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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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

发表时间:2018-03-30T10:50:37.800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上作者:赵亚飞

[导读] 基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的性质及完善建议进行分析。

赵亚飞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具有完善刑法结构、体现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重大作用。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而非独立的刑种(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基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的性质及完善建议进行分析。

关键词:终身监禁;性质;意义;溯及力

1、前言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正式颁行,此次刑法修正涉及面十分广泛,针对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治安,坚持改革创新,自实施以来引起了广泛关注。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原正部级高官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适用死缓犯终身监禁,使得该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刑法规范,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自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立终身监禁制度以来,共有4人被处以“死缓+终身监禁”刑罚,即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截至目前,十八大以来落马的官员中,单是获刑的省部级“老虎”就已有70余名,厅局级及以下“蝇”贪获刑者数量更多。显然,终身监禁制度凸显了中央的反腐决心,也被广大民众广为陈赞、寄予厚望,但同时也伴随了一定的质疑。如何更好的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终身监禁制度,需要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价值进行充分的分析辩证。

2、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及溯及力之争

2.1 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只是一种刑罚的措施而非独立的刑种。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种为管制、拘役、无期徒刑、死刑等并不包含终身监禁,全国人大也没有对刑法总则进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独立刑种。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法律条文上,明确了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终身监禁的规定体现了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刑法总则并未经性修改,独立刑种依然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等,并未列入终身监禁制度。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此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重大贪腐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从法律技术上来说,本条文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规定为死刑缓期执行完毕之后,作为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进一步表明立法者的本意仅仅是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而非独立刑种。

2.2 溯及力之争

2016年6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贪污受贿获刑终身监禁一案,作为“终身监禁第一案”,本案的溯及力问题收到了广泛的关注。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于2015年11月伴随《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颁布而正式实施,而被告所认定的贪腐行为主要发生于2000年至2013年,那么这一类案子是否适用于终身监禁制度呢?对于新法是否适用于其颁布之前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以及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既原则上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新颁布的法律对于原行为的量刑更为有利的则适用本新法。因此,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是否适用于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新法与原旧法那个对其量刑更为有利,这其实也是我国现行终身监禁制度溯及既往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对于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能否溯及既往,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争论。一是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在量刑方面更为严厉,如若溯及既往则对行为人更为不公平;二是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提高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门槛,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将积极认罪、悔罪,及时退赃,减少国家以及对人民群众带来的损失等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因此,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对行为人更为有利。三是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从分结合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立法者曾阐述过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本意,既对于特别严重的贪污腐败分子,特别是涉及死刑(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应该结合我国当前慎用死刑的形势政策。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之前应该判处死刑(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应该使用终身监禁制度,如若新规颁行之前行为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旧法较轻既不溯及既往。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应该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从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出发,使终身监禁的使用真正起到起应有的作用。

3、《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体现

3.1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

现阶段我国的刑罚体系虽然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但依然存在众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生刑与死刑千差万别,可以说是生死两重天,“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价值观使死刑过度使用。经过多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现今我国依然还有46项死刑罪名,在世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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