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对比
“辛普森杀妻案”与“佘祥林杀妻案”之比较——浅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辛普森案与佘祥林案之比较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
”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该法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由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而获得线索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实际上,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公权力,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而与辛普森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屈打成招被判罪。
因为“被害人”佘妻突然现身,入狱11 年的佘祥林被法院宣判无罪,才最终重获自由。
案的教训是沉痛的,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程序,乃至刑讯逼供,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被随意践踏,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而造成冤案的症结是我国司法观念中的注实体公正、轻视程序正义,仅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或工具,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信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从辛普森杀妻案浅谈程序正义
从辛普森杀妻案浅谈程序正义【摘要】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上个世纪通过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例确立起了程序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
本文从陪审团制度和证据规则等方面对辛普森杀妻案做了详细解读,从而引导论述了程序正义原则的含义、在英美的历史发展及其存在价值和弊端,并据此对中国的司法建设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程序正义原则;辛普森杀妻案;新刑诉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
”在轰动全美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虽然大多数美国人都相信辛普森杀了人,但又普遍认为判决辛普森无罪释放是公正的。
这是为什么呢,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
下面,就让我们结合辛普森杀妻案来揭开程序正义原则的神秘面纱,了解它的存在价值。
一、辛普森杀妻案案情简介1994年6月12日,洛杉矶市警察接到报警,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克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所门前。
经过现场勘察,警方怀疑凶杀嫌疑犯是尼克尔的前夫辛普森。
然而辛普森杀妻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检方自始自终缺少谋杀现场的证明人,也未能找到谋杀的凶器,而且其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众,许多问题难以解释。
最重要的是检方的血迹证据也出了问题。
辛普森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作出了裁决――1995年10月3日上午法庭正式宣布辛普森无罪。
二、程序正义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辛普森杀妻案审理的整个过程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这里仅就其中的主要程序作一个说明。
(1)本案陪审团的组成中体现的程序正义原则。
陪审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独具特色的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应实行陪审团审裁的案件中,陪审团在法院的主持和指导下,享有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
法院只有在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后才能行使判决权,而且判决的性质必须与裁决的性质保持一致。
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如果裁决有罪,法官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否则,即使法官同意,也不能做出有罪判决。
中美两国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
1.“刑讯逼供” “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在出狱 的第一时间,佘祥林面对众多媒体,出具了自己多达 数十页的申诉材料,并不止一次地讲起他4年看守所 生活的“不幸遭遇”。据佘祥林称,他曾经被连续审 讯长达10天11夜。 2.佘祥林不享有沉默权,只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 该如实回答”,已经否决了沉默权,或者至少不是一 个完整的沉默权。假如佘祥林在被询问的时候,能合 法地保持沉默而不用背上“抗拒”的情节遭到“从严” 处理,那么他可能说出四种不同的作案过程吗?犯罪 嫌疑人必须坦白交待无疑鼓励办案人员使用非法手段 套取口供;口供的屡试不爽又使办案人员将办案的关 键集中于穷尽所能套取口供。恶性循环导致办案人员 的素质每况愈下,无辜的人却会越来越多。
中美两国刑事审判理念差异
一、证据的作用 各国都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不考虑 非法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 二、沉默还是坦白? 沉默权是西方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应该如实回答”。否认了沉默权。 三、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 我国虽然也确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在 实务中很难真正地发挥作用。
辛普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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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证据可谓“铁证如山”:(1) 辛普森在凶案发生时,没有不在场的证明; (2)警方在犯罪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后收集 到的皮手套上的血迹,经DNA 检测,证实 是辛普森和两名受害者血迹的混合物;(3) 在辛普森卧室发现的一双袜子上的血迹被 鉴定属于受害人;(4)辛普森左手中指有 明显受伤的痕迹,他本人关于受伤原因的 解释前后不一且被证明有假;(5)辛普森 驾驶的悍马汽车车门把手及座位上有受害 人的血迹等等
4.“有罪推理” 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 案件时,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 罪,习惯“有罪推理”的原则,从而容易 造成冤假错案。法官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时,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可 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缺乏进一 步调查、分析和核实,就容易导致证据采 用失实。佘祥林案中,法院没有使用“疑 罪从无”原则,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终 审以“疑罪从轻”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 年。
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一直以来人们总是会用“打击犯罪、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来对待一个案件或者一个事件。
但在我看来人们呼喊的正义,多来自于实体上的正义。
这种实体正义在我看来更多的受人的情感所影响。
容易超出界线,有时候甚至会出现其实是以“人治”来实现法治的扭曲现象。
如果看待实体正义更重要于程序正义的话,那往往会出现许多冤假错案,这些错案多来自于人的主观判断。
“佘祥林”案件,大家都认为是丈夫杀害了妻子,以为自己贯彻的是替天行道的维护正义的好事,结果却与心中所想背道而驰。
眼见不一定为实,事实的真相不应该是由人来评判,而应该是由证据。
现在不是宁可错杀一人不可放过一个的专制时代,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既然证据不足,那么佘祥林就有无罪的权利。
程序正义更加理性。
我国法律应该更加重视程序上的正义。
摆事实、讲道理、断是非,才应该是对待一个案件的理性态度,人们对正义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但是法律的正义却是明确的。
法律给原本没有标准的正义一个人人都可以接受的法律标准。
那么遵守这个标准,才是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所要最先做的事情。
提出证据、分析证据、判断是非是在我看来更重要于分析在怎么判才可以让大众接受的所谓的正义。
程序正义更有利于社会稳定。
人类是有感情的动物,往往很多因素都会影响人类对于事件的看法。
一百个人眼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而这些不同的看法,往往会引起争论。
有时也会造成一些误解,认为大多数人都认同的便是对的这样的想法。
这样实体正义也许会满足大多数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也会迎合了大多数人的想法。
但是,这不代表剩下的少数人的想法就是可以被忽略的。
法律给予的是人人平等的权利,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该受到保护。
实体的正义解决了大部分人对正义的要求,那么剩下不被认可的少部分人便很容易产生不满、认为不公平等消极情绪,甚至有一些会做出一些过激行为。
这样的状态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的,会给社会埋下很多动荡的因子。
因此,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人人的标准都一样,人人都是平等的,大家拿事实说话。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佘祥林、刘涌案有感实体公正是指各方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落到实处,法律体现主要是实体法。
程序公正是指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合理合法,法律体现主要是程序法。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与缺一不可的组成要素,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最终目的与结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是其重要手段与保障,但是这两者常常产生一些相互之间的矛盾。
我认为,它们之间产生了问题矛盾与对立一定是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出现了问题,因为理想的情况下,它们是统一而没有矛盾的。
当控方出现问题,例如检察机关证据不足时,人们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倾向于实体公正时非常容易导致程序过程中的违法,也很有可能导致实体公正得不到体现。
例如,刘涌案中,虽然事实上刘涌是罪名成立的黑社会团伙头目,但是检察机关与警方在审讯过程中的严刑逼供行为依然是违法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反而使得审讯与审判结果变得不可信。
而过程的不合理与不合法又很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冤假错案。
又比如说佘祥林案,这一令人震惊和思索的案件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无情的讽刺了中国警方利用严刑逼供获得口供而导致冤案的行为,而且我认为这并不是个案,严刑逼供的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冤假错案也决不再少数。
而如果控方出现问题,例如严刑逼供,人们更倾向于程序正义,但是过于倾向于程序公正很可能导致罪犯逍遥法外。
例如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件,警方审讯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被律师察觉并以此为由最终导致米兰达无罪释放,从事实结果上来看,这明显是个错案,但在法律上来说这是合理合法的,造成这个结果的重要原因就是美国警方的不合理审讯过程以及美国司法对于程序公正的强调。
又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这一被美国人称为世纪审判的案件一波三折,最终的审判结果也给予大家前所未有的冲击。
此案当时的审理很具有戏剧性,在众人看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被律师抓住平反复攻击而最终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无罪推定逃脱了法律制裁。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法学专业
论文题目: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摘要因为我国长期受到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从而形成了只注重实体而忽视程序法律传统,因为长期的忽略程序正义,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一些司法的错误,引人深思,站在追求社会最大正义公约数这个立场上,无论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还是对私权利的维护我们都有做的两者兼顾,重实体轻程序会跌落到权利泛滥的深渊;重程序轻实体,法律惩恶扬善的作用难以进行,使正义在制度的桎梏下得不到伸张。
法所体现的正义的价值,实质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的融合也是对立。
本文,笔者将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治内涵、两者的中西方对比、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冲突与解决,多方面多维度切入,研究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的正义体系。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独立价值AbstractBecause of the long-term influence of the feudal patriarchal system, China has formed the tradition of only focusing on the entity and ignoring the procedural law. Because of the long-term neglect of procedural justice, some judicial errors inevitably occur, which makes people think deeply. both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have their own important social value, whether they only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cedure unilaterally Justice or substantive justice will inevitably be far away from justice. The value of legal justice, in essence, is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will study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the we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m and the solution from many aspects The justice system of law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Key words: procedural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independent value目录第1章绪论 (4)1.1研究背景及意义: (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4)1.3主要研究内容 (5)1.4研究方法 (5)2.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治内涵 (6)2.1.1程序正义 (6)2.1.2实体正义 (6)2.3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中西方对比 (7)第3章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9)第4章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解决 (10)4.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10)第5章结论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4)第1章绪论1.1研究背景及意义:马克思主义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生动地比喻为内与外之间的关系。
佘祥林与辛普生案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探讨佘祥林与辛普生案件1994年是个不平凡的年度,在世界范围有三起重大案件发生。
第一起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
这个案件中究竟有那些证据存在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是佘祥林与他妻子的关系紧张:据传闻佘祥林与某个青年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当地发现一起女尸;张在玉的母亲就先入为主,认为那具那女尸就是她的女儿。
先入为主对办案有极大的危害性。
此案定案的根据就是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作了先后有四种不同的口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中的一种口供认定了案件。
佘祥林案件因为其妻十一年后生还,他的冤案才得以平反。
但该起错案至今还给我们留下一个问号:当初发现的那具女尸究竟是谁?她是如何死的?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答案。
第二起冤案是陈国清等人涉嫌杀害出租车司机案。
此案发生在1994年夏天,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死,出租车被抛弃在承德的郊区。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94年11月时把目标锁定陈国清等四人身上。
然后到陈国清家里搜查,获得一把刀,但现场记录比较粗糙:上面记载是"收到一把带销的刀",到了审讯阶段搜查笔录上的记载就变成"一把匕首"。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证据,对物证的保管很重要,对物证的使用必须做到同一性。
你如何证明所提取的刀就被告人家里提取的刀?刀上的血迹有什么价值?对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必须认真分析。
血型相同仅是种属认定,还不能作同一认定。
陈国清案件的鉴定书中还存在一处令人难以理解之处: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时间是9月份,但鉴定书记载提取刀的时间是在10月份某一天。
刀是10月份提取的,但鉴定是9月份做的,你刀还没有提取,如何进行鉴定?在陈国清案件中,对烟头鉴定同样存在问题。
案件发生时间是9月份的某一天,而对样本的提取却是11月份。
比对必须有样本,犯罪嫌疑人是11月份才找到的,公安机关如何在9月份就做出鉴定结论。
然而,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我们把鉴定的时间写错。
收集证据是很严肃的一件事情,从陈国清案件中,至少反映工作人员的态度是不认真的、不负责的。
从辛普森案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从辛普森案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从辛普森案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在论述二者关系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下二者的涵义。
所谓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
而程序正义则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来看,对于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
但是我认为,实体正义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法律设定、法律实行的第一位目的。
从二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说到底,程序的正义始终是服务于实体的正义的。
如果我们将最终的结果看作是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那么整个裁判过程是服务于最终的结果的。
在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众对具体的法律过程不了解,人们更加注重的是裁判结果的正义。
而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实体的正义是依托于裁判过程的正义的。
但是,程序正义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会导致实体的正义,且不说我们当前的法律存在多少可钻的漏洞,真正高智商的犯罪,往往是走在法律规定前面的,对于很多我们的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但是依照全人类的正义观念来看是为犯罪的案件,我们往往是无可奈何的。
那么我们来看一些判例法国家,在这些国家里,人们判定一个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于彼罪主要是依据以往的判例,而当出现以往未出现的新案例时,法官及陪审团拥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正义和人类利益,那么最终也会受到应有的处罚。
从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
从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杀妻案”窥视无罪推定原则班级:1112411班学号:111241120 姓名:王学峰摘要:辛普森杀妻案和我国的佘祥林“杀妻案”是极为相似的两个案件,却发生了两种迥然不同的结果,一个看似“有罪”却最终被宣告无罪释放,一个本来无罪却被判决有罪入狱。
这两种结果一定程度上反应两个国家在审判制度法律文化上的区别,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各种司法矛盾也得以显现,如何能够发扬我国传统司法的优势,借鉴西方司法制度的优点,促进我做司法体制的进步和改革,是我们必须和应该考虑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案的分析,,引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发展历史的探讨,并对外国和中国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在立法上的表现进行对比分析。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证据原则;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辛普森案;佘祥林案;一、案情回顾一个“杀害”自己妻子的丈夫,到底是不是凶手呢?我们首先来回顾一下两个案例:案例一是十一年前发生在美国的一则旧闻:1994 年6 月12 日美国公民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
警方在现场勘查中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同时在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
随后警方又在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并且在辛普森的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迹,辛普森于是被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遭到起诉。
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辛普森所聘请的“梦幻律师队”居然巧妙利用控方证据中存在的漏洞,说服了陪审团的全体成员,陪审团成员们竟一致认为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罪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
当时法庭所收集的证据难以排除本犯可能是另有其人的合理存疑,最终辛普森在刑事上被裁定为无罪。
1994 年4 月11 日, 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 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
同年10 月, 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论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由辛普森案引发的思考内容摘要: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动态并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本文通过对辛普森案件阐述,表明美国司法制度上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揭示了中美两国在司法程序上的差异,并通过这种比较,引发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的思考。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质公正辛普森案件借鉴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公正。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
二、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彰显了西方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观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科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现场血迹斑斑,惨不忍睹。
辛普森是明星人物,其言行多见诸于报端,辛普森经常虐待、殴打前妻尼科尔早已不是什么新闻。
1992年3月尼科尔与辛普森离婚后,辛普森对尼科尔的骚扰始终没有停止,辛普森还多次威胁要杀死前妻。
因此,警方第一个怀疑的凶杀嫌犯便是辛普森。
在法庭上的较量中,美国警方自以为掌握的大量证据,但这些看似强有力的证据却被辛普森的精英律师团驳斥的疑窦丛生。
检方首先拿出的是证据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
德肖微茨辩护说案发现场十分混乱,血迹已经被污染,不能作为指控辛普森的证据。
接着证人警官福尔曼出停指证辛普森。
但洛杉矶警察局信誉不佳,警方的种族主义劣迹斑斑,福尔曼也有曾经殴打黑人的不良记录,辛普森又是黑人,律师团当庭证实福尔曼有种族主义偏见。
美国的司法系统奉行所谓的“自由心证”制度,警官福尔曼的证词被法庭当场否定。
而警方自认为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就是案发现场发现的一双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白手套,但遗憾的是这个“证据”居然是警方伪造的,辛普森自幼打棒球,手指关节异常粗大,辛普森当庭试戴这双血手套却难以戴上……此时法庭内一片哗然,警方极为尴尬。
最后在辛普森主动配合警方提取血液样本之后,警方忙中出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血样送检,在美国司法体系“程序违法,结果无效”的规则下,警方明显违反了司法程序。
从“辛普森”案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从“辛普森”案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摘要:“辛普森”案作为“世纪审判”,以其被告人名望之高、耗资之大、历时之久、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期之冲突成为当代“英美法系”法学研究的经典案例。
此案涉及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与证据学等诸多学科,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材料,本文将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视角,人权建构理论为基础,比较论证为方法,针对“程序正义”原则的七个核心规则展开论证,达到集思广益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地目的。
关键词:辛普森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罪推定陪审团制度1994年美国著名影星奥伦萨尔.詹姆斯.辛普森(Orentnol .G. .Sympson )因涉嫌谋杀其前妻妮可.辛普森被起诉,在检方握有优势证据,社会舆论倾向于被告有罪的前提下,陪审团一致裁定辛普森被告罪名不成立。
该判决给全球法学界以强烈震撼,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体现与运用引起诸多思考。
反观我国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载铁窗生涯,我们不禁疑问,是什么导致了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等诸桩冤案?是执法人员的素质使然还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存在重大缺陷?在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先进理念统领之下,在同样拥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组织体系和审判监督机制的我国,冤假错案不断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同样是疑点重重的杀妻案,为什么佘祥林与辛普森的境遇如此不同?在辛案审结十五年以后,本文旧事重提,旨在以辛普森案为基础探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理蕴涵及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的内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定义和法源美国宪法并没有对正当法律程序涵义做明确界定,对正当程序的理解,主要依靠联邦最高法院对其适用的解释,从而赋予这种宪法的弹性条款以实际应用的意义。
丹宁勋爵认为:“我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使用,法律援助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
从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失
从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失作者: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摘要刑事诉讼是借助国家的力量解决刑事犯罪与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的手段。
但是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缺失必然会使实体裁决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缺漏不容忽视,本文意从中美两个案件的比较中浅析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漏。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社会秩序作者简介:陈娟,重庆人文科技学院(原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8-02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定纷止争,而诉讼是定纷止争的最权威的手段。
由代表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介入,依据和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冲突是诉讼的本质特征。
因为“法律不是个人意志的恣意横行,而是体现了社会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因而依据法律而做出的解决结果通常具有社会正义的基础。
”基于国家和法律的力量,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往往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同时对案外人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诉讼的应有之义。
评价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不仅要看立法是否完善,更关键的是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程序是否科学、健全。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想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还需要一段艰辛的历程,其中最关键的是完善诉讼的程序制度,使得“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引例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指控谋杀,被害人是其前妻及前妻的情人,在被指控谋杀后,辛普森第一时间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美国媒体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
然而,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难逃其责,被判处支付巨额赔偿金,虽然判决结果看似矛盾,但不管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多远,在此案中,我们找不到诉讼程序上的任何瑕疵。
毛特 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
姓名:张肖肖学号:2009081132 班级:09级计科本一班"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这句话作为老百姓的理想和美好愿望毫无疑问是无可厚非的,也是正确的。
然而如果作为法的价值追求,既是法律无法完全胜任的,也只能是法学家的一相情愿,或者是法学家的幼稚而拙劣的谎言.理想代替不了现实!哪朝哪代没有冤死鬼?当然,没有法治冤死鬼会更多.历朝历代何尝不是坏人总是欺压好人.坏人也许没有好下场,但是坏人强加给好人的苦难,与坏人所受到的惩罚相比,是永远无法完全弥补的。
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包括了一个法律风险.“宁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
这就是意味着任何一个好人都有可能被冤枉.“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众人的威胁.”好人坏人的衡量标准是法律和其行为.而行为是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因此是否适用法律是用证据来说话的.是否冤枉一个人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愿望,只取决于证据.适用法律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惩罚.包括"坏人".这样好人也才能免于没有证据而受到惩罚.中国以前的有个著名的原则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看起来非常完美,可惜事实总不是不能遂人愿,如果让你选择是“不放过一个坏人”还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中的一个,你会选择其中哪一个?是的,我们宁愿选择“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做了,结局才能尽可能的好,同时会实现“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最大化......医学也是如此,很多的医疗行为都有适应症,对待一个怀疑肿瘤的疾病,医生会想方设法去证明,例如,一定要得到病理的结果是恶性肿瘤,才会考虑进行化疗等的后续治疗,因为不这样的话,我们可能会“冤枉好人”,在进行了充分的努力,仍然不能证明是恶性疾病,我们宁愿对这个病人进行观察,宁愿暂时“放过一个坏人”,我们也不愿无意中牵连一个即使表明看起来是多么坏疾病的人.....事实证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是错误的,它使我们对人性进行了深层的思考,我们应该有所倚重,单纯从一个角度出发就能达到结果的最大化的完美,不然我们会冤枉许许多多的好人,为了使他们最大限度的不被冤枉,我们只能放掉可能是事实上的、而没有充分证据的“坏人”......所以,我们都假设没有充分证据前的人是“嫌疑人”,而不是“罪犯”,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大多数的民众认为是辛普森杀妻,而且证据比较充分,但是李昌钰证明了“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并且警方的取证也有一定的问题,于是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尽管我们可能放掉了一个罪人,但人们包括警方充分认识到取得证据的严格性、规范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案子的影响是深远的,以后的努力会最大程度的达到这样的效果“尽可能不冤枉一个好人,做好了前者,放过坏人的机率就会越来越小”.......反观我国的“许霆案”,判有罪的影响力远远小于无罪,如果判无罪,影响深远,银行和各个系统就会反观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应该严格改进,可惜,判了一个许霆,这些发展改进的机会都失去了......医学在诊断任何一个疾病的时候,都充满了证据、鉴别,否则就是“过度治疗”,因为医学是帮助人的,而不是伤害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和医学同理........让我们对生命有所敬畏,尊重人性,善待生命......从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对比看中国的司法建设一个是证据不足却被屈打成招蒙冤入狱,一个是证据确凿但仅仅因为证据有污点被当庭释放,佘祥林和辛普森的命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也显现出了中国和美国在司法建设中的差距,这种差距令我们惭愧。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历史深处的忧虑》(三)美国司法为什么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
《历史深处的忧虑》(三)美国司法为什么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第三部分下面我们来看第三个内容:美国的司法,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是美国社会对个人利益保护在司法上的体现。
先说什么是程序正义,什么是实体正义。
这是法律上的两个术语,其中程序正义是指,法庭在裁判过程中,对过程和细节上的公正;实体正义是指事情本来的面目,在事实层面上的公正。
这么说可能有点抽象,举个例子:你的东西丢了,你觉得可能是另外一个人偷的,另外一个人矢口否认,说他没有偷。
对这样一个简单的小事,就存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这其中的实体正义就是说,你的东西到底是不是这个人偷的,或者这个人到底是不是被冤枉的。
你可能觉得这还不简单吗,我眼睁睁地看着他从我的包里把东西拿走,或者他正在撬我家门,这肯定是他偷的啊。
但问题是,这件事如果打到法庭就没这么简单了。
因为法庭是置身于这个事情之外的第三方,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程序正义下的事实。
具体来说,法庭要看哪些程序呢?它既要看你是不是充分举出证据,证明这个人确实偷了你的东西,也要看那个被指认是小偷的人,有没有请到律师为他进行充分的辩护。
比如这个人是个聋哑人的话,还要由社会上负责法律援助的人专门为他做公益性的辩护。
这里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它背后的逻辑就是:通过法律程序保障个人的利益。
换句话说,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是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的。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上有这样一条格言,叫做:正义不仅应该能够实现,并且还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审判的程序。
它之所以坚持这条原则,是建立在对人的一个基本认知上,也就是人心都是不可测的,必须通过外在的程序,把这些不可测的因素表现出来。
如果不表现出来,仅仅因为心里怀疑就断定某个人有罪,那就会让个人利益受到侵犯。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美国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
辛普森是上个世纪美国著名的黑人橄榄球星。
在崇尚体育和娱乐的美国社会,辛普森曾经一度是人们心目中的大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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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理学视域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以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为例
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
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同时也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5.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并以此来指导某些案件的审理。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怎样?当二者在法官断案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究竟何者更为重要?这一直是法理学及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1994年6月12日晚10时许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与其情人被人杀死于家中。
4天后,辛普森被洛杉矶警方作为嫌疑犯抓获。
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
辛案因而被称作“世纪性审判”。
经过474天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
就美国全体人口的抽样调查,67%的人认为判决不公,28%的人则认为公正。
对辛普森案,做出无罪判决的美国法庭也意识到它很有可能放纵了一个杀妻的恶贼,但还是必须放掉辛普森。
因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控诉犯罪的一方必须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由于不能完全排除有辛普森之外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法庭做出这样的选择:宁可放纵一个罪犯,也不冒冤枉好人的危险,更不能树立坏的榜样,让国家司法机器借机滥权。
视角拉回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被刑事拘留。
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
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被关押11年后,佘妻于2005年3月28日突然回到京山。
4月13日,佘祥林“杀妻”错案重审,佘祥林洗清“杀妻”罪名。
两个毫不相关的人放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同样是法律,重视的方面不同造就了完全不同的命运。
辛普森杀了人(个人观点)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佘祥林没有杀人平白无故在牢中度过11年的岁月。
这就引发我们一个思考,程序正义重要吗?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谁更重要?当程序正义损害实体正义的时候,应该如何取舍?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3]田平安,杜睿哲.程序正义初论[J].现代法学,1998,(2):15.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
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所以在辛普森案审结的时候虽然有68%的人认为辛普森有罪,但80%的受访民众认为法庭审判的程序是正义的。
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在起作用;认为这样的审判是公正的,则应用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而在我国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民众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
影响深刻。
中国自有刑法开始就是以“刑罚”做为其最根本的保证。
从古代判官的“来啊,给我大刑伺候”到现在不断爆出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为了一个自以为是的推定不惜用上原来抗战时期日本人对付我们的老虎凳辣椒水,为了不使任何一个罪犯漏网,而不惜让无罪的嫌疑人蒙冤囹圄乃至含恨九泉。
最后还会以一种很骄傲的姿态美其名曰“我们是为了保护实体正义”。
所以,我们看到了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徐计彬案,李久明案。
这些案子无不在提醒我们,重实体轻程序的后果。
中国当前的一个严峻的现实就是,一旦公诉机关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则国家的司法机器便反复启动,对于那些既不能证实其有罪,又不易证明其清白的人,超期羁押,穷追不舍。
某些司法人员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司法角色:有权做有罪推定的警察将推定发挥到极至,应当做无罪推定的法官不敢放弃、不愿放弃自己做有罪推定的权利。
不敢放弃是因为承担不起所谓放纵罪犯的责任,不愿放弃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作为国家的代表,像国家一样,是无所不能的。
有罪推定的本性是不愿受法律的羁绊,在有罪推定指导下的司法官员,不会认为法是用来约束官员的,而仅仅认为法是用来治民的;他们也不认为个人有与国家平等对话的权利,而仅仅认为只要以国家的名义就可以不顾法律。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存在一个比另一个更高的价值等级秩序。
[7]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71.失去程序正义制约的实质正义,可能产生可怕的后果;同样,缺乏实质正义追求的程序正义,也无法实质性地保障社会的正义秩序。
程序正义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但无法保证邪恶必定受到处罚;实体正义不会放过任何一个违反法律的罪犯,但却可能因为程序的不合法性使无辜的人蒙冤。
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
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看过美国或港台警匪片的人都熟悉这么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美国著名的“米兰达忠告”。
其实除了沉默权它还包括另外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的权利”,即我们经常听到的“在我的律师不在的情况下,我有权不回答你任何问题”。
可以与之想媲美的还有美国的“精神不正常辩护”。
1981年3月30日下午,美国总统里根在华盛顿的希尔顿饭店门前遇刺,事后凶手欣克利的父母重金聘请了著名的律师和精神病专家为欣克利辩护。
他们花费了近一百万美元终于让欣克利免除法律制裁,而其实在这之前执法人员对其的讯问表明他的精神不存在任何问题。
美国式法律与思维以及在程序上的严谨性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法律体制的建设程度我们能把美国思维或者说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照搬过来应用吗?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经辽宁省高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将死刑改为死缓的重要理由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
有人认为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
我认为此种说法存在其片面性。
刘涌案是个太特别的的个案,这里面改判的原因如果真如判决书上所说的只是因为刑讯逼供倒是比较令人欣慰的。
但是,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递交"专家论证意见书"这类行为是否影响法院作出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都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
中国现存法律体制的发展程度下发生一些类似于佘祥林案件是否都可以仅仅归结为我们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和理念?是不是我们简单的把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拿过来就不会发生类似的冤案了?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一个事情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力量作用
的结果,轻程序是其中一个原因但不是所有。
善于发现问题是好的,懂得借鉴也是对的,但是刘涌案中出现的多种非法律因素不足以说服我相信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所谓“法治的进步,是我国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
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正在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
但是,这是一个过程,如果急功近利恐怕会发生物极必反的效果。
正义,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葡落透斯的脸,变幻无常,因不同的人,不同的立场,不同的经验,不同的利益驱使,不同的阶级,而呈现不同的面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