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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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实践调查报告

一、调查目的

为进一步了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探索与实践,厘清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实施情况,以便更好的理解刑事和解出台的深层背景和执法实践现实需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持续增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调查对象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森

三、调查方式

访谈式

四、时间安排

2012年3月

关于刑事和解探索与实践的调查报告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理论,原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新形势下刑事和解目标的重心,定位于被犯罪所损害关系的恢复、着眼于社会关系的超越;结果的重心,定位于依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过程的重心,定位于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人自我觉醒、真心悔过。实践表明,在更大范围探索刑事和解,在更深层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用更高标准落实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要求,让更多的司法温暖、理性光辉、人情力量体现在各个司法环节、执法岗位,是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恢复和谐

引言

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是指侦监、公诉部门在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中,为有效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在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对涉及的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和解,进而影响对刑事部分处理的一种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政策基础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法律依据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008年初,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和解撤案

的基础上开始探索刑事和解。四年来,成功和解处理53案85人,无一出现反复,无一引发上访,无一发生新的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湖滨区检察院启动刑事和解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缘于近年来——

(一)现实的困扰

传统至今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以确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为核心,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传统至今的刑罚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全面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有的甚至激化,酿成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传统刑事案件的处理,只是由犯罪人以服刑改造的方式向国家承担抽象的刑事责任。一旦犯罪人被动地(更多是被强制)接受刑罚,服刑期满,就意味着同时获得了复归社会的权利,而这种责任履行对犯罪人,只是一种没有具体指向的无谓痛苦,所谓真心悔过因没有承担的载体而成为空谈。实践一再证明,单纯的施加惩罚,不仅不能修补社会关系的裂痕、愈合当事人之间的伤害,而且也很难促使犯罪人意识自治、自主接纳。相反,伺机报复的心理有时候会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滋长,从而激化矛盾,酿成新的更严重的犯罪。

2、传统至今的司法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使被害人原有生活状况及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恢复,社会的舆论与指责导致犯罪人不能复归社会,刑罚效果难以全面实现。一般刑事案件的侵害行

为所造成的最现实损害,是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这些都随着犯罪人的“服刑”而烟消云散: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倒退,因缺乏犯罪人的赔偿而难以改观;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因没有犯罪人的真诚抚慰而难以释怀;被害人失去的“面子”(人格上的侮辱),因没有犯罪人的公开道歉而难以挽回。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更多地希望犯罪人直接面对被害人履行责任:真诚道歉、赔偿损失、真心悔过、重建安宁。只有首先让被害人以健康的姿态融入正常的生活,才有可能接受犯罪人复归社会。而以刑罚为基本实现方式的传统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国家以强制手段弱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获得赔偿、抚慰的权利,被害人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中并未获得有效的现实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即便是犯罪人接受了国家刑法的处罚,被害人内心也不可能真正地原谅犯罪人。而犯罪人回归社会后,面对冷眼、鄙视甚至遗弃,往往选择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犯罪道路越走越远,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如张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某自1988年3月至2006年7月先后六次因盗窃被判刑或劳教,面对家人的冷眼、社会的鄙视,无法找到生活来源,2008年8月24日,出狱不到五个月的张某某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三天之内两次盗窃财物价值2700余元,后被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传统至今的监禁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易使犯罪人在被监禁期间发生交叉感染,偶然犯罪“感染”为惯犯、累犯,单一犯罪“感染”为数罪加身。据权威统计,我国的再犯罪率在世界范围内一直居高不下。实际情况是,湖滨区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约占20%;调查也发现,其中绝大部分是在看守所或者

监狱“被感染”以后,犯罪情节越来越恶劣、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犯罪后果越来越严重。如白某某抢劫、强奸案,被告人白某某1993年10月(22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羁押期间,受到同监舍狱友影响,出狱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便一味追求精神刺激,先后于2003年10月24日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1日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死刑。

4、传统至今的犯罪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当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相适应。一些本可以和解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诉至法院,诉讼成本不断加大,而与之对应的却是轻刑判决率越来越高,司法资源极大浪费。调查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捕后轻刑判决率一直高居20-30%之间,特殊年份、个别地方甚至在50%以上。犯罪化处理的直接后果,使一些本可以及时化解的矛盾不能化解,一些本可以及时恢复的社会关系不能恢复,一些本可以及时复归社会的犯罪人不能复归。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疲于应付,直接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效果不好,周而复始、恶性循环。如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鲁某某收购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对鲁某某本可以进行和解处理,但由于同案盗窃嫌疑人场次多、人数多,主要犯罪事实两次退补才得以查清,所以在鲁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已被羁押长达九个月,法院考虑到其具体情节,仅判处其单处罚金4000元,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佳。

5、传统至今的判决化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法结”,却难以解开“心结”,往往使“小案件”酿成“大上访”。我国人口众多、流动性大,加之社会整体处于转型期等特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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