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节梳理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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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注意事项

以下加粗字体为各环节必须收集的证据材料。

一、调查评估环节:

(一)应围绕被评估人犯罪行为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及其社会危害性等问题收集证据材料,如《调查询问笔录》、《居委会意见书》、《被害人意见》(如被害人在同一社区)及其他可以证明相关事项的证据材料。

(二)区别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对评估人应有不同的调查询问重点,除了文书参考文本上提及的问题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问题,如对犯危险驾驶罪的被评估人,还应进一步询问社区矫正期间还有没有喝酒、驾车等可能或倾向;如对假释、监外执行的被评估人,要询问刑罚执行情况,及监外执行原因等。

(三)调查评估阶段的审批采取查处分离制度,即调查人员仅负责证据材料的收集,不对被评估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作出评价。

二、情况核查环节:

(一)应围绕被核查人相关情况有无更改、错漏,以及是否仍适合社区矫正等问题收集证据材料,如《调查询问笔录》(除应询问被核查人外,还应对居委会和被害人就有没有意思转变进行询问)及其他可以证明相关事项的证据材料。

(二)核查阶段对被核查人的调查取证应放在信息核对及是否仍适用社区矫正上来,如在调查取证中发现被核查人已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如居住地已不在本社区,适用社区矫正会对社区或被害人造成不良影响等,应如实记录并及时上报领导。

(三)情况核查阶段的审批采取查处分离制度,即调查人员仅负责证据材料的收集,不对被评估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作出评价。

三、警告环节:

(一)应围绕社区矫正人员有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收集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对照不同情形所包含的要素开展,如“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其证据材料不仅要有如《调查询问笔录》(社区矫正人员对事实的承认)、活动通知(书面通知的,要有短信截图、文件公告等证明;口头通知的要有通话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明)、现场签到文件、活动现场照片等其他能够证明社区矫正人员接到通知但没有参加的证据材料,也要有如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录音等能够证明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过教育但社区矫正人员拒不改正的证据材料。

(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

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2.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6.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给予警告阶段的审批采取查处分离制度,即经办人仅负责证据材料的收集,不对被评估人是否给予警告作出评价。

四、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环节

(一)应围绕社区矫正人员有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收集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对照不同情形所包含的要素开展,如“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司法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证据材料不仅要有如《调查询问笔录》(社区矫正人员承认已受到两次警告事实)、《警告决定书》、《警告决定书》送达证明等能够证明社区矫正人员已受到两次警告的证据材料,也要有如《调查询问笔录》(社区矫正人员承认再次违反警告规定的事实)及其他对照规定给予警告应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情形:

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的情形: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建议阶段的审批采取查处分离制度,即经办人仅负责证据材料的收集,不对是否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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