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一个重要的话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哪一个更重要?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什么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简单来说,就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
程序公正,则侧重于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定程序和规则,确保各方在程序上的权利得到保障。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是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和核心价值。
司法存在的意义,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程序再完美,也无法达到司法的根本目的。
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即使整个审判过程严格遵循了程序,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我们所期望的吗?显然不是。
实体公正的实现,能够让人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的实现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当一个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真正的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社会公众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产生认同感和信任感。
相反,如果实体不公正,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和质疑,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例如,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被曝光后,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再者,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更多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
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应当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如果程序过于繁琐、僵化,甚至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障碍,那么这样的程序就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比如,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如果一味地遵循繁琐的程序,可能会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逃脱,从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这时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处理程序,以确保实体公正的优先实现。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可能需要对程序进行一定的突破。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辩程序正义被喻为“看得见的正义”、“活生生的正义”,是指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能够公正、公平的对待。
其具有两大特点,第一,程序正义具有独立性,即程序正义相对实体正义具有的独立价值而言的诉讼程序内在的,本身固有的特点。
第二,程序正义具有稳定性。
程序正义往往表现于程序规则的适用上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中。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其具有两大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
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
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
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
一方面,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不同的。
首先,从价值取向来看。
程序正义追求的是在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得到公正,也就是追求的是一种过程中的公正,即是否符合时间先后顺序、是否符遵守相应的条件、方式,履行相应的手续和按相应的步骤办理。
实体正义所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结果上的正义,即结果体现出公平、公正。
其次,从法律理论范围来看,程序正义是法律执行与适用中的正义,它的评价标准与执法的评价标准相吻合。
而实体正义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也就是立法中的正义,而实体正义的评价标准与立法的评价标准相吻合。
再次,从正义与主体利益关系来看。
程序正义所关注的是从事法律行为做出的某种决定过程、方式能够公正、公平对待。
以及当这些原则与规则被违反的时候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处置。
实体正义关注的是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能按照良法所创制的模式得到充分的分配,以及分配的好坏,是否实现最终的公正。
最后,从与道德关系来看。
实体正义往往有具体明显的道德属性,相反,程序正义没有明显的道德属性。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正义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涉及到对道德、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法律领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含义,并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行为或状况本身而言的公正与平等。
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是否符合道义与公平,即是否能够保障个体的权益、福祉和利益。
在实体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强调公平的程序和法律的公正执行。
它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不当执法的出现。
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执行过程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和公平的对待。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和重要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实现。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通过程序正义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
如果只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优势群体滥用权力和不公平的决策。
例如,法官不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虽然结果可能符合某些人的利益,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公正性都将受到质疑。
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失去了解决实际问题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可能公正而繁琐,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真正需求。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和保障。
只有在实现了公正的过程和公正的结果的基础上,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正义关注行为本身的公正与平等,而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概念:所谓司法公正,即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即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实现。
司法公正在法律实践中包含有两类,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所谓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对人们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
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2、结果公正。
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注重过程,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这一流水作业线上始终保持相关的正义性,包括在程序上的平等、独立、民主、公开、科学,审判人员的中立等。
从程序正义产生的理论渊源来看,程序正义有两个理论渊源,一个是英国的自然正义,一个是美国的正当程序,其中,美国的正当程序包括两个概念,其一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他强调的是对立法过程的约束,其二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他强调的是对裁判过程的约束。
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的正义及公开性能使得整个过程更加清晰明朗,在当事人共同参与和社会的监督下,若这个判决是在一个正义的程序下产生的,当事人通常认为这个结果也是富有正义性的,这使得当事人在接受自己行为的结果上能更加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且社会上普通人们也可借以通过判别此程序下产生结果的合理性从而来判别这个程序的正义性,这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尊严是有很大裨益的。
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实体公正是最终结果的公正,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确认。
但任何一种结果的实现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一般来说,经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就会实现公正、合理的结果。
而经过不公正、不合理的程序则难以实现公正、合理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司法公正是一个完整的概念、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
三、实体不公正可以救济、可以纠正,而程序不公正许多情况是不能救济、不能纠正的。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实体公正和程序的定义。
实体公正,指的是结果的公正,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能够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而程序,则是指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所遵循的步骤、方式和规则。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实体公正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不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那么即使程序再完美,也失去了法律存在的价值。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真正的罪犯因为程序上的漏洞而逃脱了应有的惩罚,那么对于受害者和社会公众来说,这是何等的不公?他们所期待的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相反,如果为了追求程序的完美,而忽视了实体公正,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无辜的人受到冤枉,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何意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当人们看到法律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愿意遵守法律,相信法律。
而如果仅仅强调程序,而忽略了实体公正,导致一些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那么公众就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满,甚至可能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实体公正还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在很多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结果的公正合理。
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如果仅仅遵循程序,而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那么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而只有实现了实体公正,才能真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然,对方辩友可能会说,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可忽视,程序能够保障公正的实现,防止权力的滥用等等。
但是,我们要清楚,程序只是手段,而实体公正是目的。
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不能服务于这个目的,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
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
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
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
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
①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绝对不能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也正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正义,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正义。
这就是在公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先制定一个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
就算这一规则将导致实体上的厚些薄彼那也算是公正。
这便是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也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于是我们发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得如此不切合实际。
最理想的答案便是能做到二者并重。
我们应首先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公正,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之上的实体公正。
三、欧美国家对于此问题上的观点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
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
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
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
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
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
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
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
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
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
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
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
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
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种衡量一个社会正义程度的框架,它们都以
追求平等和公正为目标。
前者是指一个社会公平、公正和健康发展的度量,它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的结果和最终达到的社会公正的状态;后者则是衡量
一个社会正义程序是否公正和公平的指标。
实体正义是指一个社会中的实体结构、基本的社会与经济制度、权力
分配、以及社会结构的正义性。
这意味着社会各种各样的人,如社会最弱
势的群体,都有权在社会中受到平等尊重,并享有基本的权利和机会。
实
体正义建立在一个公平、公正和均衡的社会结构的基础上,其中每个人都
享有满足基本需求的权利,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尊重多元文化,全面发展,平等投票,获得合理的报酬,公平地分配财富,以及尊重人权等。
程序正义是一个更加基础性的概念,是指一个社会的正义程序。
程序
正义是强调诸如法律、公正的诉讼程序、程序公正的审判、重视每个人权
利的程序和执法政策,这些程序是建立在清晰、统一、公正的法律框架上的。
只有社会的程序正义足够公正、公平和客观,才能确保社会的实体正
义得到实现。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以李庄案为例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究竟何者为先,这是程序价值论中的一个基本的论题。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
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
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
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
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
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从二者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说到底,程序的正义始终是服务于实体的正义的。
如果我们将最终的结果看作是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那么整个裁判过程是服务于最终的结果的。
在辛普森案中,因警方在某一证据的收集程序上存在漏洞与瑕疵,使其他确凿的证据也变得苍白无力,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此案在美国掀开轩然大波,但人们还是认为辛普森事实上有罪的同时,也承认这是一次公正的审判。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二)程序正义1、概述“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矫正的正义”(rectificatory justice),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关注的是结果(result,effect)的正当性。
而不是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
形式正义,“比较的正义”,还是关注结果。
程序工具主义:边沁认为,“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法”。
程序本位主义: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经济效益主义:波斯纳提出,要考虑成本效益分析,其中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错误成本综合主义:贝勒斯主张综合主义,提出刑事诉讼的成本收益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道德成本(德沃金提出:任何一个无辜者都有不被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有三种程序正义。
(1)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如赌博。
(2)完全的程序正义: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如分蛋糕理论(3)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如刑事诉讼。
首先,实体正义难以获得:是对过去的认识,具有回溯性,如同撰写历史,而时间、资源、主体、手段(证据)都受到限制。
其次,实体正义本身是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因案而宜,因人而宜。
最后实体正义只有少数人知道。
而程序正义易于获得,在所有案件中共有一套明确的标准,普通公民都可以判定,如刘涌案判决的不说理。
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进能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以接受。
案件事实查明(实体真实实现)之艰难,要求严格遵循合理之程序以消解败诉者的不满,同时使判决得到公众的接受,使法院获得信赖和权威。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
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1.1正义的内涵“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 ,由拉丁语中的“ jus ”演化而来。
在英文中‘justice —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
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究竟何为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着眼点放在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何者优先的问题上。
“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一种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作程序正义就在于它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
他说:“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这是行不通的。
”所以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认识即程序正义轻于实体正义。
为了达到实体上的正义性,常常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这样的结果更加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性以及人民对司法,执法的不信任性。
近期出现的“钓鱼式执法”,不管是出现在为了避免打击犯罪而对拉黑车调查的钓鱼式执法还是为了潜入查处卖淫嫖娼的钓鱼式执法,其实都是执法机关忽略程序的合法性正义性的一种体现,这种结果导致了人们原本的道德观,内心的善良友爱帮助的社会风气逐渐变化为一种冷漠视之,那么试问,这种轻视程序正义的执法究竟能够达到多大的社会利益目标呢?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社会利益目标的两个方面,也是法律秩序作用的两杆秤,两者之间是相互统一和缺一不可的,如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暂时的冲突之时,人们可以以忽略个体的实质正义来换得整个社会的正义,这样才能够保障社会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肯定,法律的秩序性作用才可以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
看似忽略了个体的实质正义是对个体的一种不符合,其实这恰是实现真正的法律秩序所做出的牺牲,因为要实现社会的绝对平等是与社会的发展进程不相符合的。
人民和社会的利益是现阶段任何一种社会形态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要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宗旨来衡量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好像是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
现阶段文明的法治社会决不可能允许偏废于任何一方。
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义与 实体正 义之 间的冲 突, 们之 间何 者优先 的 问题 恰恰 也 只是 它 程 序所 涉及 到 的利益何 者 为先 的问题, 以也 不应 当简 单被 理解 所 为程序 正义 与实 体正 义何 者优 先的 问题 。
( ) 二 程序 正 义币 实体正 义 的独立性 口
通行 理论将 程序 正义解释 为“ 志着 法律程 序本 身 内在优秀 标 品质的价 值” 。 程序 正义 具有法 的程 序 性规 范的 正义 的属性 , 它
一
二、 实体 正义 和程 序正义 的 关系
( ) 正 义与 实体正 义 究竟何 为先 一 程序
程 序 正义和 实体 正义 何者 为 先的 问题 实质上 是将 着 眼 点放
、
实体正 义和 程序正 义 的概 念
( ) 一 实体 正 义的含 义
在 人权 保 障和真 实 发现何 者优 先 的 问题 上 。“ 序 是实 体之母 , 程
程 序必须 符合 正义, 果却 为程序 的独立 找到 了出路 , 为只要 裁 判结 果的绝对 因素 : 但结 因 只要遵 循 了公平 、 合理的程 序 , 院 的裁 判 法 不论 这种 裁判 是否建 立在 正确 、 可靠 的 我们认为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 当程序违反正义时, 结果是否可能 结 果就 被视 为是 正当 的 , 符 合正义 ? 当程序符 合正 义时, 果又是 否可 能违 反正义 ? 真正 案 件事 实基础 上 。 结 要 使 程序 必须符合 正义 的这一种 观念 得到进 一步 的提 高, 就必 须对 程 序正义 与实体 正义 的划 分和 冲突 关系予 以认 真 的考 量 。
L g l y tm n o it e aS se A dS cey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浅谈正义》摘要:正义起源于在古代落后的生产的条件下,物质资料相对匮乏,生产资料分配不均,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阻碍了生产的发展,为了改变那样的状况,社会便产生了对于正义的要求,从正义的起源可见,正义就是来源于对非正义现象的否定,正义约束自由和平等,对它们划定合理的界限,达到最大限度的自由和平等,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步前进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价值目标和行动准则,也是人们所不断追求的社会理想。
尤其在现在处于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大调整的变革时期,对正义的研究更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
一、正义的起源正义起源于在古代落后的生产的条件下,物质资料相对匮乏,生产资料分配不均,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阻碍了生产的发展,为了改变那样的状况,社会便产生了对于正义的要求。
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源基础,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资源的不足必然引起人们对于资源分配问题的关心。
物质条件的匮乏是正义问题产生的客观条件。
在物质资源相对不足和占有不均的情况下,便有可能造成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利益冲突,影响了社会的秩序和人们的幸福,正义则是旨在阻止和平衡这些冲突,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
由此可见,正义产生于私有财产出现之后,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
二、正义的概念从正义的起源可见,正义就是来源于对非正义现象的否定。
赫拉克里特说,“如果没有不义,人们就不知道正义的名字。
”正义就是在扰乱人们正常生活秩序的那些非正义的行为中被逐渐认识到和发展起来的。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某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强调了正义对于个人应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在这种对权力的保护中,基本自由的权力更是要求平等不容侵犯,因为基本自由是正义的基础。
只有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才能摆脱他人的束缚,实现对自身价值的追求。
在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他的“国家篇”中写到“我们说: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着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情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
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

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1.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各自是指什么1、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2、实体正义(效率、目的或者说是目标),又称“实质正义”,它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它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
扩展资料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甚至是打压。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程序正义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实体正义2.怎么理解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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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
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
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
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
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
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
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
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
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现代司法架构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的局面,控、辩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
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
⑴不告不理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
如果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难免会产生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的嫌疑,违背了控、审分离的不告不理原则,破坏了现代司法架构的平衡。
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违背了辩论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因此此案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
三、本案能否由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或由县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中,县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县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县法院通知县检察院并由县检察院撤回了起诉。
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首先,该案不具备撤回起诉的实体条件,县检察院不能要求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蜚声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
其次,县法院不应准许县检察院撤诉,更不应通知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可见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且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撤诉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最终能否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决定。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改为进行程序审查,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对于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挥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这里所指“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就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但不能据此不予受理,更不能驳回起诉。
对于没有管辖权或不能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也只能把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不能驳回检察院的起诉。
况且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均是国家司法机关,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只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者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其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表现,人民法院不能依审判权驳回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审判职能剥夺公诉职能。
因此,本案中,县法院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县检察院的起诉。
四、县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的自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的设立是介于维护被害人免受多次受到追诉,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时也保证了法院的判决里和司法效率,因此,县法院也不应受理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就足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漏洞了,虽然经历了正当的程序不一定能达到实体正义,而不经历这些“繁文缛节”也未必就是不公的判决,那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究竟有什么关系,程序正义又有何独立价值让法学界如此支持呢?我想先用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来说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美国哲学家约翰。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得出,蛋糕等分是最终的结果,而由领取最后一分蛋糕的人切蛋糕是一种手段,这正如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可见,近似完美的程序基本上可以的实现近似完美的实体公正。
马克思曾经指出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⑵因此程序公正是达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两者不是独立存在的,只有相互补充才会达到最后的司法公正。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各自独立的意义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公正性。
⑶结果公正在以往的“丛林正义”是很重要的一个依据,实体正义要求诉讼的参与者能够不遗余力地去发现和接近客观真实,从而在理想的状态下,使最终的审判结果成为事实的胜利。
而得到了结果的有效性实体正义的价值就得以体现了么?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被接受的。
而在当今以人为本、构建法制社会的国家,这显然是行不通的,用这种不人道的手段获得的公正,是片面的,因为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
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在当今社会,公正即:第一,权利义务公正,第二,机会公正,第三,程序公正,第四,效益公正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第五,资源分配公正,第六,社会保障公正。
⑷因此,仅用实体公正来完善司法公正是不可能的,也正因如此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在刑诉制度中皆逐步建立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对沉默权的认可、律师在场咨询等等各种有利于被告人并对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加以限制的基本原则。
而盲目的追求实体正义,也会加剧统治者权利的膨胀,公民最公权的放纵也会导致私权利的侵犯“有罪必罚”这种实体正义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正暗合了非理性民众的朴素正义观,不惜一切代价而找出元凶也符合中国统治者所信奉的“刑乱世用重典”,一旦成为当权者实现“正义”工具,就会形成“宁可枉杀三千,不放过一人”的暴力独裁,或者随便找只“替罪羔羊”草草了事,这都将成为社会的悲剧。
然而“严刑俊罚”只适用于统治“斗硝之民”时代的进步也要求公民应该开始正视自身的权利,也应理性的认识到,犯罪行为是一种恶,公共权力的行使亦是一种恶,这两种恶都会对作为整体而言的公民权利造成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