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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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实的认定,另一方面是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这两方面所具有的不特定性带给实体正义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1.3程序正义的涵义
程序正义被喻为“看得见的正义”、“活生生的正义”,是指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程序正义的观念,最早出现于十三世纪的西方的英国普法制中,后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当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其中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通俗的讲程序正义就是怎样实施法律原则与规则以及当这些原则与规则被违反的时候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②程序正义具有两大特点,第一,程序正义具有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程序正义相对实体正义具有的独立价值而言的诉讼程序内在的,本身固有的特点。即通过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操作方式进行程序上的规定,从而确定理性和选择自由的范围,进而排除外界的干扰来保证公正的裁决。第二,程序正义具有稳定性。程序正义往往表现在程序规则的适用上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就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平等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如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必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方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马克思曾经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比喻为里与表的关系。他说:“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③罗尔斯也认为,一种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作程序正义就在于它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他说:“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能够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
种很普通的疏忽,这是行不通的。”④他们都认为实体正义是法的根本价值目标所在,程序正义只处于次要的、辅助性的地位。那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就从下面这几个问题入手。
2.1谁先产生的问题
事物的产生总会有先后,从历史的层面和因果相继的关系来讲,先产生的必定为后产生的提供了某些基础,研究两事物孰先孰后,是研究两者关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程序具有交涉性和过程性。史料表明,人类在社会生活之中,是先有交涉的过程,而后才形成交涉的规则,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也就是在原始社会还没有实体法观念的情况下,程序已在发挥它的功能。社会公共权力的支配者们“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织成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的情况,当权者们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正是经过了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⑤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重大影响的英国法和罗马法大体亦难规避上述规律。英国法和罗马法早期阶段的实体法正是经过现实的诉讼程序形成的。早期英国采取诉讼形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罗马则以诉权形式受理诉讼来解决纠纷。就是后来的德国民法典,也是把罗马法中的各种诉权改换成“请求权”并进行整理统合才告完成。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纠纷的发生也呈现多样性和复杂化。于是在新的纠纷和原有的诉讼形式或诉权形式不相适应时,为寻求新纠纷的解决,新的诉讼形式、诉权形式便被创制。这种诉讼形式、诉权形式的不断创制、追加,实质就是新的实体法或新的权利的创制。所以,“程序是实体之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程序正义是优先产生于实体正义的。
2.2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的问题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的问题,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谓的“结果本位主义”或“工具主义”。这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衡量法律程序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⑥另一种观点是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或“非工具主义”。其基本观点认为,正义的程序或者公正的程序不仅具有确保查明真相的实际价值,而且具有使裁决或决定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式价值,只要坚持公正的程序,就可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决定。现在还有一种全新的观点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应该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