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卫慧律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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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4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英,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欣宁,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海英、毕欣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保险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是毕庶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涉案车辆挂车鲁F×××××号车的尾部相撞,该挂车的检验有效至2017年2月,而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3月,显然是在挂车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海英、毕欣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海英、毕欣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0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2时30分,毕庶团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孙晓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毕庶团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庶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天安保险在本次诉讼前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267元。

事故发生后,毕庶团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赵海英、毕欣宁系毕庶团的妻子和儿子,毕庶团的父母均已去世。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目前提供的鉴定资料,被鉴定人毕庶团最终损害后果(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至死亡之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死亡之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2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误工费2193元/月/30天*274天=20029.40元、护理费34012元/年/365天*274天=29352.8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4012元/年/365天*10天=9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63562元/年/2=3178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

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鉴定费为3120元,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误工费20029.40元、护理费29352.8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1.84元、丧葬费31781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

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赵海英、毕欣宁作为受害人毕庶团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天安保险请求赔偿。孙晓驾驶车辆与毕庶团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毕庶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庶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被告均同意双方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孙晓驾驶的鲁F×××××/鲁F×××××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毕庶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毕庶团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3120元,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等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误工费20029.40元、护理费29352.8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1.84元、丧葬费31781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事故损失771555.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剩余部分损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8286.52元,共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0888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判决:被告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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