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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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1)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1)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2)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2)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4)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4)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
登记结婚 (7)
四、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8)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8)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
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婚姻的需要 (8)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
和权性 (9)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10)
(五)无效婚姻制度提高人们婚姻观念及法律意识 (10)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0)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10)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11)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11)
(四)父母子女关系 (12)
六、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容 (13)
(一)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13)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 (14)
(三)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 (15)
参考文献 (17)
浅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容的合
法的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容的合法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国法将无效婚姻分为两
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1、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还有在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