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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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2、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
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 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 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 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 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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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
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
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
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
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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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如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 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不予承保。但 个别保险公司若明知患病情况仍然承保,出险后却 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这种情况在 新《保险法》实施后,只要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 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 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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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方权利和义务
v (二)保险方义务 1.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基本) (1)给付被保险人 (2)给付受益人 (3)给付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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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保险方权利和义务
v (二)保险方义务 2.条款说明义务 (1)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保险公司的业务
保险方权利和义务
v (一)保险方权利 1.中止合同、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 2.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 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2年内) (3)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3.法定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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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未经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
(3)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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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二)投保方义务
1.告知义务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是从订 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保险合同成立时结束,延迟 的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
“有限告知”,即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询问的问 题进行告知回答,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视为保 险人已经知悉,投保人无须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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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 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 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 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 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 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 限的起算期,乃是通过立法人为制造纠纷。另外,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 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 签发日期。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 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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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宽限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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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宽限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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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宽限期的目的
规定宽限期的目的在于避免合同非故意失效, 保全保险人业务。
如果是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解除保险合 同,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 除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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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v (一)投保方权利 2.被保险人的权利: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未经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分期缴费方式下,缴纳 首期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按时缴纳续期保 险费是维持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宽限期条款只 适用于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费,与首期保费无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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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效条款
1、内容:投保人在停效以后的一段时期内,有权 申请恢复保单效力,复效是对原合同法律效力的 恢复,不改变原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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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判决, 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 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 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的案例,按照新、旧 《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 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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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限期条款
1、条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 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 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 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1)故意隐瞒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故意隐瞒 不承担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3)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不承担赔偿,但可 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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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一)投保方义务
2.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了,投保人按照合同约 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员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 (2)对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的业务
员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投保须知,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签订“客户权益确认书” 客户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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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方权利和义务 v (二)保险方义务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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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第四,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 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 典型的例外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不能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此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还有下面 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的 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 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新《保险法》却没有相关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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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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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
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
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
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
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
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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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
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 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 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 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 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 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 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 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 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 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 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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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不可争条款存在的意义:
1、解决“理赔难”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
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 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希图 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趁,纷纷投保,存在 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 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 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 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 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 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02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 及条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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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9
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投保方权利和义务
v (一)投保方权利 1.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有权以书面ຫໍສະໝຸດ Baidu知要求解除
保险合同。
(1)10天犹豫期或冷静期 (2)投保人解除合同,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2年,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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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案情】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 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 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 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 了保险单。
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 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
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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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开始实施,这次保险 法的改动较大,其中不可抗辩条款引起了广泛的 关注和热议。
在02版的旧法中,并没有列入不可抗辩条款, 只是在年龄误告条款中规定有所提及,而在新法 中第十六条,则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的条款, 对保险人形成了较大的约束。
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 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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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v (一)投保方义务
3.缴费保费的义务
缴费保费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保持效力的必要 条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的最基本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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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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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 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 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 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 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 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 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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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 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按上文提到的条款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理解,其传达的含义是:两年时间经过,不管被保险人在 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台 湾地区发生了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 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 限经过后,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 先生对这样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 年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应赔付。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 也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存活,此后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 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还是存活,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 形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