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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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
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厂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
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大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
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
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
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
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
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
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
”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
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
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000元。
「存在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
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决定。
在本案中,既然被告(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愿意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被告在刊登寻物启事时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
原告拾得公文包,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反悔,不遵守诺言,违反了
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有遵照合同的规定支付酬金的义务。
首先,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品,而是因为所有人疏忽大意而不慎丢失的动产。
拾得者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可见,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且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提到向拾得者支付酬金的问题。
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该支付酬金也存在种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者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该对此种行为加以干涉。
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受法律
保护的。
在本案中,被告朱晋华在发现其公文包遗失后,在天津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物启事,言明有“重谢”和“必有重谢”,而后,另一被告李绍华之后又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物启事,将“重谢”改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
所谓悬赏广告行为,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
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某个人发出的广告。
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一定的行为(如返还拾得物,征集广告用词,对重大案件的举报和线索的提供等),并规定任何人只要完成了该行为(某些行为需要在指定期限内),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被告刊登寻物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悬赏广告之成立,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三项要件:第一,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第二,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
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即可,既可以是为私人利益,也可以是为公共利益。
第三,须有对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报酬的支付方式、种类和数额大小并不受限制,凡能成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报酬形式。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为契约
说,一为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一种单独契约,即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受要约人,只要受要约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构成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我国的司法实践大多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某人只要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就是采用契约说,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必须支付酬金。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独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不论行为为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
可见,采用单独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更为有利。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
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
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
更要约的内容。
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
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尤其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说,将会产生本案中所提出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
按契约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如在本案中原告不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可
拒交拾得物)。
我们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妥当的。
因为就本案来看,被告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给失主,因为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
失主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被告拾得钱物应当返还给原告,
否则将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
可见,被告拒绝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辩权,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
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英美法系中,将悬赏广告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私人目的的悬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的悬赏。
前者规定,如果是为了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的悬赏,那么,不论该悬赏要约的标的是什么,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缔结合同,但受要约人必须事先知道悬赏要约的存在,然后依指定方式完成行为,才有权获得赏格。
倘若事先不知道该悬赏要约的存在,在完成行为后才知道悬赏,则无权要求赏格,因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缺乏合意则合同不成立。
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悬赏要约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因其承诺而取得赏格的权利。
如某甲所有的珠宝被盗,其公开悬赏破案,该管区的警察某乙因工作努力而破案,则他不能要求赏格,因为捉拿窃贼是他职务范围内的职责。
若某乙是在休假期间,知道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某乙纯属以私人身份与
悬赏要约者缔结合同,则有权要求赏格。
政府依照法令所为的悬赏指为追捕恶性逃犯、缉毒、走私等,政府或地方机关为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通常可依据法令规定,公开宣布悬赏,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者事前不知道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行为,仍然有权获取赏格,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而且政府的悬赏是一种非契约性质的悬赏,无须当事人的合意,这一行为类似大陆法系的单独行为。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的归属仍是实践中的一大问题。
日本规定,有数人各自完成悬赏指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当归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悬赏广告表明仅可由一人取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
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该行为时,悬赏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人给付报酬后,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可消灭。
德国规定,数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时,悬赏人应当考虑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按照公平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行为人,分配显然不公时无约束力。
在行为人中如有人认为分配不公,悬赏人在争执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但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提存。
悬赏广告的撤销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按照一般的法理,悬赏广告的撤销须经由同一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于指定行为完成之前而为之。
如原悬赏广告用报纸刊登,撤回也应以同一方式在同一版面宣布;如果悬赏广告在电视中播出,撤回也应在电视同一频道同一时段宣布。
如果悬赏广告定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限,则可以推定其在期限内有抛弃其撤销权的意思,因而广告人在该期限内不得撤回广告。
若行为人信赖该项广告,而着手进行并完成时,广告人虽然事前通知撤回悬赏,也不发生效力,行为人有权请求赏格,这是英美契约法
的规定。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规定,悬赏广告可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但在广告中已表示不可撤销的除外。
不能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的,可以特殊方式撤销,但仅对知道撤销的人有效力。
悬赏人对完成行为定有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销权。
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在行为完成前撤销广告的,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出于善意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报
酬额为限。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都力争在保持原有立场观点的同时,纳入公平原则,以求完善其不
足。
俞里江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4年1月23日,甲给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有二:其一,甲为其儿子丙与乙的女儿丁谈恋爱,造成丁精神失常,自愿承担丁的住院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二,在丁住院治疗期间,甲自愿将一辆轿车交由乙使用。
同年1月24日,甲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称,乙与另外二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甲给乙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并将轿车抢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回承诺书并追回车辆。
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乙的行为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侦查,并向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
二、争议的焦点及理由
现甲向我所咨询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讨论的过程中,律师们对该承诺书的性质发生了争议,即该承诺书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一)认为承诺书是合同的理由是:1、该承诺书的主体有二,即甲与乙。
2、承诺书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
3、该承诺书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4、从承诺书的内宾上看,属于单务合同。
①
同时,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②甲方可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收到
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收的次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承诺书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并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二)认为承诺书是单方允诺,基理由是:承诺书是甲向乙作出的为甲设定义务,而乙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它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
单方允诺不是合同,因此,认定承诺书为无效。
认定无效的法律根据不是合同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③的规定。
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承诺无效的确认之诉,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④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三)认为承诺书是单方行为的理由是:该承诺书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不需要乙方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合同行为⑤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由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后者则必须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二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因此,承诺书是单方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
认定承诺书无效的法律根据及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单方允诺理由相同。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认定承诺书为单务合同的观点不妥。
现对该观点的理由分别评析如下:其一,该意见的第一个理由是该承诺书的行为主体有甲与乙双方。
主体是甲与乙双方,不是确认承诺书是单务合同的理由,因为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的主体也是甲与乙双方,所以,有甲与乙二个主体,不能得出单务合同的结论。
其二,第二个理由是主体具有平等性。
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及合同法第2条、第3条确立了平等原则。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其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同样是平等的。
其三,第三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是指民法通则第54条所谓的“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将承诺书界定为单方允诺和单方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其内容是设立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结论。
其四,第四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属单务合同。
该理由反映了论者法理不清与逻辑上的混乱。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是其代表性合同。
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
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当事人双方互负为标准。
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分类。
作为合同,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意思表示一致,必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方能完成。
承诺书是甲方的要约,即甲方的意思表示,乙方是如何承诺的呢,?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乙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如何体现的呢?确定乙方的承诺具有意义,只有乙方承诺生效时该承诺书才能对甲、乙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没有约束力。
该承诺书没有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表示乙方的同意,也就是说,乙方没有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表示其同意该承诺。
乙方是否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其承诺呢?回答是否定的。
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二种,即明示和默示二种。
默示是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行为推定与沉默二种。
沉默,也称为不作为的默示,必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乙方不存在不作为默示体现其承诺,当无异议。
要分析的是乙方是否有以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现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该要求即要约,对方未用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诺,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要约的,该行为就是以间接的方式推知乙方的承诺。
但从甲方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看,甲方自愿出具承诺书,并没有体现出是应乙方的要求,乙方没有以行为表明接受甲方的要约,不能说乙方有行为表明的承诺。
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即乙方是否有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明确;
(二) 表明经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乙方希望与甲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否,在该案中不清楚。
如果一定说有该意思表示,则又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明确的要求。
因此,设若乙方有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将承诺书的性质界定为单方允诺也不妥当。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它的构成要件包括:要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要件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要件三,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承诺书基本符合单方允诺的要件一和要件二,但却不符合要件三,即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承诺书是甲向乙发出的,乙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
在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悬赏广告,也没有规定设立幸运奖,因此,也没有单方允诺的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将承诺书认定为单方允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笔者认为承诺书为单方民事行为。
传统民法学将单方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二种,前者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
后者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亦能成立。
该种区分在德国民法理论上相应地被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前者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而后者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到达为生效要件。
二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有相对与无相对人的区分是建立在意思表示发出人发出的相对人是否确定为标准,而有无受领的区分则是在相对人以是否受领为标准的,二种区分是相对应的。
因此,有相对人单方行为,对应的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