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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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
乔中国①
(太原科技大学人文社科系太原030024)
提要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及时终结原则;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有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可以使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主体的权益不因司法程序的发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有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有助于政治文明建设。

关键词程序正义基本要求价值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与程序正义理论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出现在13世纪。

依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

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

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其中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1]但依据魏晓娜博士的观点,程序正义观念可以上溯到1215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

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其同阶层人民的合法裁判,并经当地法律的判决,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其财产、放逐、伤害,或不予法律保护。

”魏晓娜博士认为这一规定成为英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并奠定了未来公民权的法律保护。

这对普通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笔者赞同陈瑞华教授的观点。

程序正义,顾名思义,就是指某种程序是正当的合理的公正的。

但作为一种观念,应该具备基本完整的内容。

否则所有追求程序正当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努力都可以看作是程序正义观念的源头。

如此的话,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创造某种仪式(如古希腊的陪审制、古罗马的宗教祭祀仪式、神判,以及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裁判)用于解决争议的时候起,程序正义的理念的出现了。

因为人类创造的这些仪式,在当时看来总是合理的;人类对这些仪式的某些改变,总是出于对某种合理性的追求。

这显然与我们所理解的程序正义差距太大。

而且从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看,提出保护公民的权利的思想还谈不上就是提出程序正义的思想。

或者说,从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是看不出程序正义的思想的。

只有当自然正义的一系列原则被陆续提出后,才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出现了。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

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

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
作者简介:乔中国(1963-),男,山西省大同市人,教授,太原科技大学人文社科系副主任、书记,研究方向为事刑事诉讼法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善的程序正义都存在独立的公正标准,不同的是前者存在一种总能够保证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后者虽然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

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的思潮。

[3]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

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

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公正、正义、公平、公道乃同一概念。

” 确定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

即使规则列举得再详尽,也无法综合而全面地反映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

“人很难提出一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

”[5]尽管如此,诉讼法史上仍然存在着构成“审判制度的永恒的、不可更改的组成部分”的基本规则,…这些原则是对诉讼程序“最基本最低限度的要求”亦即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6]
我国学者对程序正义的标准的理解有多种观点,美国学者泰勒和戈尔丁对程序正义的标准提出了详细而且具体的观点。

程序正义的标准不仅停留在理论形态上,而且已经大量地转化为规范形态。

这些标准表现在国际文件、国内诉讼法典和宪法中。

[7]但这些观点和规范现在看来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或者不很全面,或者太过烦琐,或者太过抽象。

肖建国博士在《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出,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

笔者认为,按照肖建国博士的思路,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方面,应该加入及时终结原则;在前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1. 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

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

法官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2. 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

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

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8]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②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
①本文中“当事人”是指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

原则的核心内容。

[9]具体说来,法庭至少应保证当事人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做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

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做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

美国学者朗•富勒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做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

”[10]
程序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是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国家主权在民,人民有权在国家机关的活动中知悉情况,表达意见,并要求国家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

肖建国博士认为程序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是政治参与。

这也不无道理。

审判活动是政治活动之一种,人民有权参与政治活动,人民也就有权参与审判活动。

而且政治参与的依据就是人民主权原则。

4.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程序公开原则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

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

”[11]
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的要求。

司法民主是世界性趋势。

司法越民主,程序的公开性也越高。

程序公开的宪法依据是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国家主权在民,人民有权在国家机关的活动中知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表达意见,并要求国家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

5及时终结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

及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地启动审判程序。

[12]
6.判决附理由原则
判决附理由原则是指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理由。

要求判决附理由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以防止专断;有助于保证判决实际上是基于笔录中记载的证据而不是其他的证据材料;便于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可以防止错误和不正确的判判决;便于当事人根据判决书做出合理的安排;便于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可以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

[13]
7.形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中的形式正义指判决具有直观上的合理性。

具体说来,程序正义中的形式正义要求判决具有一致性,遵循先例、遵守规则和程序自治。

判决的一致性是指对不同的案件,如果案情相同或相近,判决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近的。

遵循先例意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

简言之,就是用以前的判例限制现在类似案件的判决。

遵守规则指案件的判决要根据既定的规则。

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

形式正义原则是人的理性对程序正义提出的要求。

人比动物高明之处就是人有思维,能够避免明显不合理的行为。

要求判决具有一致性,遵循先例、遵守规则和程序自治,不过是人的理性对法庭判决提出的一些基本的要求。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我们为什么要追求程序正义?换句话说,程序正义价值何在?
首先,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这是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

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而且,公正的审判程序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法官的恣意妄为,从而迫使裁判者做出公正的判决。

第二,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主体的权益不因司法程序的发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这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公正的司法程序使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

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

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15]
程序正义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

在司法过程中,适当限制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是必要的。

但如果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受到削弱,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恶意侵害的现象。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法官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问题,从而做出正当的合理的公正的决定和裁决。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错误的决定和裁决得到及时的纠正。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较大程度地威慑恣意妄为的司法工作者,从而较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程序正义有助于化解矛盾。

或者说,程序正义有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

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不论裁判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人们都相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恶意或者随意做出的,而是公正的、审慎的。

第四,程序正义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

从前面三个方面的价值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公正的程序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社会公众从公开的程序运作过程看到了公正的实现过程,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必然表示认可和满意。

由此,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的信服和尊重就会成为一种发自内心的信念。

第五,程序正义有助于政治文明建设。

“程序远不是一个局限于诉讼领域的概念。

”[16]凡影响人们权利义务分配的程序性活动,都有程序正义的问题。

当我们将程序正义的目光投向全部的政治领域的时候,我们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对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有很大的启发作用。

影响人们权利义务分配的程序性活动大体有三种情况[17 :(1)集体决策中的程序正义问题;(2)决定对个人赋予利益或施加负担时的程序正义问题;(3)冲突解决程序中的程序正义问题。

在政治活动中,存在有大量的集体决策、决定对个人赋予利益或施加负担和解决冲突的活动。

所以说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必须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目前我国政治文明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如干部选拔问题、官僚主义问题、腐败问题等,都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

如果能够用程序正义的理念去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大部分问题会得到较好的解决。

Talk about Procedura Justice
QIAO Zhong-guo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department of 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yuan,030024.China )
Abstract:The standards about Procedural Justice consist of seven rules: neutralism of justice. equality of parties. opportunity to the light of justice. open trial. get the trial finished in time. paper of sentence with reasons. coherence on forma. Procedural Justice help to get fair trial,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person and property, the
parties to accept the results of sentence psychologically, to rear authorities of law, to build the political civilization.
Key words: Procedural; Justice basic standards; Value.
参考文献
[1][3][8][12][1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2).
[2][5][6][7][9][10][11][13][16][17]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24-227.168. 168-169. 166-170.235-256.635-644. 174. 173.175. 247-248. 221.221
[4]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92.
[14]李富成.对“遵循先例”的再认识. 2003-11-19 15:27:12
注:该文发表于《晋阳学刊》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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