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经济行业从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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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经济行业从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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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规范

本规范于2008年1月16日起实行,2009年10月12日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月25日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目的、依据)

为规范深圳市房地产经纪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机制,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公信力,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及《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效力)

本规范是指导房地产经纪行为的自律准则,是评判房地产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房地产经纪职业要求的行业标准,是行业组织对违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员。

第四条(释义)

本规范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提供居间、代理及咨询等专业服务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规范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登记牌》的人员。

第五条(附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从事经纪业务活动中的不规范行

为的界定以及具体计分办法,按照《深圳市房地产行业诚信评价规则》(以下简称《评价规则》)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规则

第六条(机构从业的资质)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具备有效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并在营业场所明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下设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有效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并在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明示。

第七条(信息出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内的醒目位置明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会员牌;

(四)“二手楼购房指引”;

(五)所聘用房地产经纪人的姓名、照片、执业登记牌编号、执业情况简介等;

(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业务流程;

(七)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八)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九)机构投诉电话及投诉渠道;

(十)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合同、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执业行为,指导、监督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认真遵守本规范,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记录制度。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形成业务记录。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本公司人员执业管理,本公司从业人员的聘用与离职信息均应及时准确地在房地产信息系统中公示,以便接受行业监督。

(四)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内部监管,对严重违规业务人员给予严肃处理,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通过本单位密钥将违规人员信息及时发布至房地产信息系统“不良从业人员”名单内。对“不良从业人员”名单内的违规人员,各会员单位均应达成共识,不予聘用。

第九条(培训员工)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员工参加行业组织举办的执业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促使其不断提升专业知识,提高专业能力,维护良好的专业形象。

第十条(劳保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劳动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保密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得擅自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公开或者泄漏给他人。

第十二条(信息利用与责任)

尊重和保护房地产经纪机构合法所有的房地产信息资源,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提倡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建立优势互补、信息资源共享的和谐发展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开展业务时,应在有关资料和合同中明示或约定信息风险及双方责任。

第十三条(服务风险提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当诚实、客观地事先告知服务对象有关经纪活动及服务行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后果。

第十四条(核查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或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房源信息的发布及其他广告宣传)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的,应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获取房源信息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时应载明相应房源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保证所发布房源信息的真实有效,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签订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经纪业务,在达成委托意向后,应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签订委托合同,生成房源信息。在撮合买卖双方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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