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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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其确立要归功于法国18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什么是司法独立,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官独立,而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笔者同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所谓司法独立,也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缺乏独立性的司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司法。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强调审判权、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以及其他势力或者个人的干涉;同时还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相互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现行宪法并未完全肯定、认可司法独立的原则,但现行宪法还是遵循了司法独立的精神。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逐渐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其意义不容置疑。

1、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

从程序上说,早期的自然正义理念就对审判程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当代,“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更必须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从实体上说,法官独立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保证。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2、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需要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加以体现和维护。法

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保持自身独立和中立才能够不屈服于外界的干扰和压力,从而有能力、有勇气、有信心执法如山,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进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3、司法独立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求

司法不独立,司法裁判就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与影响,而且这种干扰会影响到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司法裁判结果。当事人就会投入巨大的时间、精力、物质来寻找那些与己有利的干扰与影响,以使法官在审判时的立场能向自己倾斜,打官司就很容易变成“打关系”。而坚持司法独立,则避免了这种不必要的投入,消除了许多影响裁判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与高效。

4、司法独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实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好处是司法案件仅由司法机关裁决,否则,当事人只要不服从法院的裁判,就可以向司法机关以外的部门和机关申诉,纠纷就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中更有耐心更有毅力的一方。群众也不再会相信法院能起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进而通过别的途径来解决。这必然会在社会中产生一些不良情绪,从而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甚至会将法律问题发展成为政治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成因

(一)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

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

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

(二)我国司法独立困境的成因

1、传统观念影响

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我国的司法独立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再次,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接受党对司法机关正确领导下的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面临的境遇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制度的缺陷,我们更应该从文化的层面上去考虑。我国两千年的封建桎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里消失,同样的人们的观念也不可能在短时间里得到彻底地更新。虽然大家口头上都在高喊依法治国,但是实际上普遍存在着轻视法治,遇事爱找关系、商量办,摆脱不掉人治情结这样一个心理定势,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很难建立起来,司法机关也很难理直气壮地独立司法,外界对司法的干涉也就无孔不入、肆无忌惮。

2、体制障碍

我国司法系统的三大机关公、检、法各司其职,无形中形成了配合机制,而这种配合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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