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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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

实施备案登记的通知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国家质检总局近期下发了《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质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的要求,结合山东地区出口木制品的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请各分支局结合辖区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山东检验检疫局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

施备案登记管理。

二、实施备案登记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包括出口现已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H.S编码前四位为4412人造板材生产企业,以及出口《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与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明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

三、对出口现已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

H.S编码前四位为4412人造板材生产企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为备案登记过渡期,自2008年5月1日起,出口报检时除其他必要单证外,还须提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证书》。

四、对出口《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与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明的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为备案登记过渡期,自

2008年10月1日起,出口报检时除其他必要单证外,还须提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证书》。

五、在备案登记过渡期内,各分支局要严格按照总局有关文件及省局《关于转发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检检函〔2007〕533号)要求,完成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的检测工作,对出口企业及出口产品全面实施检验监管,同时告知各出口企业按照省局备案登记要求进行自我检查,积极整改,做好备案登记准备。

六、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按照《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执行,由省局协调各分支局实施,各分支局要合理安排人员,在过渡期内完成辖区内出口企业的备案审查与登记工作,并将备案审查登记结果报省局检鉴处。

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坚持产地检验原则,严禁接受异地报检,严禁出口企业收购无备案登记企业产品出口。

各分支局在备案登记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检鉴处联系。

附件:《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附件:

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

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质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所称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以及H.S编码前四位为4412的已列入检验检疫目录的出口人造板及其制品。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出口企业是指生产出口上述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生产企业。

第三条出口企业的备案登记,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备案要求,考核出口企业是否具备基本出口条件的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进行检验以及对出口企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备案登记书,按规定对出口产品实施检验监管;不符合条件的暂停出口、限期整改。

第四条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检鉴处)主管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企业备案的申请受理、备案审查、审批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口企业经备案登记后,方可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出口产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监管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出口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近期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出口企业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出口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技术规范及我国技术规范内的强制性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诚信生产经营。

第八条申请备案的出口企业应建立起适宜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为满足生产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测能力。

第九条申请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若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明确要求,应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并能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十条出口企业向所在地分支局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1)一式三份;

(二)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出口生产企业现行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性文件(或管理制度清单;

(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原辅材料等安全卫生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生产工艺流程及说明;

(六)企业实验室情况说明(包括实验室获得认证情况、人员构成、配备的检测仪器、执行的检验标准、能独立完成的检验项目等,以及企业委托检测实验室的上述信息);

注:企业委托检测实验室是指企业为确保其出口产品的质量,在自我检测能力不能满足要求时,主动委托第三方具备检测能力的实验室对其产品进行检测,以全面了解其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不包括各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组织产品抽查检验时指定的检测实验室。

(七)《出口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符合性声明》(附件2);

(八)《工业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承诺书》(附件3);

(九)出口企业平面图;

(十)出口企业概况介绍;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如企业及产品获得的各项证书、奖励等)。

第十一条分支局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本工作规范规定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进一步补正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能补正,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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