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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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浅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作为人类社会追求 的核心价值 , 正义是人 类永恒 的理想追 求, 是一 个社会存 在和维持的基 础。古典经 济学家亚 当 ・ 斯密 在其 著作《 道 德情操 论》 中 曾出结 论 : “ 没有 仁慈 , 社 会仍 可 能 存在, 虽 然不 是存在 于最舒 服 的状 态 ; 但是 , 普 遍失 去正义 , 肯
[ 关键词 ] 正义 ; 程序正义 ; 实质 正义 [ 中图分类号 ]I ) 6 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6 7 1 — 5 9 1 8 ( 01 2 4 ) 1 4 — 0 0 5 3 — 0 3
[ 本刊网址 ]h t t p : / / w w w . h b x b . n e t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4 . 1 4 — 0 2 7
定会 彻 底 摧 毁 社 会 ” 。社 会 正 义 的实 现 对 于 社 会 的 稳 定 和 发 展 有着 十分重要 的意义 。但 是 , 对 于什 么是 真正 的正 义 、 如 何 实 现社会 正义 , 学术 界至今存 在两种争 论不休 的观 点 : 程 序正义 观和实质正义观 。 问题的提 出: 程序正义还是 实质正 义? 上世纪 7 0年代 , 美 国学者 罗尔斯 在其 《 正 义论 》 一 书 中将 程 序正义 划分 为三种 类型 : 完善 的程 序正 义、 不 完善 的程序 正 义和纯 粹 的程 序正义 , 并 且分别 以分 蛋糕 、 刑 事审判 和赌博 为 例做了说 明, 最终 , 罗尔斯得 出了一 个结论 : 纯粹 的程序正 义决
溯历史发展 的脉络 , 中西方社会具有不 同的正 义传 统。但是 , 2 O世 纪 2 0年 代起 , 程序正 义传统深远 的西方社会逐 渐重

浅谈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浅谈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浅谈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作者:吴高铎刘毅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一、近五年案件基本情况二、案件质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表现近年来,尽管法律不断完善健全,法官素质有了提升,案件质量取得了质的飞跃,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是明显的,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程序方面的问题:没有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

其二,实体方面的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2)对证据规则的理解认识及运用和证据的采信出现偏差,如简单的对单个证据进行取舍;(3)法律适用不当。

主要是对实体法规范的系统认识理解和解释存在问题;(4)判决主文表述不精当,可能产生歧异或无法执行的问题。

其三,裁判文书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据罗列现象较突出,缺乏分析;二是认定事实与法律分析之间缺乏应有的逻辑与关联性;三是说理的公式化和程式化,针对性不强;四是错、漏、别、多字现象普遍存在;五是语句不通;六是不公开审理的未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影响案件质量的主要原因从司法实践看,审判案件质量与效果取决于诸多因素的影响。

具体表现为:其一,对于案件质量标准缺乏明确认识。

法官们对办案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谓耳熟能详,但具体如何把握案件质量标准,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

其二,对于程序与实体的相互关系缺乏深刻的理解,尤其是未能充分发挥程序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功能,从根本意义上未能实现两者的协调与统一。

其三,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的欠缺、不适应,或工作经验缺乏,基本判断失误,导致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认识不到位。

其四,责任心欠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或工作不严谨,犯一些常识性或低级错误。

其五,法律思维方法上的局限,因未经过专业的培养与锻炼,解决问题的思路相对比较狭窄。

其六,办案时间未妥当安排,当感觉时间较紧时,简单草率行事,导致办案质量不高。

其七,其他因素,如外界关系的影响或干扰。

四、提高案件的质量的对策第一,树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观,为提高案件质量打下思想基础。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谈如何提高执法水平

浅谈如何提高执法水平

浅谈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在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依法行政是其基本要素,是其基础和关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切实抓好执法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加强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本文试就当前如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做一粗浅探索。

一、提高执法主体素质是行政执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的前提和基础。

1、完善准入制度和执法人员辞退办法。

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统一考录制度,从源头上切实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把严进口关;要制定或严格执行执法岗位调整办法和切实可行的辞退办法,对不适宜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发生重大执法过错的要按规定予以辞退,畅通“出口”。

2、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教育。

执法人员违规执法有多种原因,但根本上还是素质和能力问题。

解决好这个问题的主要做法,就是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

我们可以根据不同部门的职责要求,分层次、有重点地研究和制定专门培训、定期培训制度,在培训形式上,采取集中与分散、缺什么、补什么的方法,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针对执法人员难以做到熟悉和准确把握的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剖析研究,以增强执法人员的理解能力和操作能力,提高执法素质。

3、严格执法主体资格制,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行政执法机关也应顺应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潮流,建立完善、统一、权威的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全面推行执法主体资格制,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只有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上岗执法。

执法违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坚决取消资格,直至离岗学习再考取资格。

4、建立完善考核制度,搞好执法业绩分析。

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考核,将之列为执法人员上岗任职的重要条件;对执法人员日常执法业绩进行科学地认定,综合评估,纳入执法人员评优定级的范畴,通过考核评估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能力。

二、在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上求深化,不断强化“人民公仆为人民”的思想根基。

浅谈移民安置实施后期工作难点及处理措施

浅谈移民安置实施后期工作难点及处理措施

浅谈移民安置实施后期工作难点及处理措施摘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对促进我国经济稳增长、调结构和水电可持续发展、实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国家及各地区对制约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工作愈加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办法。

但依然普遍存在的无规可依、有规不依、依规不严等问题依旧是制约移民安置工作难点顺利解决的关键,尤其是在移民安置实施后期,制约程度更加严重,因此,如何在现行移民政策法规框架下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是移民安置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移民;验收;档案;决算;措施前言移民安置实施后期的时间段大致包括水电工程下闸蓄水验收至竣工验收阶段(包括两阶段的验收工作),在此期间,移民安置工作已基本完成,专业项目已基本完成工程建设,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专业项目验收移交、档案管理、项目决算和投资调概等工作由于其复杂性,工作质量及进度等会出现问题,对移民安置整体工作质量带来了一定影响,结合移民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经验,重点分析以上工作的难点所在并提出处理措施,促使相关问题及时得以解决,保障移民安置工作顺利推进。

1移民安置验收主要问题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是确保移民安置质量的重要环节,因此国家将移民安置验收作为一项基本验收制度予以规定。

移民安置验收难体现为:(1)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验收时,对应的验收内容没有完成移民安置在蓄水和竣工验收时,对验收规程内的要求本阶段应完成的验收内容,很难全部完成,往往是关键节点工程完成,部分配套工程未完成,未能完全满足验收规程要求的全部内容。

(2)移民安置验收的自验实施不到位:移民安置自验是移民安置验收的重要环节,是保证移民安置验收质量的基础性工作。

由于国家和地方没有形成完整的移民安置验收评价标准和操作细则,移民安置自验主要是程序形式到位,参与各方及有关部门以签字画押为主,对移民安置工作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特别是生产安置措施、移民档案建立还存在较大差距,资料不够完善,验收的内容不够具体,缺少定量的指标体系,给移民安置的初验和终验带来了困难。

看得见的正义

看得见的正义

《看得见的正义》读后感-------浅谈程序正义在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中,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这源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前一句讲的是法庭是一个伸张正义的地方,后一句讲的是,法庭不但要伸张正义,而且还要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形式来伸张正义——这就是判决结果!这句话贯穿到立法上就是说:法律是为了伸张正义的载体,法律的条文就是要让正义能够很容易地在判决当中的体现出来。

要讲程序正义,首先就要谈及一下实体正义了。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关键词,一般人可能不甚了了。

对于初学法律的我,是这样理解的:程序正义:讲证据,重细节。

认为每个正确的链条相扣导致一个正确的结果。

实体正义:相对更重结果,不冤枉无罪之人,使有罪之人获应得之罪,就是正确。

当然最完美的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能得到实现。

在不能做到完美的时候,这两者是矛盾统一的关系。

专家学者多有论述,我不多说。

只说个人看法:程序正义看似精准,但对程序本身要求很高。

如果程序本身有漏洞,则很可能运算出一个有偏差的结果。

所以就算在讲求程序正义的英国美国,最后判决还是要参考陪审团意见。

陪审团其实就是民意对程序的一个监督和对程序漏洞的一种纠偏。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

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

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

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学生刚拜读完陈瑞华教授的《看得见的正义》,书中涉及到对“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通俗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陈教授主要谈到的就是——程序正义,在英国的古典描述为“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被描述为“正当的法律程序”。

浅谈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浅谈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浅谈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摘要:本文介绍了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分析了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及其制约瓶颈,并提出了在行政执法中以“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来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后还就“把握三个环节”、“注重三个方面”来强调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关键词:行政执法宽严相济瓶颈尺度把握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

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

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

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

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者:俞超文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中,曾经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有意思的是,边沁在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却没有依照他的功利主义说,推断出“只要程序是正义的,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而是选择把程序公正归结于是实体公正对其的需要,提出了主张实体公正的工具主义论。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23-01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概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序优先论。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实体优先论讲的是实体公正比程序公正更重要,所以应该优先考虑;程序公正则主张程序优先,以程序公正为主;并重论,即两者的地位相当,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两者并重,而不分优先。

二、何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实体公正包括了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方面:1、标准公正,即:评价事物的标准要公正。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如果立法者难以站在公正的角度上制定规则或者法律,那么注定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至于接下来的程序制定越完美,就越远离正义,亦就越不公正。

2、结果公正。

西方人由于笃信基督教“原罪”说教,而中国人笃信“性本善”,中国人的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缺点,但西方人也的确染有重程序、轻实体的劣习。

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经过庭审,一般人都认为被害者是辛普森杀的,而且后来的民事案件也判决辛普森赔偿被害者家属一大笔钱,但刑事判决却判他无罪释放,理由是警察在没有搜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辛普森的住宅。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浅谈正义》摘要:正义起源于在古代落后的生产的条件下,物质资料相对匮乏,生产资料分配不均,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阻碍了生产的发展,为了改变那样的状况,社会便产生了对于正义的要求,从正义的起源可见,正义就是来源于对非正义现象的否定,正义约束自由和平等,对它们划定合理的界限,达到最大限度的自由和平等,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步前进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价值目标和行动准则,也是人们所不断追求的社会理想。

尤其在现在处于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大调整的变革时期,对正义的研究更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

一、正义的起源正义起源于在古代落后的生产的条件下,物质资料相对匮乏,生产资料分配不均,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阻碍了生产的发展,为了改变那样的状况,社会便产生了对于正义的要求。

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源基础,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资源的不足必然引起人们对于资源分配问题的关心。

物质条件的匮乏是正义问题产生的客观条件。

在物质资源相对不足和占有不均的情况下,便有可能造成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利益冲突,影响了社会的秩序和人们的幸福,正义则是旨在阻止和平衡这些冲突,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

由此可见,正义产生于私有财产出现之后,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

二、正义的概念从正义的起源可见,正义就是来源于对非正义现象的否定。

赫拉克里特说,“如果没有不义,人们就不知道正义的名字。

”正义就是在扰乱人们正常生活秩序的那些非正义的行为中被逐渐认识到和发展起来的。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某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强调了正义对于个人应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在这种对权力的保护中,基本自由的权力更是要求平等不容侵犯,因为基本自由是正义的基础。

只有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才能摆脱他人的束缚,实现对自身价值的追求。

在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他的“国家篇”中写到“我们说: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着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情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

《浅谈监狱如何确保公正执法》

《浅谈监狱如何确保公正执法》

《浅谈监狱如何确保公正执法》[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对于提高改造质量,促进国家的法制建设,树立监狱人民警察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和国际人权斗争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影响公正执法的因素有很多,因此监狱要确保公正执法,提高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能力,一是抓“人”的素质提高,包括干警和罪犯;二是抓制度建设,三是优化执法环境,四是强化执法监督,五是落实责任追究。

[关键词]监狱执法公正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者。

为了使监狱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正确、公正、合理,避免执法风险,确保执法安全,监狱必须坚持公正执法。

公正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更是我们监狱工作的永恒主题。

历史的经验表明,只有公正执法,才能避免执法风险,确保执法安全树立法治权威,才会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法律所蕴含的公正、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一、监狱公正执法的含义、内容及意义公正执法指的是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

监狱的公正执法,特指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国家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平等地对待每一名罪犯而实施的各种行为的总称。

主要体现在对待罪犯要一视同仁,在处理问题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不凭个人的主观意志或感情用事;同类问题要平等地适用同一法律或规定。

严禁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监狱公正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依据监狱的职能,其执法内容可以分为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

因此,监狱的公正执法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

浅谈公安机关执法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浅谈公安机关执法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政 府 与 藩 洽

浅谈公安机关执法中的“ 重实体 , 轻程序” 现象
口 吴兴 春
( 安 边 防 部 队 广 州 指挥 学 校 ,广 东 广 州 5 0 6 ) 公 1 6 3

要 : 由 于 基 层 公 安 机 关 自身的 问题 和 民警 法 律 意 识 淡 薄 等 深 层 次 原 因 , 目前 . 全 国公 安 机 关掀 起 了以 执 法 规
办案 或服 务程 序上 出现 了受案 不规 范 、 查 取证 违规 、 凋
向为 治 安 管 理 、社 会 安 全 防 范
长 期 以来 . 国 司 法 界 一 直 存 在 着 “ 实 体 . 程 我 重 轻 序 ” 现 象 些 办 案 民 警 认 为 . 要 把 案 件 的 实 体 问 的 一 只 题 处 理 妥 当 . 法 办 案 程 序 可 有 可无 , 使 是 在 办 案 中 执 即
序 上予 以保 证 , 法 的一切 内容都将 成 为一 纸空 文 。 刑 反
案 理 念 。 际 上 。 序 的 作 用 不 只 是 在 于 保 证 基 本 法 律 实 程
的 正 确 实 施 . 且 是 诉 讼 公 正 的 重 要 保 证 。 重 视 基 本 而 只
法而 轻视诉 讼 法 的观念 是错 误 的 , 们 必 须 予 以纠 正 , 我 杜绝 “ 实 体 . 程序 ” 现象 重 轻 的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都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法 实 体 法 主 要 是 规 定 权 利 义务 的 法 律 , 少 涉 及 到 执 法 程 序 . 内 容 很 其 大 多 为 权 利 和 义 务 而 程 序 法 是 规 定 如 何 办 理 案 件 的 法 律 , 规 定 诉 讼 的 原 则 、 度 和 各 项 程 序 , 其 内 容 它 制 就 来 说 属于 “ 序 法” 程 所 谓 的 “ 实 体 . 程 序 ”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在 执 法 过 重 轻 .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牛颐媛【摘要】制定法律要实现规范行为的目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表现的.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同时,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阶段中,其价值追求也是不同的.【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1(023)001【总页数】3页(P44-46)【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实体;程序【作者】牛颐媛【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同于哲学上或经济学上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价值观念,也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二是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

围绕以上三点,许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都脱离不了实体与程序两大块。

从程序工具说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的品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付诸于实践,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一种手段,评价刑事诉讼的价值的标准是实体法是否能够实现,及实现的程度。

从程序本位主义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从本质上讲是实施该种手段过程中体现的精神和实行的意义。

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

程序更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程序行为,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1]。

英国学者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应该及时有效地改变这种现状。

浅谈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和程序公正的主要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浅谈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和程序公正的主要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浅谈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和程序公正的主要内涵及其相互关系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活动。

应该说,在全国各级政法机关中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领导核心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先进、科学、正确的法治理念和开放、发展的理论体系,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

它吸收了古今中外一切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

深入学习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各级政法机关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作为政法工作者,认真理解并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基本内涵,是至关重要的。

下面仅就五个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及其相关内容,谈一下个人的理解和认识:一、“公平正义”的主要内涵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

公平正义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比较接近而不过分悬殊;在法学意义上,是指权利与义务对称,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获得的收益应该与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及所作出的贡献相一致;在伦理学意义上,是指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和机会。

追求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

公平正义表现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精神。

它规定着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以法律为基础的共同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竞争、获得发展,当彼此之间出现矛盾和争端时,坚持在法律和程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步骤依法解决。

公平正义体现了国家在法制基础上对社会利益的调控。

国家必须在公平正义缺失情况下积极作为,调整利益冲突,化解矛盾,使公平正义得到切实贯彻。

法与公平正义不可分开,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价值作者:吕桂楠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聂树斌案”的平反昭雪,更是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如何处理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益的矛盾和冲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与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独立价值;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26-03作者简介:吕桂楠(1991-),女,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省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一、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界定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案在聂母11年的申诉中终于得以平反,由此再度引起社会的热议和法律界学者及相关国家司法人员的反思。

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呢?(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这一问题,理论上一直受到“价值有用性”这一种目的价值观的束缚。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对国家和社会的效用和意义。

在理论反思中,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这种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属于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或过程的价值标准。

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一方面必须符合特定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内在优秀品质。

另一方面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结局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分类依据陈瑞华教授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分类的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此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已成通说。

浅谈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背景下消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背景下消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创新观察浅谈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背景下消防行政执法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张 侹(金山区消防救援支队,上海 200540)摘 要:国内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消防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使消防行政执法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管理任务。

现阶段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执法力量,执法机制不完善以及对执法的任意监督。

因此,有必要在处理过程中逐步改善相关问题,提高执法服务水平。

关键词: 消防行政执法;问题;措施引言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对违法人员的处罚以及火灾事故的预防。

但是,在执行这些任务的过程中,有关部门经常会遇到执法力量不足,缺乏专业素养,法制建设不完善等问题。

为了有效处理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良现象,有关部门要加强法制建设,深入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

1 消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1.1执法力量不足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国内经济规模、人口、建筑数量等得到了全面发展,并且数量越来越大。

如此大规模的生产和生活系统导致了火灾事故的数量和损失的风险呈上升趋势。

纵观过去十年,重大消防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们发现消防行政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管理意义。

此外,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建筑物的电气自动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石化生产和服装生产等各种制造业具有着火和爆炸的高风险。

工业规模的快速增长使消防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承担了更多的工作内容和压力。

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工作中不断扩大对资金、人员和技术的投入。

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中国的消防人员总数似乎在努力应付各种行政执法任务。

应该指出的是,实际上在一线进行执法工作的消防员人数仅占总数的25,可以看出,目前的消防执法人员自然会出现更多的紧张问题。

1.2执法机制不全,监督执法任性随意首先,消防行政执法不规范、不到位,依法行政意识不强、认识不到位。

少数单位领导以及一些消防监督和执法人员无法及时了解情况,无法及时改变观念。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准确、不完整,仅提及肤浅和次要的问题,检查深度不足,无法发现或治理根深蒂固的问题。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浅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辛普森案和呼格案为例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

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同时也是行政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关于正义的知识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司法在论述二者关系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下二者的涵义。

根据我查阅相关资料以及所学知识,所谓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3、罪刑相适应。

而程序正义则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从二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在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极为普遍和自然。

一直以来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过程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

这于中国根深蒂固的历史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民众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影响深刻,认为重程序是死脑筋,这是一个传统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见因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都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

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

由此也可发现其严重弊端。

对于实体公正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也是实现不了的。

相比于中国对实体正义的重视,西方国家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

西方人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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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161343120 刘明哲
一、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
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

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

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

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

诉讼程序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这种情形在19
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

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

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

因此,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臵。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

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

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1.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

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

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

程序越复杂精细,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

卡夫卡在《审判》等作品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

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
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

2.无害之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

这提出了程序违法应区别对待的问题。

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严重的或者说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程序违法才导致程序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判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完全可以忽略。

因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常会提出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

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将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则第(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否则不得以一项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作为申请复审或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之依据。

无害之错原则并不限于有关证据的裁定,而散布于诉讼程序之中。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轻微的程序违法普遍被忽略。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规定,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
导致裁判不公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

第3.10条规定,若发生程序违法事项,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的,则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程序正义的非程序基础
程序在形式上的漠然表面下存在非程序基础的问题。

首先,自然正义的规则仍渗透于程序之中。

程序法学者将程序正义中的底线伦理,诸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称为基本程序保障权。

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事实上构成某种价值评判。

其次,程序本身内含着某些实体性因素。

无论强调去程序化的罗尔斯,还是强调程序价值的哈贝马斯,都不排斥程序中主体对话沟通的意义,这也被程序法学者视为程序的主体性价值。

程序为对话沟通设臵了条件和论证规则,而对话沟通的目的是形成以实体协商为基础的重叠共识。

为了在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达至此目的,程序设计者必须考虑如何妥当合理地将形成共识的基础规范转化为程序语言,这就使程序不可避免带有实体性因素。

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不容臵疑,但也应清醒地看到,程序正义如果缺乏实体正义的限制和引导,完全有可能走向不公正。

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甚至时常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例如:坚持程序正义有可能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思维日益脱离民众常识和社会现实,普通民众对程序结果的接受度降低。

这些程序正义的反正义倾向表明,程序正义是有限度的,
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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