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 听了汤姆的故事,伊凡默不作声。在汤姆再三追 问之下,他也讲述了自己平生“最快乐的事”: • 一天,他跟太太、孩子正在准备生日晚餐,忽然 两名警察敲门而入,严厉地说:“伊凡,你被捕了 ,跟我们走一趟!”伊凡自知凶多吉少,与太太和 孩子抱头痛哭。 • 在紧张收拾行囊的当口,伊凡的太太怯生生地问 道:“我们这栋楼里还有一个叫伊凡的,可否请你 们查查,有没有可能抓错人了?”一名警察微微低 头看了一眼手里的逮捕证,又仔细查看了伊凡的 证件,说:“对不起,打扰了。我们要找的是楼上 那个伊凡!”
• 程序应保障那些可能受刑事裁判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 到刑事诉讼中来,并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对待; • 程序应确保裁判者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种中立无偏的 地位,双方在程序中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 3、程序自治 • 4、程序理性 • 5、程序公开
• 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审判程序在产 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 • 刑事诉讼的过程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禁止不惜一切代 价地追求真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 • 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不走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 汤姆和伊凡一起旅行,两人分别讲述了自己遇到 的“最快乐的事”。汤姆曾遭遇入室盗窃,窃贼不 仅将他的现钞、银行卡、金银首饰席卷一空,而 且把他的笔记本电脑也顺手牵羊了。 • 电脑本身不值多少钱,但里面存着他刚完成的一 部书稿,这是他历经十年、呕心沥血创作出的小 说。 • 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取证,警方最终将窃贼抓获, 成功追回了汤姆的财物和书稿。这起失而复得的 经历,使汤姆感觉“非常快乐”。
一张通缉令三个嫌疑犯
• 斯大林执政时期,一起恶性杀人案发生后, 秘密警察头子贝利亚下令限期破案。在发往 苏联各地的通缉令中,附带三张摄自不同角 度的嫌犯照片,一张正面,一张左侧面,一 张右侧面。一周之内,相貌酷似照片的三名 嫌犯同时落入法网。在酷刑逼供之下,三名 嫌犯都“如实“招供了罪行。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思考[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也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核心价值。
司法公正具有二方面内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精髓,但某些条件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正因为二者之间冲突的存在,使得它们的关系一度成为诉讼法学界的热议话题。
文章通过对二者内涵的思考,试图揭示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关系,以希对司法活动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它集聚着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
司法公正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指司法程序方面所表现的公正,它深受英美法系的青睐。
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由于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哲学为主导哲学思想,故此在对事物的认识上多持怀疑主义,他们认为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不能完全发现案件的真相。
也正因此,才有人说,“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的期望。
”另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或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善性,而不是看该行为究竟导致了一个怎样的结果。
这就意味着在英美法系的,只要是基于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裁判,即认定该裁判是公正的。
自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首次引入程序公正这一概念,程序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其价值也被人们一步步发掘。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⒈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程序设计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实体公正,也就是说程序公正的价值亦在于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只有完全遵照所设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所达到的实体结果才可能是公正的。
⒉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罗尔斯说:“不可能把法规设计的使它们总达到正确的结果。
”①就是说不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善、执行得多么严格,实体公正也未必能完全实现,那么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此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法视野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2009年4月第2期(总第105期)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Apr.2009No.2正义作为一个价值概念,由于本身“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因而对其的界定也有着各种不同的表现: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dikaios)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
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正源于此。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
”[2]概言之,正义即公平、公正与道义,被广泛应用于包括自由、权利、权力、财富、休闲等价值在内的所有社会利益的分配之中,是用来评价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
对与正义有关的问题的探讨,在刑事法领域就主要集中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方面。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就应当从实体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等方面入手。
一、实体正义的内涵所谓实体正义,从罗马法角度讲就是一个人得到了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亦即罗尔斯所言之分配正义。
实体正义还可以进一步扩展为一种平等的对待。
在此意义上,刑事法领域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命还命”或许是人们对实体正义最为广知的诠释。
陈瑞华教授认为:“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
”[3]作为刑事法领域的实体法,刑法在性质上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4],其规范具有“强制性、必要性、不利性”的特征,属于义务性规范[5]。
作为义务性规范,刑法符合正义的价值标准(亦即刑法价值)有如下三条: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6]。
换言之,刑法一旦符合了刑法价值,那么就获得了“正义”的标签,其关于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正义的。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要实现了实体法,就实现了实体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方面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则在于程序公正本⾝,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公正不仅应当实现,⽽且要以看得见的⽅式实现。
公诉⼈出席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特点: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
⽆疑,这⼀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向,司法实践中也⼗分有利于保障被告⼈权利。
但是,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证据的职责,⽽且⼀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
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容易导致法官⾝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的权利。
例如当被告⼈对犯罪指控⽆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份就⼗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的反驳,法官本⾝⼜不能超越职权进⾏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法了解被告⼈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辩护⼈举证证明,⽆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增加了被告⼈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份错位本⾝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伤害。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
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种是根据书⾯诉状直接裁判,⼀种是治安法院采⽤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直接进⼊判刑程序;意⼤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侦查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确保司法公正与程序合法的规范
刑事诉讼法确保司法公正与程序合法的规范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
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合法,保障公民的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本文将以《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探讨其对司法公正和程序合法的规范。
第一,刑事诉讼法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石。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遵守的一系列原则,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审判。
其次,被告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自我辩护,确保其享有合法的辩护权。
此外,法官和辩护人之间应保持平等地位,防止权利不平衡的发生。
这些规定都有助于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法确保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它保障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规定,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首先,侦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取证、审查证据等。
其次,对于被告人的起诉活动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起诉状和起诉范围的规定等。
此外,审判程序中的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确保每个环节的合法性。
这些程序规定可以避免滥用权力和程序的不当行为,保证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作出明确规定。
证据是刑事审判中的关键,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事实和真相的查明。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司法活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有罪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确凿、合法、得来合法的证据。
法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以保证案件的公平和合法性。
这种规定有助于确保证据的正当获取和使用,避免虚假证据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合法。
第四,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不正当证据的排除和追究责任。
不正当证据的使用是司法活动中的严重问题,它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
”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
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
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及其冲突辨析【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由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概念开始写起,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
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
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关系【正文】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要搞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步就是弄清楚正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
一、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正义的内涵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
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
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
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
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
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
①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绝对不能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也正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正义,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正义。
这就是在公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先制定一个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
就算这一规则将导致实体上的厚些薄彼那也算是公正。
这便是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也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于是我们发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得如此不切合实际。
最理想的答案便是能做到二者并重。
我们应首先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公正,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之上的实体公正。
三、欧美国家对于此问题上的观点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
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
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
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
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
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
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
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
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
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
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
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
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
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
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
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即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
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具体要求主要有:(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内容作为前提的。
如果立法不公,执法越严越不公正。
(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
(四)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五)审判前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
(六)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上述几项要求,第一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五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即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
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
(三)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四)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据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
(二)并重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三)程序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四、程序的价值。
(一)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
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论刑事辩护的价值目标
一
定的独立意义 , பைடு நூலகம்把程序正义提到这样 .
我们却 只能作 出一种选择 。 只有法 的高度时 ,才能 确实起到保障实体 正义 , 正 义。 关于这个问题的认 识 , 有一个 发展 时候 , 最合理的 ,它是和我们 体现 实体正义的作用 。 过程 , 从极不重视到开始 重视 , 争论到现 律 真实是最现实 、 当 在 也没有结束 。 比如 最核心的观 点 : 序 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相联系的。 程 律 师辩 护 是程 序 正 义 的重 要 内容 ,
在迭一天到来了。
全统一, 主要有三种观点 : 第一种是客观 地方行政长 官 ,同时也是法 官。正因为长
中国的法治思想和法治体 目前 , 在刑事法学 中, 程序法的研究 真 实论 , 即以客观 真实为依据 。 第二种是 期 的法政 合一 , 但 与突破 比实体法要活跃得 多 , 其他如行 客 观真 实与法律 真 实并 重论 ,认 为两者 系十 分落 后。 就是县官判案也有那么一 在
比如击鼓升堂 、 呈送诉状 、 大 第 即以法 点点程序 , 政 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领域也是这样。这 不可偏废 。 三种 是法律真 实论 ,
说 明中 国的法 治建 设开始注 意程序 问题 律 真实为依据 。 了, 不过也 只是开始注意到 了, 还没有 引 刑伺候 、神 明裁判等等 。这种程序跟我们
社会上才对律 师产生种种 看法和误解 。 推定 ,只坚持 ‘ 中 实事求是 ’的原则 。 ”在
比如 , 沉默权的规定主要为 了保证犯
国出现律师制度有 多少年 ? 说得早一 点是 此观 点下 , 多年来很 多领 域都被 “ 许 实事 罪嫌疑人和被 告人不被 强迫 白证 其罪 , 防 10 ,清 末就 开始有 了,但 刚开始没几 求是 ”这 四个字所 涵盖 。“ 0年 实事求是 ”错 止刑讯逼 供。 国至 今为什 么还 没有把沉 我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自己 。 因为 这是 一个在 预 防犯罪 的成 本一 效 率被 2 程序公 正本位 观认 为 , 实体公正 没有 客观的标 准来衡量 。 只能坚持程序公 正来 最大化的 保 障实体公 正的实 现。“ 审判结果是否 正确并 不以某 种
外在 的客观 的标准来加 以衡量 , 而充实 和重视 程序本身 以保证结果能够得 到接受是其共 同的精神实质 。 照罗 按
公正 是 司法 的根据 , 也是 司法 活动 永恒 追求 的 目 标 。司法公 正包 括实 体公 正和 程序公 正 。实体公 正是
指结果 的公 正 . 程序公 正 是指过 程 的公正 。就 刑事 司
体公 正 很难 把 握 这 一角 度 出 发 。认 为实 体 公 正看 不
见, 摸不 着 , 是虚无 的。“ 哈耶克 、 诺齐克 等 自由主义者 甚 至宣称 ,程序正义 是唯一 可以衡量 的和可坚持 的正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1年 5 0 第1期 0
Ju a o hnq g U i rt o c neadT cnl ySc l i csE i n N .5 2 1 or l fC ogi n e i fSi c n eho g (oi e e d o ) n n v sy e o aS n t c i o 1 00
义 。他 有理 由抱 怨 自己是不 幸运 的 , 他应 该能 够安 慰
作 为 审判 活动 的两项 重要 价值 目标 , 实体 公正 和 程 序公 正在 实 现正义 这一 终极 目标 上具 有一致 性 , 但 因二 者价值 目标 的不 同 ,又存 在着 难 以抉择 的 冲突 。 例如 , 非法 获取 的证 据是 否允许 采纳 ?允 许采 纳有 利
f ) 二 程序 公正 优先 观
论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由辛普森案引发的思考内容摘要: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动态并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本文通过对辛普森案件阐述,表明美国司法制度上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揭示了中美两国在司法程序上的差异,并通过这种比较,引发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的思考。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质公正辛普森案件借鉴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公正。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
二、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彰显了西方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观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科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现场血迹斑斑,惨不忍睹。
辛普森是明星人物,其言行多见诸于报端,辛普森经常虐待、殴打前妻尼科尔早已不是什么新闻。
1992年3月尼科尔与辛普森离婚后,辛普森对尼科尔的骚扰始终没有停止,辛普森还多次威胁要杀死前妻。
因此,警方第一个怀疑的凶杀嫌犯便是辛普森。
在法庭上的较量中,美国警方自以为掌握的大量证据,但这些看似强有力的证据却被辛普森的精英律师团驳斥的疑窦丛生。
检方首先拿出的是证据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
德肖微茨辩护说案发现场十分混乱,血迹已经被污染,不能作为指控辛普森的证据。
接着证人警官福尔曼出停指证辛普森。
但洛杉矶警察局信誉不佳,警方的种族主义劣迹斑斑,福尔曼也有曾经殴打黑人的不良记录,辛普森又是黑人,律师团当庭证实福尔曼有种族主义偏见。
美国的司法系统奉行所谓的“自由心证”制度,警官福尔曼的证词被法庭当场否定。
而警方自认为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就是案发现场发现的一双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白手套,但遗憾的是这个“证据”居然是警方伪造的,辛普森自幼打棒球,手指关节异常粗大,辛普森当庭试戴这双血手套却难以戴上……此时法庭内一片哗然,警方极为尴尬。
最后在辛普森主动配合警方提取血液样本之后,警方忙中出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血样送检,在美国司法体系“程序违法,结果无效”的规则下,警方明显违反了司法程序。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这几年已经成为学术界的一个热门话题。
这个话题又可以分解出相关的诸多问题,诸如程序的独立价值问题、程序的正当性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程序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问题等。
通过讨论,人们对于程序自身的价值有了更多的认识,对于如何完善诉讼程序的探讨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深入。
但在这些讨论中,也出现了一些在笔者看来有点语义不详的观点,例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兼顾的观点。
所谓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兼顾,就是在承认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肯定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因此,尽管当前我国面临着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这一紧迫问题,但也不能矫枉过正。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在刑事诉讼中,既不能因为实施实体法的需要而忽视程序法,也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了其保证实体法实施这个“第一位”意义的价值。
因此,正确实施刑事实体法以实现实质正义,与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正义应当兼顾。
这种观点现在颇为时髦,学界不少知名人士或主张,或赞同,鲜见认真分析。
表面来看,这种观点持论公允,滴水不漏。
然而,仔细分析却能发现其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以下试作简单分析。
问题一:程序法保障实体法实施是否与程序法的其他独立价值属于同一阶位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解决刑事实体法律问题的方法、步骤以及相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诉讼参与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等规范的总和。
诉讼法的这一概念决定了实体法律在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因为这决定了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应当存在。
这种重要性并不因为诉讼历史的变化而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
笔者无意介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产生孰先孰后的争论。
但我以为,肯定刑事程序法产生于前的观点,似乎忘记了说明:在刑事程序规定产生而刑事实体法律出现之前的那段时间,刑事程序规则为何产生?难道不是为了解决刑事实体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实体法的实施是诉讼法存在的基础。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案例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案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法律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概念,用于确保司法系统的公平和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是指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下面列举了10个案例,旨在说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区别和重要性。
1. 案例一:在一起杀人案中,经过调查和证据收集,嫌疑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例如确保辩护律师有平等的机会提出辩护意见,并确保检察官能够充分展示证据。
此外,法官还需要确保实体公正,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2. 案例二:在一起离婚案中,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
法官需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确保双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并确保证据的公正收集和使用。
同时,法官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财产分割判决。
3. 案例三:在一起商业纠纷案中,双方争议一份合同的解释问题。
法官需要确保程序公正,例如双方都有机会提供证据和辩论。
同时,法官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作出公正的解释判决,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4. 案例四:在一起诉讼案中,原告声称被被告侵犯了知识产权。
法官需要确保程序公正,例如确保原告和被告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
同时,法官还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作出公正的侵权判决。
5. 案例五: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被指控贩卖毒品。
法官需要确保程序公正,例如确保被告有权利自由选择辩护律师,并确保检察官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同时,法官还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判例,作出公正的判决。
6. 案例六:在一起劳动纠纷案中,雇主与员工争议工资支付问题。
法官需要确保程序公正,例如确保双方都有机会提供证据和陈述自己的观点。
同时,法官还需要根据劳动法规定和相关法律判例,作出公正的工资支付判决。
7. 案例七:在一起土地纠纷案中,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问题。
法官需要确保程序公正,例如确保双方都有平等的机会提供证据和辩论。
从辛普森案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从辛普森案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在论述二者关系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下二者的涵义。
所谓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
而程序正义则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来看,对于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
但是我认为,实体正义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法律设定、法律实行的第一位目的。
从二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说到底,程序的正义始终是服务于实体的正义的。
如果我们将最终的结果看作是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那么整个裁判过程是服务于最终的结果的。
在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众对具体的法律过程不了解,人们更加注重的是裁判结果的正义。
而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实体的正义是依托于裁判过程的正义的。
但是,程序正义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会导致实体的正义,且不说我们当前的法律存在多少可钻的漏洞,真正高智商的犯罪,往往是走在法律规定前面的,对于很多我们的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但是依照全人类的正义观念来看是为犯罪的案件,我们往往是无可奈何的。
那么我们来看一些判例法国家,在这些国家里,人们判定一个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于彼罪主要是依据以往的判例,而当出现以往未出现的新案例时,法官及陪审团拥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正义和人类利益,那么最终也会受到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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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
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
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
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
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
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
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
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
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
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
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
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
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
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
(二)并重论。
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三)程序优先论。
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程序的价值。
(一)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
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则在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实体公正这个方面仍需改革、完善(如还没有确立系统有效的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建立保证证人出庭的基本制度等)。
司法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只满足于追求程序公正,而需进一步认真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第二个方面在于其独立价值,是指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
其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
如同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精彩,这样观赏性才会更大(程序价值)。
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
所以,程序公正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总体上说是统一的,其终极目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一)实体公正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因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也可推导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
(二)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的不同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即程序公正和实体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的不同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必须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因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应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
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要求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二者是相互依存的。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
目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诉讼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
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但是并不是意味
着这一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惟一标准。
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
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和权威性。
因此,程序公正与否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
司
法公正内容还应包括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的公正,任何诉讼结
果是经过一定的过程得以实现的。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充分保护各方诉讼参人的权利,充分表达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情况,全面客观地
收集证据,保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民主、文明的感受和教育,才能最大限度地使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
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要求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法院处理各种类案件纠纷,经过法定的程序后就要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即由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经过公正、合法的程序居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最后的公断,公正的裁决。
我认为,要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必须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学号:201351416141 姓名:李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