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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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保证《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将具体操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

(一)售房价格的执行时间及计价办法

1、1998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执行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到1999

年度公房出售价格公布实施之日止。

2、1998年度出售成套住房的实际售价等于按1996年度成本价售房计价办

法计算后的价款乘以1.09。

3、1998年度出售非成套住房的实际售价按1998年度同类区域成套住房出

售计价办法计算后再乘以折减系数确定。其折减系数如下:

(1)厨房和厕所全没有的,折减系数为30%。

(2)厨房或厕所缺一的,折减系数为20%。

(3)共用的厨房或厕所视为没有厨房和厕所。共用的厨房或厕所由共用各方按分摊的使用面积乘以1.2的系数作为计价面积。

4、1998年度超标购房款和最低限价款,一次性付款折扣率由原来的20%下

调为3.3%。

两户及两户以上同住(团结户)的套房不予出售(可按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次购房的办理

按房改政策已购买公有住房,按本方案规定,欲再次购买本人或配偶已租住其他住房的,需由申请人填写“青岛市个人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表A-1),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购房手续。第一次购房与再购房合计面积超过本人或配偶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按青办发[1997]56号文件等规定执行。

(三)标准价过渡为成本价的办理

对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欲提前上市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抵押等,应先过渡为成本价。具体办法是:产权人向原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青

岛市已购公房标准价过渡成本价申请表”(表A-2),原售房单位审核并计算应补交的差价款。属自管房的,需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盖章确认。产权人补交差价款及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由原售房单位持标准价房产证及上述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

差价款的计算办法:按当年购房的标准价实际付款额乘以0.31后再乘以从购房到补差价期间公有住房售价的有关调整系数。

(四)无房产证或土地证住房的出售

因缺少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公房出售审批手续的,主张房屋产权的单位(自建或购买住房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鉴定(追认);向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申请房屋安全状况鉴定。房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质量达到基本完好要求的,可向市房委办申请出售。经批准,可向居民出售,并依法给予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其售房款暂由银行专户冻结。待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条件完备时予以权属确认,并按规定对原售房单位售房款解冻、发还。

二、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一)租金的计算办法

租金标准提高后,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租金应在现有租金总额(含阳台使用费)的基础上乘以1.5确定;刚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应按《青岛市公有住房计租办法》和青房改发[1996]2号文件以及青房改办发[1996]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后再乘以1.5确定。

调整租金的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超标加租的办理

《方案》实施后,对1995年10月12日以前发生超标的,仍按《青岛市租住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标准实行加租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面积标准执行(使用表

A-8)。超过加租起点20%以内的部分,每平方米加收超标租金1.43元;超过加租起点20%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加收超标租金2.86元。1995年10月13日以后发生超标的,按青办发[1997]56号文件等规定执行。

(三)减免补政策

《方案》实施后,享受减免补的各类人员的范围、对象、减免补的比例、计算办法仍按青房改发[199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分别使用表A-3、A-4、

A-5、A-6、A-7)。其中烈属,只对烈属证持有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增租部分的减免。

新增租金等于调整后的新租金总额减原租金总额。原租金指按1992年计租标准及办法计算的租金。

三、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基数

自1999年1月1日起,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各自的缴存比例均由现行的5%调整为7%;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的比例分别提高2%;此前单位和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已分别达到20%的,不再提高。

自1999年1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1997年工资总额计算。

(二)有关规定

1、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其他规定仍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关于调整住

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房改发[1997]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职工支用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大修理自住住房或缴纳房租的办理,参照《青

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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