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专家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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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法上专家的注意义务
【摘要】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人们在处理特定的事务中,基于专业知识、能力、经验和资格等原因,需要经常求助于有特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然而,近年来发生一系列的专家侵权诉讼案件告诉我们,专家执业过程中可能导致他人受到损害,作为致害人的专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侵权;注意义务;专家责任1
意义务
注意义务又称勤勉义务,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是确定过失责任的基石,在过失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对故意的侵权行为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少,而对过失侵权行为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争议颇多。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过失的定义,说法众多,但大体不离注意义务这一核心概念。如“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的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心态也。”“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民法上的过失,是行为对受害人应尽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在专家执业义务中,如果未尽到“注意义务”,则构成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注意义务”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构成过失侵权的灵魂。现代法学意义上的过失侵权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而,在普通法体系正式提出了“注意义务”的原则是在1932年,单格
纳诉史蒂文孙案后。对于注意义务,大法官阿特肯认为,“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来避免你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可能会给你的邻居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者疏忽。”所以,“注意义务”原则也被称为“邻人原则”。
“注意”的本意是一种心态。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而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粗心大意或过于自信,或者违反了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即缺乏应有的预见性。
那么,何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往往是通过虚拟的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的标准来衡量的。这个理性人受过最为普适性的教育、具有通常人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技能、达到一般的道德标准。理性人的行为标准高于容易出错的普通人,低于基于职业原因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专业人士。理性人的标准是把被告的预防行为和理性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到的行为相比较。如医生对病患负有注意义务;高速公路驾驶员对其他人负有注意义务。实务中,专家过失表现的三种形式为:第一,专家执业时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专家执业时违反执业准则;第三,专家执业时违反其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专业过失》一书为英国学者杰克逊和鲍威尔所著,它是普通法体系对于专业人士的最权威的论著。该书对专业人士工作的定义是:“技术熟练的、专门化的”。普通法的传统概念“注意义务”,
是基于委托人对专业人士的信赖做出的。专业人士必须符合的三项要求:拥有必要的技能;合理的关注和勤勉;真诚老实和公正。由于过失侵权的逻辑进路从“注意义务”开始,那么违反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普通法体系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来刻画一个理性人的形象,即“合理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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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专家执业造成他人损害被诉诸法院,由于专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法官很难判断。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官总是小心翼翼地在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如果强调主观性,则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强调客观性,势必会给专业人士太大的压力,他们为了避免提供专业服务后不能达到预期目标给自己带来的不良影响,会减少为社会所需要的专业服务。另一方面,如果不对专业人士提出客观,细致的要求,显然又会导致社会对专业人士的合理期望无法实现的后果。两种结果都不符合法律所应达到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标准。
笔者认为过错的标准应该专家在执行业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了当时适用的规则和程序以及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与高度注
意义务为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与判例法国家相比,我国法官如何依据职业准则进行判断确很难实现。首先,职业准则是一个行业标准,有行业利益的保护与防范;其次,存在行业准则的法律效力问题;再次,对违反行业准则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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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由于专家从事的是有偿服务,处于强势地位,专家一旦涉诉,则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对于专家过失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其不仅是涉及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的问题,还涉及到现代技术的发展水平,司法和大众对专家责任的价值取向问题。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我们越来越依靠专家,对专家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专家执业风险的不断加大,也使专家在不断地规避风险,如医师拒绝给病人动手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而中途中断等,影响着一个行业的声誉和健康发展。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正确理解准则,严守执业规则。从整体上把握其精神实质在此基础上,正确、灵活地运用执业规则。其次,针对行业特点,实行过错鉴定。再次,参加责任保险,转移责任风险。最后,针对我国国情,完善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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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注意义务,我国民法没有提出明确概念,大多数是在研究过失侵权理论时提及的。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虽然规定了行为人一些具体的注意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适用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由于没有客观标准,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否定注意义务存在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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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省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