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
”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
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
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
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
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
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
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
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浅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

浅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论文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也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核心价值。
司法公正具有二方面内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精髓,但某些条件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正因为二者之间冲突的存在,使得它们的关系一度成为诉讼法学界的热议话题。
文章通过对二者内涵的思考,试图揭示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关系,以希对司法活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它集聚着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
司法公正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指司法程序方面所表现的公正,它深受英美法系的青睐。
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由于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哲学为主导哲学思想,故此在对事物的认识上多持怀疑主义,他们认为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不能完全发现案件的真相。
也正因此,才有人说,“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的期望。
”另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或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善性,而不是看该行为究竟导致了一个怎样的结果。
这就意味着在英美法系的,只要是基于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裁判,即认定该裁判是公正的。
自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首次引入程序公正这一概念,程序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其价值也被人们一步步发掘。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⒈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程序设计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实体公正,也就是说程序公正的价值亦在于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完全遵照所设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所达到的实体结果才可能是公正的。
⒉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罗尔斯说:“不可能把法规设计的使它们总达到正确的结果。
”就是说不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善、执行得多么严格,实体公正也未必能完全实现,那么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此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王惠【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当今法治社会的司法公正,并且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的观点和态度直接影响着具体制度的构建和运作。
加强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分离又统一的认识对我国法制建设以及依法治国等方面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期刊名称】《产业与科技论坛》【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2页(P27-27,28)【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分离统一【作者】王惠【作者单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司法公正是法律的内在正义之体现,是每位司法人员的行动准绳。
人民渴求司法公正,但是近年来,司法公正没有厘清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关系,一味重视程序公正会降低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可能造成各类案件的失真。
根据相关数据的权威统计,在1998 年实施的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很多有问题的司法案件,其中属于程序性失误性的案件约有七万四千件,实体失误案件约有一万两千件,很明显地说明了因程序不公正而出问题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接近百分之九十。
过多强调实体公正,这样做是司法机关以及执法机关的渎职,不仅不能保证案件的顺利公平的审理,同时也对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有阻碍。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依据并严格按照程序法执行既定的程序。
一般情况下,严谨地按照法定程序来办案,结果很少会出现不公正。
广义的程序公正是指所有的具有国家职能的机关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是指所有的社会团体和独立个体都要按照既定风俗习惯和行为方式去实现权利和负担义务。
(二)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个案的裁判结果基本达到实体法上的公正,强调法官依照实体法律去追求公正的结果,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
司法活动的根基所在就在于实体公正,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清晰地理顺案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就谈不上无瑕疵地使用法律或者说法律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04•【文号】法[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02.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法[201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为保证统一正确适用《民诉法解释》,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学习贯彻适用《民诉法解释》的重大意义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完善,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加强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民诉法解释》起草工作。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领导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
201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民诉法解释》。
《民诉法解释》共分23章,552条。
《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及其冲突辨析【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由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概念开始写起,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
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
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关系【正文】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要搞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步就是弄清楚正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
一、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正义的内涵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
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者:俞超文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中,曾经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有意思的是,边沁在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却没有依照他的功利主义说,推断出“只要程序是正义的,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而是选择把程序公正归结于是实体公正对其的需要,提出了主张实体公正的工具主义论。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3-01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概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序优先论。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实体优先论讲的是实体公正比程序公正更重要,所以应该优先考虑;程序公正则主张程序优先,以程序公正为主;并重论,即两者的地位相当,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两者并重,而不分优先。
二、何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如果立法者难以站在公正的角度上制定规则或者法律,那么注定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至于接下来的程序制定越完美,就越远离正义,亦就越不公正。
2、结果公正。
西方人由于笃信基督教“原罪”说教,而中国人笃信“性本善”,中国人的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点,但西方人也的确染有重程序、轻实体的劣习。
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经过庭审,一般人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理由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辛普森的住宅。
试论检察工作“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实现

试论检察工作“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实现[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政府职能迅速转变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相对集中,犯罪率升高,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
党和政府充分认清当前社会形势,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因此,检察工作的要求就是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并以“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来推动检察工作的创新和科学发展。
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检察工作与法律、政治、社会的内在的本质联系。
三个效果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关键词]检察工作;三个效果;科学发展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就是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
可以说,严格依法办案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所在。
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检察工作与法律、政治、社会的内在的本质联系。
我们的检察工作必须追求并且也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检察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涵以及内在联系(一)三个效果的内涵检察工作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明,从而发挥法律适用的作用和效果。
这就要求我们在检察工作中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检察工作的“政治效果”具有独立的价值,是法本质的内在要求,政治效果与法的价值在终极关系上具有一致性,法的正义、秩序和效率价值与政治统治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与政权建设的需求是吻合的。
因此,检察工作一是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二是要保障国家安全,要切实增强政权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健全国家安全体制,确保国家安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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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
”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
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
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
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
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
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
[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
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对于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法院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但对该权利应受一定限制。
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采用调解方式。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赋予了法官在严格限制条件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利于提高司法公正。
当事人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拒不举证时,法院仍不可以以职权代之。
对于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控方(公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控诉方。
对于被告人认为其无罪,其就享有举证权利或被告人认为证明犯罪事实于己有利时也有权向法院举证,这是其权利非义务和责任。
被告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事实也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被告人对贪污受贿的赃款的去向和用途应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可以免除司法机关使用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调查取证,这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对其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要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对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
在庭审中,法官要引导?
辩论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主张、举证的基础上还要对有关事实定性、实体责任划分、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辩论,以摆明自己的观点、论据和论证思路。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充分保证当事人有均等的机会向法院陈述、辩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对双方一视同仁,对各方辩论意见均予以相同的重视。
当事人是否行使辩论权,如何行使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能强行限制,不能干扰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标志。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组织,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法官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应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
正是由于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具有权利、职业的特殊性,因此法官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
一方面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这样才能保障司法公正。
法官缺乏职业道德,就会产生宗旨观念淡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审判权办“三案”,甚至徇私枉法、违法查封等腐败现象,致使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下降,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按照这规定,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
具体来说:(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要求法官正确适用实体法,真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定性确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偏不倚;如刑事案件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凡属法律无
明文规定的,都不得定罪;同时要严格地遵守有关法律原则,不得滥用法律,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什么人,职位有多高,违反法律就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做到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受追究平等。
(2)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证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
在行使职权、判断案
件是非曲直时,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做到忠于事实,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搞“暗箱操作”,更不能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贿请。
(3)要求法官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
法官在庭上要着装整齐,集中听庭审,言谈举止文雅,体现出法官庄重和威严。
若法官在庭上对当事人语气粗暴,态度生硬或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无端阻止,就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即使最后实体处理公正,当事人也会感到不满意的。
总之,我们要正确认识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
在审判实践中,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