,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在死缓期间内又故意犯罪的,可能被执行死刑,故死缓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生命刑。但是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并不包括死刑执行,且其适用前提是无期徒刑,故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隶属于无期徒刑的一种自由刑。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发展之瞻望

现阶段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那么终身监禁制度未来将在我国会有怎样的发展呢?要怎样完善该制度,才能使其更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呢?笔者认为,应在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一)关于终身监禁制度定位之发展

综上可知,我国目前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种执行制度而存在的,因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之特殊性,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实际执行刑罚与判决刑罚实际并不一致。我国的原有的判决刑罚体系(主刑)是“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而实际执行刑罚体系是“死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5]。当纳入终身监禁制度之后,现行终身监禁制度在判决体系中将以“死刑缓期执行并终身监禁”纳入“死刑立即执行”之后,且在实际执行刑罚体系中将会增加真正的“无期徒刑”。也就是说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仅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另外一方面在刑事判决中又成为了与死刑、无期等主刑地位一致的概念列入裁判文书之中,这无疑是存在矛盾的[6]。因此,在终身监禁的未来发展之中应当合理调整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以谋求我国刑罚体系的合理性。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仍以一种执行方式存在较为妥当,但应当在现有基础之上,在刑法总则中对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种明确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按照这种思路我国的刑罚体系应当呈现如下特性:其一,我国刑法刑罚的主刑体系仍按照“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模式。其二,终身监禁制度之于无期徒刑正如死缓之于死刑一般,是一种完全隶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应当完全依附于無期徒刑而适用。其三,对无期徒刑应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分为不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应当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以及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其四,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之后,由于其剥夺人身自由的永久性,应以分则罪名的明文规定为适用前提。即对于死缓考验期满后死缓变更的情况,在分则罪名还没明确规定可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应变更为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或是普通的无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如此定位,一方面能够确保我国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刑罚的位阶上也更具结构上的合理性,可尽量减小刑罚体系调整所造成的刑事执行的紊乱。

(二)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之发展

我国先行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但是随着该制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必然会扩大。由于该制度设立时存在“代替死刑”的初衷,因此该制度适用范围应当仅局限于死刑罪名,对于现行刑法中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不宜适用,否则不仅不能完全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分流死刑的作用,还与我国的“轻刑化”趋势相违背。那么即使在死刑罪名之中,该制度是否也可以任意适用呢?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对自由剥夺的绝对化,其严厉程度是其他自由刑难以匹及的,特殊情况下该刑罚给受刑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可能还高于死刑,终身监禁制度的范围在未来可以扩大到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和毒品犯罪。原因:其一,上述两类犯罪都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一旦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那么必将危害国家政权的稳定、引起社会的动乱;而毒品类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波及面广且持续时间长,因此对上述两类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其二,实施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人都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两类犯罪的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前者由于其犯罪以后不被一国所接纳,只有流亡海外继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后者由于毒品的特殊性,再犯的可能性也相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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