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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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对于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法院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但对该权利应受一定限制。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采用调解方式。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赋予了法官在严格限制条件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利于提高司法公正。当事人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拒不举证时,法院仍不可以以职权代之。对于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控方(公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对于被告人认为其无罪,其就享有举证权利或被告人认为证明犯罪事实于己有利时也有权向法院举证,这是其权利非义务和责任。被告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事实也应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被告人对贪污受贿的赃款的去向和用途应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可以免除司法机关使用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调查取证,这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对其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要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要对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庭审中,法官要引导?
辩论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主张、举证的基础上还要对有关事实定性、实体责任划分、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辩论,以摆明自己的观点、论据和论证思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充分保证当事人有均等的机会向法院陈述、辩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对双方一视同仁,对各方辩论意见均予以相同的重视。当事人是否行使辩论权,如何行使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能强行限制,不能干扰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组织,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法官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应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正是由于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具有权利、职业的特殊性,因此法官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一方面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这样才能保障司法公正。法官缺乏职业道德,就会产生宗旨观念淡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审判权办“三案”,甚至徇私枉法、违法查封等腐败现象,致使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下降,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按照这规定,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具体来说:(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要求法官正确适用实体法,真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定性确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偏不倚;如刑事案件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凡属法律无
明文规定的,都不得定罪;同时要严格地遵守有关法律原则,不得滥用法律,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什么人,职位有多高,违反法律就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做到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受追究平等。(2)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证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在行使职权、判断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