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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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责任原则体系。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有学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对于后三个层次的责任原则表示赞同,但对于第一层次有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赔偿责任仅仅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构成: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方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且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事故赔偿,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根本就不应当纳入行为过错评价体系当中。(2)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即受害人本人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并没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余地。(3)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即是不予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事实上,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显然不仅仅限于无过错责任,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考虑与有过失的适用,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非完全不予考虑。

试想,假如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20万元损失,而机动车方(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需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假如不问过错的话(即不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40%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需全部承担责任,只要该损失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如此,责任保险最本质的“责任”特征没有得到丝毫体现。而从民法上责任分担而言,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程度只需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下的8万元由受害人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错误理解将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理解上的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混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考虑到该赔偿是基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成立的法定责任,该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体系。对《道交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作如下解读: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责任限额;不考虑免赔率。

2、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

《道交法》第76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大的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笔者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作一浅探: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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