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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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
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
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
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一82)。
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
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
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
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
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
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
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
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
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
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惩罚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
第三十七条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
排放量(浓度、黑度)。
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
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
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
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
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
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1
─────┬──────────┬───────────────
││标准值
区域类别│适用地区├────────┬──────
││排放浓度│林格曼黑度
││(毫克/标立米)│(级)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200 │ 1
│迹、重要建筑周围││
│其他待定地区││
─────┼──────────┼────────┼──────
2 │市区│ 400 │ 1
│郊区城镇││
─────┼──────────┼────────┼──────
3 │其他地区│ 600 │ 2
─────┴──────────┴────────┴──────
表2
──────┬──┬────┬────┬─────┬──────┬──────
锅炉总额定出││││││
力(吨/小时│<1│1~<2│2~<6│6~<10│10~<20│20~<35
或相当于吨/││││││
小时)││││││
──────┼──┼────┼────┼─────┼──────┼──────
烟囱最低高度│20│ 25 │ 30 │ 35 │ 40 │ 45
(米)││││││
──────┴──┴────┴────┴─────┴──────┴──────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
放量的总和。
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表3
────────┬─────────┬───────────
适用范围│烟囱高度(米)│排放总量(公斤/小时)
────────┼─────────┼───────────
│ 60 │ 550
│ 80 │ 1050
│ 100 │ 1600
新建电站│ 120 │ 2100
│ 140 │ 2600
│ 160 │ 3100
│ 180 │ 3600
────────┼─────────┼───────────
│ 45 │ 560
│ 60 │ 1100
现有电站│ 80 │ 2100
│ 100 │ 3200
│ 120 │ 4200
────────┴─────────┴───────────
表4
────────┬─────────┬────────────
适用范围│炉体容量(吨)│排放浓度(毫克/标立米)
────────┼─────────┼────────────
炼钢转炉│<12 │ 200
│>12 │ 150
────────┼─────────┼────────────
炼钢电炉││ 150
────────┴─────────┴────────────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
二、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
有害物质名称│排气筒│排放浓度
│高度(米)│(毫克/标立米)
────────────────┼─────┼────────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 200
────────────────┼─────┼────────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 30 │ 50
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
他粉尘等││
────────────────┴─────┴────────
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总和。
多支排气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四、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
表6
─────┬─────┬─────┬───────┬─────────
有害物质│适用范围│排气筒高度│排放量│排放浓度
名称││(米)│(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氧化硫│新建电站│ 60 │ 550 │
││ 80 │ 1050 │
││ 100 │ 1600 │
││ 120 │ 2100 │
││ 140 │ 2600 │
││ 160 │ 3100 │
││ 180 │ 3600 │
├─────┼─────┼───────┼─────────
│现有电站│ 45 │ 560 │
││ 60 │ 1100 │
││ 80 │ 2100 │
││ 100 │ 3200 │
││ 120 │ 4200 │
├─────┼─────┼───────┼─────────
│其他排放源│ 20 │ 15 │
││ 30 │ 30 │
││ 40 │ 50 │
││ 60 │ 90 │
││ 80 │ 140 │
││ 100 │ 220 │
─────┼─────┼─────┼───────┼─────────
硫化氢│一切排放源│ 20 │ 0.8 │
││ 30 │ 1.4 │
││ 40 │ 2.2 │
││ 60 │ 4.5 │
─────┴─────┴─────┴───────┴─────────
续表
─────┬─────┬─────┬───────┬─────────
有害物质│适用范围│排气筒高度│排放量│排放浓度
名称││(米)│(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硫化碳│一切排放源│ 20 │ 3.2 │
││ 30 │ 6.5 │
││ 40 │ 8.6 │
││ 60 │ 18.0 │
─────┼─────┼─────┼───────┼─────────
氟化物│一切排放源│ 30 │ 1.1 │
(以F计)││ 40 │ 1.7 │
─────┼─────┼─────┼───────┼─────────
氮氧化物│一切排放源│ 20 │ 8.7 │
(以NO2││ 30 │ 15.0 │
计)││ 40 │ 23.0 │
││ 60 │ 50.0 │
─────┼─────┼─────┼───────┼─────────
氯气│一切排放源│ 20 │ 2.6 │
││ 30 │ 4.5 │
││ 40 │ 7.5 │
││ 60 │ 14.0 │
─────┼─────┼─────┼───────┼─────────
氯化氢│一切排放源│ 20 │ 1.3 │
││ 30 │ 2.2 │
││ 40 │ 3.7 │
││ 60 │ 7.0 │
─────┼─────┼─────┼───────┼─────────
铍化物│一切排放源│ 45 ││ 0.01
(以Be││││
计)││││
─────┴─────┴─────┴───────┴─────────
续表
─────┬─────┬─────┬───────┬─────────
有害物质│适用范围│排气筒高度│排放量│排放浓度
名称││(米)│(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汞│一切排放源│ 30 ││ 0.01
││ 45 ││ 0.02
─────┼─────┼─────┼───────┼─────────
硫酸│一切排放源│ 30 ││ 200
(雾)││ 45 ││ 400
─────┼─────┼─────┼───────┼─────────
铅│一切排放源│ 20 ││ 0.5
││ 30 ││ 1.0
││ 60 ││ 8.0
││ 80 ││ 18.0
││ 100 ││ 30.0
─────┼─────┼─────┼───────┼─────────
一氧化碳│一切排放源│ 30 │ 120 │
││ 40 │ 200 │
││ 60 │ 465 │
││ 80 │ 850 │
─────┼─────┼─────┼───────┼─────────
苯(甲苯、│一切排放源│ 20 ││ 100
二甲苯)││││
─────┴─────┴─────┴───────┴─────────
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
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1984年3月8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