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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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作者

涂斌华沈武

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公证人归责原则

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

(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该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行政责任是指公证人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对于公证责任包括上述三种,笔者并无异议。但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公证责任显然包括公证人责任与公证机构责任。而本文讨论的公证人责任是否应局限与此处的“公证人”即公证员的责任呢?显然不能,此处的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从事公证的自然人即公证员,也包括从事公证的法人即公证机构。

按照我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该定义表明,在公证中,直接从事公证行为的人为具体的公证员,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书,但在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样在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四条表明: [对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即我们对公证员独立出证行为应理解为其代表公证机构的出具公证书。因此,事实上,在此,公证员与公证机构已构成代表关系。而依据民法关于代表关系的一般理论,代表人行为所致损害应有被代表人承担,代表人有过错的,被代表人可向代表人追偿。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证人责任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另外,本文讨论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公证员出具瑕疵公证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此乃天经地义。但颇令人汗颜的是,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瑕疵公证,当事人诉请赔偿时,几乎都是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挡箭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也就是退还所收的公证费。以至于在一部分公众眼中,公证机构甚至就是一人“无赖”的“法外”特殊主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公证行业必须引入赔偿责任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但如果让公证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又根本不可能做到,而让公证处赔偿,多数公证处又根本没有独立的、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的财产。如此相互推诿、恶性循环,

既影响了公证质量的提高,降低了公证信誉,又不断地助长着公证人员的“短期行为”,因此,建立和完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最初动因。

但对于公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有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人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公证违约指由于公证员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但正如上文所述,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在此情况下,一般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另外,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出具公证书,它是公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损害,通常并非由于公证书本身引起,而是出现在公证书的使用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证人责任的认识。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基本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只不过该证明的效力由于私证,如此而已。显然,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且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按照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原理,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须前三,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一般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公证人的侵权,究为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向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于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员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一)、公证人法律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对于公证的作用,有一种“保险论”的观点,保险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证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公证也是一种保险行为,可减少交易者的风险压力。与此对应,公证员职业是一种“风险—责任”运营行业,类似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不是意味着公证员也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呢?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公证员执业风险,公证员也将大大提高公证费用,将责任转嫁到公证申请人上。公证员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员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尽了职业关注,

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员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

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明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

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因为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入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制,毕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

(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

我们必须注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

也难以证明。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公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四、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时存在过错。

三、公证人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

要避免和减轻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公证员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公证体系。笔者认为,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可通过一下途径予以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公证员被公证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公证员;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在判定公证员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公证员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公证员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公证案例中,都存在着公证机构或

公证员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公证业务。(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五)、设立公证员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公证员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

(六)、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公证诉讼的对策,而是公证人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公证人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制定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并且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

统一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而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也已正式启动。(七)、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投资活动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经营的合法合规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防范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保障客户及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保证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住处和其他信息的可靠、完整、及时。 (五)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 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的原则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二)合理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状况及公司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三)制衡性: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适当分离。 (四)独立性: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 第三章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公司内部控制主要内容包括:授权控制、员工素质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电脑系统风险控制等。 第六条授权控制。各部门应根据公司经营计划、业务规则及自身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的作业流程、岗位职责和权限,同时分别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对关联部门及岗位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职责。 第七条员工素质控制 (一)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和员工培训、成长以及激励机制,为优秀人才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建立人才梯级队伍及人才储备机制,以保证重要岗位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时,后续人员能迅速补上。 (二)加强对员工的守法意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员工必须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提交自律承诺书,保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员工的守法情况和职业道德将作为录用和提升的重要标准。 第八条项目投资业务控制 (一)项目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化。制定了各类项目投资业务的业务流程、作业标准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项目的立项、尽职调查、文件制作、内部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加强项目核算和内部考核,完善项目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d5798420.html, 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公民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一些事情的时候,此时往往需要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这样才能更好的让被委托人帮助自己处理相关事情。但是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是有可能产生风险的,那到底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将围绕这一问题为大家做简要分析,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1、委托事项范围方面 法律风险: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失。 防范措施:当事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范围,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方面

法律风险: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也没有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只能垫付该费用,增加受托人的经济负担,甚至存在因委托人认为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项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而不偿还该费用的风险;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若没有充分证据,委托人可能不承认不支付该费用及利息。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出具收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各项费用支出,受托人应当保留这些费用支出的凭证,最终确定预付费用是否满足实际需要,若预付费用超过实际费用,多余的费用应当返还委托人;若预付费用少于实际费用,受托人应当垫付必要费用,最后由委托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3、委托指示方面 法律风险:受托人不按照或者不清楚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委托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的指示;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注意保留证明委托人同意的证据;因情况紧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职责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职责 现在公司或企业都有法定代表人,有的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安排显名股东持股并任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兼出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好多人不了解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或企业起的作用到底是什么,是否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法定代表人是什么 企业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或公司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1、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委托他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自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或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他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视为职务行为,公司或企业承担签字的后果,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是代表公司或企业的法律文书。 3、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及银行等部门备案。 三、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以及履行义务,并且代表企业参加民事活动,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委托,另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

代为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任何行为都代表企业对外的直接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对企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罚款以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交材料或数据时隐瞒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3、企业出现抽逃资金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4、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后,企业擅自处理财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5、企业申请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6、企业非法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或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 1、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或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或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

2019年司考商法精讲:基金管理人6页word

2014年司考商法精讲:基金管理人 2014年司考商法精讲:基金管理人。2014年司法考试冲刺复习是考前最后一轮复习,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司法考试第三卷中商法的相关复习资料,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冲刺复习起到帮助作用,同时祝愿各位考生在2014年的司法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 1.基金管理人的概念及其特征。 基金管理人是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机构。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依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 第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人只是负责投资决策,下达投资指令,并不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和投资运作的结算。 2.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

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另外,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还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和其他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 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 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 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 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 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 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 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 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 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 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 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 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 的效力。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 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 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 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 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 规范开展业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纪要(稿)第29条也规定,“(仅仅)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但)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此,我们判断:资管新 规过渡期后,通道业务合同如因违反监管规定并因此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将会以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明思路:(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

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据:A、对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或者有关部门已批准其设立超过30日的证据,如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收件单,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批件等资料。B、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C、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县(市)纳税人,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从外县(市)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连续的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证据。D、对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承租人,应当具备证明承包承租人独

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1、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2、《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刚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5、 6、2、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召集董事会、主持股东大会等权利。 7、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不需要法人的授权。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 (1) 第三章基本要求 (2) 第四章检查和监督 (3) 第五章附则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实现经营目标,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新增内容,责任承担)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总体目标是: (一)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二)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 (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包括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涵盖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 (二)相互制约原则。组织结构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三)执行有效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独立性原则。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财产、管理人固有财产、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五)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成本控制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内部控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和员工人数等方面相匹配,契合自身实际情况。 (六)适时性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经营战略、方针、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同步适时修改或完善。

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赔偿责任

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赔偿责任 如果是有偿的,只有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 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双方另有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时,该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办理有偿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无偿合同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 3、超越权限处理事务造成损失的。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以指导并规范其行为,规避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违反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着企业从事各项活动,具有整体意志的属性。但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利益,有着为私利行事的可能。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着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很难追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民事责任是由企业来承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企业的代言人而已。 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揭开法律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和企业承担连

第四章节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要求新

2015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2015证券投资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 知识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要求 ● 定义: 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内部控制的要求和内容要求 ● 详细描述: 1.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原则: (1)健全性原则; (2)有效性原则; (3)独立性原则: (4)相互制约原则: (5)成本效益原则 2.基金公司制定内控制度应当遵循原则: (1)合法、合规性原则; (2)全面性原则 (3)审慎性原则; (4)适时性原则 3.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1)部门设置要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 (2)严格授权控制; (3)强化内部监察稽核控制; (4)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 (5)严格控制基金资产的财务风险; (6)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7)严格制定信息技术系统的管理制度; (8)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系统。 4.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投资管理业务控制;包括研究、决策和交易业务控制。 (2)信息披露控制; (3)信息技术系统控制; (4)会计系统控制; (5)风险管理控制; (6)监察稽核控制。 例题: 1.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内部控制应当遵循的原则不包括(). A.全面性原则 B.有效性原则 C.审慎性原则 D.适时性原则 正确答案:B 解析: 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内部控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合规原则;全面性原则;审慎性原则;适时性原则。 2.下列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部门设置要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 B.严格授权控制 C.强化内部监察稽核控制 D.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 正确答案:A,B,C,D 解析: 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有:部门设置要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授权控制;强化内部监察稽核控制;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严格控制基金资产的财务风险;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严格制定信息技术系统的管理制度;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系统。 3.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技术系统控制的陈述,正确的有()。 A.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当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B.建立电子信息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应当就地备份并且长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及具体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托管人是否和管理人为《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2 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作为托管行承担的是资金收付责任,属于资金的代收付行和保管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因此与信托计划受托人并非共同受托人,投资人以此主张托管人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未找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该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 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完美版

高一政治《经济生活》导学案之25: 第三单元第八课《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编写人:宋改平审核:三中高一政治组 一、学习目标 1、知识目标 纳税人和负税人;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区别和联系;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偷税、欠税、骗税、抗税是违法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剖析一些主动纳税和偷漏税的事例,说明公民诚信纳税依法纳税的必要性。 2、能力目标 通过对各种具体税种的学习,提高学生辨别比较能力、观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学习财政与税收、税收与公民生活等相互关系,提高学生逻辑思维能力。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通过学习使学生明确我国的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自觉纳税是公民爱国行为的具体表现,偷漏税等行为是可耻的、违法的。同时,还要引导学生懂得,公民既要有自觉纳税的意识,也要有督税的意识,关心国家对税收的使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学习重点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三、学习难点 偷税、欠税、骗税、抗税 四、知识链接 本节课主要让学生理解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是征税与税收这一框的落脚点。 五、学法指导 先自主阅读课文,然后以小组为单位通过合作探究解决问题,最后以小组为单位在课堂展示所学到的知识。 六、自主梳理 1、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_________________的单位和个人,负税人是指___________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不一定就是___________。 2、在我国税收是________、_________,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____的。因此,每个公民在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服务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自觉___________。 3、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税法的现象有: 偷税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用_____、______等方式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欠税指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_______,没有_______而拖欠税款的行为; 骗税指纳税人用_____方式获得国家税收_____的行为; 抗税指纳税人以_____、______等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4、公民要以主人翁的态度关注国家税收的______和______。 七、互动探究

基金经理考试资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了解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 《网络材料整理》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相互制衡的关系。基金管理人由投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托管人由主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依据基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对基金管理人而言,处理有关证券、现金收付的具体事务交由基金托管人办理,自己就可以专心从事资产的运用和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在基金合同或基金公司章程中已预先界定清楚,任何一方有违规之处,对方都应当监督并及时制止,直至请求更换违规方。这种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有利于基金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基金运用的绩效。但是这种机制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的前提是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分开,由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不同机构或公司担任,两者在财务上、人事上、法律地位上应该完全独立。 熟悉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网络材料整理》 证券投资基金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由信托契约确定的信托关系,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基金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投资管理权,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受托人义务,包括 1、尽责义务,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符合一个审慎投资人的要求,包括尽责、谨慎、 技能等方面的需要。 2、忠实义务,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为最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 于投资人利益之上。 3、专业能力义务,指受托人应当表现出较普通委托人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作能力,并 能够将此种能力运用到投资管理过程中。这也是促使基金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专业 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动因所在。虽然基金产品本身即具有集合投资、分散风险、降 低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但同时,投资人更多的是依赖基金管理人在知识、技能、信 息、技术等方面较高水准的优势。 4、道德方面的义务,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要求受托人具有基本的诚 信义务,这与其他交换行为相同。二是要求受托人不得滥用其对资产的控制和支配 权,以及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利用他人的财产为自身利益服务。 一切从投资人利益 出发,诚心诚意地为投资人服务而不是欺骗、诱导乃至欺诈投资者。三是合规方面 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过程中是受到严格法律法规限制的,诸如投资比例、 投资对象、投资行为等方面的限制。一旦管理人在合规方面出现问题,虽然不一定 会损害到基金投资人的物质利益,但是基金管理人会受到相应处罚,其市场形象必 定会受到破坏,投资人将难以辨别基金管理人是否在忠实地进行投资活动,最终影 响到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心理上的信任。因此,基金管理的受托人义务也应当包含 合规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法规中一般性的约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熟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名称】 内部控制制度(仅供参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2) 第三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5) 第四章内部控制体系 (7) 第一节公司治理结构 (8) 第二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10) 第五章内部控制内容 (11) 第一节概述 (11) 第二节环境控制 (11) 第三节投资管理业务控制 (13) 第四节信息技术系统控制 (16) 第五节会计系统控制 (18) 第六节其他内部控制 (19) 第七节危机处理控制 (20) 第六章持续的控制检验 (21) 第七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期稳健发展、规范运作,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和基金资产运作风险, 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 部控制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名称】章 程》(待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内部控制大纲。 第二条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的主要措施,也是衡量公司 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公司应当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 上,通过设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等, 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 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本大纲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各分支机构、各业务环节以及所有岗位。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资产管理实体。具体来说,公司实行内部控 制应达到以下的目标: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全面解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方法

全面解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方法
2015-03-21
作者‖刘相文 夏东霞 李欣宇 来源‖百度文库
导读:从某种意义上讲,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掌控了公 司的核心权力。然而,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拟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个方面,对公司法定代 表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做简要分析, 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定代 表人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出建议。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 根据《公司法》(2005 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 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其一 是必须在公司内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这些核心管理职务; 其二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通常而言,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 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 任。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代表公司、 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在一 定条件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就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 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往往是因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或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 1、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1)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 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通常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 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法 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从事越权行为,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 法人也 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2) 因法定代表人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法定代表人可 能需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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