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病历复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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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病历复印制度

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 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如有需要,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申请复印或者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病历资料:

①患者本人或者代理人。

②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代理人。

③保险机构、律师事务所。

④职称评定机构。

⑤本院医务人员用于医疗、教学、科研时。

⑥公检法部门。

第二条受理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

材料。

(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三条医教部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给予同意复印或复制病案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病案室依据医教部审批同意书,提供相关的病案资料,复印或复制内容必须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病案复印或复制必须由病案室工作人员将所需复印或复制的病案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医教部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复制,经核对无误后,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

第六条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应在医患双方代表共同在场时进行封存,封存的病案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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