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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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等规定,增设了特别程序,修改和增设的条文多达100余条。

辩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一章,并从原来的10个条文增至16个条文。

新刑诉法对辩护权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与调整,辩护权得以扩张,这必将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规定的变化
(一)辩护权前移
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修改后刑诉法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者变更为辩护人,其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辩护权前置到侦查阶段;二是律师在此阶段拥有辩护权意味着律师享有为保障辩护而生出的权利,比如了解案情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旧规定律师在此阶段无权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二)会见权放宽
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还明确,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外,律师会见不再受到侦查机关制约。

如,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向看守所要求会见而不再向侦查机关申请,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同样适用。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阅卷权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原刑诉法规定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仅可以查阅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
(四)法律援助面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拓展了法律援助范围。

一是扩大了时间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被援助对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

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可获得法律援助;二是增加了申请人申请。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申请的规定;三是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

二、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受到冲击
近年来,反贪侦查模式基本上仍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首要任务。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可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不限次数,不被监听,此举显然会打破以往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由反贪部门独享的封闭局面。

这样一来,不但加大了反贪部门获取口供的难度,而且还增大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增强其抗审的心理素质。

(二)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

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及主要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

此外,对于辩护律师所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形成侦查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不对称,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三)办案规范化标准要求更高
随着阅卷权范围的扩大,侦查部门的诉讼卷宗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被辩护律师查询、摘抄、复制。

在充分阅卷时间的保障下,部
分辩护律师除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外,还会反复阅卷不断挖掘卷宗材料中的程序瑕疵问题,以达到影响证据效力的效果,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最大程度的“辩护”,这样无形之中对我们的对办案程序、诉讼卷宗装订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辩护权扩张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一)有罪供述的获取难度加大。

会见权的变化将增加嫌疑人对律师“救援”的心理依赖,达不到立案要求的供述和零口供的现象将增多。

会见时律师的“点拨”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其对未供述的则可能不再供述或少供。

(二)取证难度将剧增。

随着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增多,实践中将出现律师与反贪部门同步取证的局面,部分不良律师甚至可能唆使证人躲避作证、翻证或者作伪证,导致反贪部门难以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窝、串案将大幅下降。

会见中,律师可以从嫌疑人处先行获得涉案线索、信息,由此先行接触涉案人员,或帮助当事人订立攻守同盟,或惊动其他同案人,导致案件保密期大幅缩短,深挖工作难以开展。

(四)证据合法性面临严峻挑战。

新刑诉法在取证理念、取证方法、程序要求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律师可能针对案件的程序、证据瑕疵进行辩护,部分案件罪名可能因此多变少、犯罪事实从大变小甚至判决无罪。

四、反贪部门应对辩护制度的对策
(一)转变理念,树立保障辩护权意识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改变了反贪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优势地位,平衡了控辩力量,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掌握和收集证据,拓展侦查思路,从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与侦查人员的地位平等,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反贪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转变观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积极研究应对方法,树立“诉讼过程是打证据,不是打检察官的优势地位”的理念。

(二)重视初查,侦查工作重心前移
为了有效防止律师介入后对案件查处造成的不利局面,侦查人员应将侦查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把初查工作做扎实。

一方面要转变初查思维。

要以线索反映的问题为切入口,以固定证据为主要目标,结合对系统和总体情况的把握对线索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查;另一方面要调整初查方法。

充分利用侦查技术手段,有效运用基础信息查询、话单分析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的方式,使其功能得以最大、最优的利用,实现信息引导侦查,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

(三)强化监管,防控翻供翻证行为
要加强对律师介入不受监听的管理和监控,巩固侦查成果。

一是完善“监视不监听”的硬件条件。

在办案区、看守所建立(改造)可监视的会见室,同时探索设置玻璃阻隔、视频通话等设备,防止律师与嫌疑人之间违规传递物品,同时保障办案安全。

二是明确动
态监督主体。

律师会见的监视权属于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步监视、远程监视、回看录像等方式进行,技术部门、驻看检察室等部门予以配合。

三是加强翻供翻证的掌控能力。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向证人调取证据后,侦查部门应当适时提审或通知证人谈话,了解供述、作证状况。

对于翻供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此外还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案件通报制度,遏制律师恶意干扰供述作证的行为。

(五)侦诉一体,确保案件质量效果
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客观上要求反贪侦查部门取证的深度和广度要有新的提高,故而检察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侦诉协作,形成侦控合力,全力把好案件的质量关。

一是加强取证情况沟通。

反贪侦查部门人员在收集证据的同时,尽量预见到此类证据会对后面诉讼所造成的影响,同时建立诉讼卷宗的复查制度,必要时可邀公诉人提前介入。

二是积极协助补强证据。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如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反贪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锁链。

三是建立专门公诉人制度。

在公诉部门确定1-2名公诉人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打造专业化人才,确保公诉力度和案件质量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江苏南通2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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